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洪秝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金生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1日中院平112司執五175240字第1134017524號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足見行政訴訟法創設停止執行制度旨在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已進行程序之續行,以避免聲請人因執行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準此以論,凡性質上非屬行政機關剝奪或限制人民現有權益之行政處分者,殊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已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規定甚明。是以,人民以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依上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 行者,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金生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作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2月21日(按:聲請人誤植為同年3月1日)中院平112司執五175240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有違背第15條憲法及違背行政命令等違法情形,且一旦執行,將造成人權、財產權等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訴訟確定的時候,都已經來不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稽之卷附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見系爭執行命令乃緣於相對人盧金生以其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5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由承辦之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敬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作成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13年3月1日上午9時20分拆除執行標的,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盧金生等情至明。核諸系爭執行命令之性質,明顯非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至明,則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命令,除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聲明異議外(見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復將之作為行政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