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蘇源順代 理 人 劉智偉 律師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以論,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乙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順公司)使用未登載之塑膠軟管將製程區未經處理含高濃度重金屬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及以傾倒方式將廢水排入廠區下方排水道之行為,審查認定乙順公司為相對人於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月30日間所公告之控制場址中47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以108年6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要求乙順公司須連帶清償系爭土地已執行之農地污染整治費用及農作物剷除銷毀費用(下稱系爭改善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346萬2,521元,而聲請人為乙順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及乙順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案審理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1億2,346萬2,521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彰化分署以113年7月4日彰執甲108年水污罰執特專字第280266號函,將於113年8月6日公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縣○○市○○○段山腳小段29-4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然聲請人非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且對聲請人僅有系爭房地進行執行,將使聲請人流離失所,人身溫暖難以為繼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形危急,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遂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公司在有實際
負責人情況下,應由該實際負責人負公司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因實際負責人始為實際參與公司民事、刑事或行政不法之行為人,自應由其負責;反之,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而不知情公司涉有不法、僅屬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即不應使其與公司同負不法責任甚明。乙順公司因實際負責人蘇蔡淑櫻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涉犯共同將製程區未經處理之高濃度重金屬廢水,非法排放至地面水體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該案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對乙順公司之員工等人證詳為調查,排除聲請人參與犯行,聲請人自96年間起已將公司業務交予蘇蔡淑櫻管理,未參與且不知情乙順公司有違法繞流排放污染廢水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為實際負責人之蘇蔡淑櫻負責,不應使聲請人負民事、刑事或行政不法責任甚明,而原處分係於108年6月6日作成,未審酌檢察官於108年8月24日偵結時,排除聲請人為刑事被告之調查結果,致誤列聲請人為負責人求償,徒以形式觀之即有歧異,原處分顯然錯誤不合法堪以認定。
㈢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43條第3項規定
負責人與公司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之立法理由可知,負責人必須自身須負污染整治責任,才與公司共負清償責任,目的在避免本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公司負責人,藉由公司人格,而阻擋自身應負之污染整治責任。準此,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有名義,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違法行為,則不應以上開規定,遽擬制登記負責人應該負責,仍應將實際從事業務且知情不法之實際負責人,列為與公司共同負責之主體,始符合有不法行為,才必須負責之法律基本原則。聲請人未參與本件污染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負本件污染整治責任之「負責人」為蘇蔡淑櫻,然原處分卻怠為裁量,未將應負清償責任之人列為蘇蔡淑櫻,反遽將為公司登記名義人、對違法行為不知情之聲請人,列名應負清償責任,顯然有裁量濫用之不合法。
㈣原處分遽列聲請人為義務人,有一望即知之不合法,目前聲
請人因該違法處分,背負逾1億2,300萬元之公法上債務,日常生活已難為繼,然就在近日,又遭行政執行署通知,將要對其賴以居住之住宅公開拍賣,而由該拍賣通知即知,聲請人擁有遭拍賣之不動產全部持分,故倘真予拍定,聲請人將因強制點交房地,而淪落為流離失所之人,有危及身體、生命之虞,該難於回復之損害,實屬急迫。請考量聲請人在這整起污染事件中並無責任,卻必須遭拍賣賴以生存之不動產,故請准予停止行政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核: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僅有系爭房地進行執行,將使聲請
人流離失所,人身溫暖難以為繼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形危急云云。惟原處分命乙順公司及負責人蘇源順即聲請人連帶清償系爭改善費用,核屬公法債務給付義務,經相對人移送彰化分署進行執行並拍賣系爭房地,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無從認定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尚可另尋他處為住居所,故對系爭房地進行拍賣難認有急迫情形。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其主觀認知,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㈡關於聲請人以其非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蘇蔡淑
櫻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處分以不知情之聲請人為處分對象,有裁量濫用且一望即知之違法乙節:
⒈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裁定停止執行,惟停
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於迅速審查原處分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原處分若尚須經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始足以判斷是否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⒉次按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分別規定:「依第
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二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明訂公司負責人與行為公司應連帶負污染相關費用之清償責任。
⒊又公司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我國公司法採公司登記主義,正常情形下公司負責人應以登記簿上之負責人為代表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除非登記簿上之負責人係被人冒名偽造登記,該負責人登記始屬無效,以維護交易秩序及安全。
⒋經核,聲請人為乙順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屬土污
法第43條第3項規定繳納污染相關費用之法定主體,依前開規定,相對人以原處分命聲請人連帶清償系爭改善費用,難認有裁量濫用且一望即知之違法情事。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
行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自為法所不許。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