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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抗字第 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鄭民崇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行政三再異議狀」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9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另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