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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抗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10月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113年度交抗字第10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7、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11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0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分別於113年11月22日、113年11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前揭補正裁定寄存送達後之113年11月29日、113年11月26日即提出「行政訴訟狀」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266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或異議,即不影響補正裁定之效力。聲請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均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