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石瑞彬
石淑美
石贊李
石吳月利
石寶城石福財石美玲
石美雪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相 對 人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代 表 人 賴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等規定意旨,可知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未合。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因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因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有關石豐田申請○○縣○○鄉○○段616、641地號土地現況作道路使用,確認是否為既成道路案」,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辦理會勘結論認定上揭二筆土地現況作道路使用部分已成既成道路,並以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5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5日函)檢送會勘紀錄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為大村鄉黃厝段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造成共有人應有權益遭受損害,且須幫加害人無償繳納稅金供其私人營業使用,聲請人已提出異議,卻遭相對人○○縣○○鄉公所113年5月2日彰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大村鄉公所113年5月2日函)告知依相對人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9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9日函)示聲請人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共有人不得提起訴願,共有人若仍對既成道路有異議,請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行政救濟或向司法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案審理中。惟相對人之行政行為顯然已失公正性及黑箱作業,讓共有人權益受損,並檢附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5日函及大村鄉公所113年5月2日函為憑,爰依訴願法第3條後段規定(應為訴願法第93條之誤),聲請對行政處分機關、執行機關之停止執行處分,以便有機會提出意見及更正,以維護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並未明確表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何,僅檢附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5日函文及大村鄉公所113年5月2日函文,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宗,其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一)所載訴之聲明係以:「先位聲明一、確認聲請人等40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地籍圖所示黑色標示範圍之公用地役權之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已執行而無法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故本案若因管轄之行政機關所裁定之行政處分以致其他共有人權益遭受損害時,所管轄之行政機關,應負法律上所訂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案請求准予原告如標的物價值2倍之損害賠償;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157、159頁),核其先位聲明係提起確認訴訟合併損害賠償訴訟,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先位聲明所載含括數種確認訴訟型態,觀其起訴理由述及「系爭土地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等之所有權行使,即受限制,並負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等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認為本件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等語,可認其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位於爭訟範圍內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並非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行政訴訟」係指「撤銷訴訟」之規定適用意旨不符,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17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而準用同法第116條規定之情形。另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依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一)所載,係證3即大村鄉公所113年5月2日彰大鄉建字第1130004456號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13、159頁),然大村鄉公所113年5月2日函文係以:「主旨:有關相關地號共同所有人為本鄉黃厝段616地號認定既成道路提出異議函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9日府工管字第1130071651號函辦理。二、相關地號共同所有權人為旨揭地號認定既成道路提出異議,經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9日府工管字第1130071651號函表示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共有人不得再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先予敘明。三、相關地號共同所有權人若仍對既成道路有異議,請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提起行政救濟或向司法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四、後續涉及黃厝段616、641地號臨接土地申請建築線指定案件,將依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5日府工管字第1060457074號函附會議紀錄,黃厝段616、641地號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指定建築線。」,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為「113.05.02彰大鄉建字第113000445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13頁),足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備位聲明所指原處分為證3所示上揭函文。另查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5日府工管字第1060457074號函係檢送該府於106年11月19日辦理「有關石豐田申請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段616、641地號土地現況作道路使用,確認是否為既成道路案」之會勘紀錄,該會勘紀錄結論依據訴外人石豐田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大村鄉黃厝段641、616地號土地現況作道路使用部分已成既成道路等語,有上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頁),可知,大村鄉公所113年5月2日函文僅係通知聲請人,系爭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5日府工管字第1060457074號函及會勘結論認定屬既成道路,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經認定為既成道路如仍有異議,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核其性質係事實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或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即便大村鄉公所113年5月2日函文說明第4點述及後續涉及黃厝段616、641地號臨接土地申請建築線指定案件,將依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15日函附會勘紀錄指定建築線等語,然該說明內容僅是指明該類申請案件之辦理原則,並非以該函文對具體申請案作成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從而,聲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至於相對人彰化縣政府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或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乙節,是否違誤,仍待本案訴訟之調查審理,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