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