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唐新祐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員林高級中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經查,原告因與被告國立員林高級中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法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由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嗣並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4,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