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楊志明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1,200元。
理 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包括證人的日費、旅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3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有關農業事務事件訴訟進行中,曾依職權通知證人陳永隆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報到單、本院收受案款通知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本院卷第169頁、第185-187頁)。上開證人日旅費,依首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敗訴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