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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抗再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7、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法官 郭 書 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