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文宏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交字第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5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百元。」準此以論,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若未據繳納,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繳納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為受刑人,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不知如何繳交裁判費300元之情況下,卻遭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0年2月9日遭警逮獲,並移交機關勒戒、戒治,再服它刑,至今仍未回歸社會,其所有車輛停放自家空地遭不明人士開走並違規,抗告人於服刑期間莫名接到違規裁罰後,向相對人聲明異議,嗣於補正期間內補正行政訴訟起訴狀,但無自由情況下延誤繳交裁判費,請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回復原狀,令抗告人有繳交並由保管金扣除之機會,並聲明: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1月31日112年度交字第9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2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核屬交通裁決事件,其應預納裁判費300元,卻未據繳納,經原審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987號裁定(下稱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迄至113年1月31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簡復表、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3、49頁)。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因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且不知如何
繳交裁判費,致延誤繳交裁判費,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回復原狀,令其有繳交並由保管金扣除之機會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係以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且所遲誤者為不變期間,為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查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7日」並非不變期間。況該裁定亦已載明:「……附記:請依隨附之『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自行擇一可行之方式,或以郵寄『匯票』、委託他人至本院收費處方式繳費:一、以司法規費繳款單繳納者,可至銀行、便利商店或以ATM轉帳、行動支付方式繳款。二、若以匯票方式繳納者,受款人處請填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三、另可至本院繳納。」(見原審卷第28頁)等語,足令抗告人清楚瞭解應如何繳交裁判費,惟抗告人於112年12月6日收受裁定後,逾期至113年1月31日仍未繳交,其逾期未繳亦非不可歸責。核均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不符,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之
情形,自非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原審認定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自非可取。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