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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停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即查力基相 對 人 黃彥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4日112年執字第2335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二、復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闡述甚明。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次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12年11月3日112年度檢評字第63號評鑑決議書提出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67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法院停止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335號執行命令,聲請人因刑事案件判有罪,對其不利證據包括檢察官黃彥凱109年3月1日半夜疲勞偵訊的筆錄、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等,原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112年6月12日感冒生病而遭隔離至7月5日,因無健保卡自費新臺幣6千元看病吃藥,113年1月14日至臺北監獄執行時又生病發燒被隔離,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因受刑人很多,在舍房借提的受刑人排到3人1房,聲請人與其他2人住在愛舍46號房,是隔離房,接近48號、50號生病人房間,但其等不是生病的人,有可能被傳染感冒、COVID-19,聲請人是外國人,無健保卡,生病須自費,請參考傳染病法務部規定,調查聲請人上揭生病紀錄,請法院讓其出監保護健康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侵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經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33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而令聲請人入監執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3月28日行政訴訟狀、4月8日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聲請停止執行屏東地檢署系爭執行命令,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23日113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再於113年7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屏東地檢署系爭執行命令,惟查,屏東地檢署以系爭執行命令而令聲請人入監執行,係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司法權行使,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從循行政訴訟救濟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詳予敘明,現聲請人再以黃彥凱檢察官為相對人,請求就系爭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顯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據前揭說明,應予駁回。是縱聲請人以伊被借提至高雄第二監獄,與其他2人同住愛舍46號房為隔離房,接近48號、50號等生病人房間,伊等未生病有可能被傳染感冒、COVID-19等節為由,亦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而停止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併予敘明。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