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銘元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陳韋璇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代 表 人 郭伯臣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應予釋明。倘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施卻對立法目的或公共利益之完成有危害之虞,即欠缺聲請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係相對人學校國際企業學系(下稱國企系)副教授,其於民國103年兼任學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因辦理客家委員會「103年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勞務採購案(下稱勞務採購案),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經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予聲請人:(一)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職10年。(二)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下合稱系爭處置措施),並由學校以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6月12日函)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學校109年6月12日函、學校申訴評議決定及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3月1日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撤銷學校109年6月12日函,而於111年2月23日以專門著作提出升等教授申請,經學校人事室以學校109年6月12日函載明聲請人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認定聲請人尚屬不得申請升等期間而不具申請升等資格,由相對人以111年3月21日臺中大學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訴請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及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11年2月23日之教師升等申請,作成准送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之行政處分(先位聲明)或逕送達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備位聲明),目前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93號案審理中(見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卷第403頁聲請人113年5月31日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二狀)。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憲法第11條、第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經濟文化權利文化國際公約」第4條、第6條等規定,顯見工作權係一項受憲法、國際公約及國內法律保障的基本權利,且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大學作為高等教育機構,基於其協助實現教育目的、保障人民受教育權的責任,本有安排教師升等程序之義務,如消極不作為或積極加以阻止,即構成對於教師講學自由的妨害。尤其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攸關人性的尊嚴,其剝奪或限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係屬難以金錢回復或彌補之重大損害。何況就大學教師而言,予以續聘,卻不給予授課,除限制其講學自由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其升等與續聘的權利(大學法第21條參照),所造成的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更難以估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及必要性。
㈡另案關於系爭處置措施,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
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由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其判決理由係闡明原審應調查並釐清系爭處置措施屬於契約上之意思表示或單純事實行為,藉由正確之訴訟類型選擇(如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救濟其權利,以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而對系爭處置措施內容屬於違法,已於判決理由中確認之事實與法律見解,即系爭處置措施已逾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聘約第13條之範圍,欠缺明確法規與聘約依據,違反明確性原則。
㈢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升等「專門著作規定」第4條前段規
定:「代表著作應為申請升等教師取得現任職級教師資格後及申請升等前之著作」,據此可認教師升等所提出之代表著作應為現任職級教師資格後及申請前之作品。然相對人迄今未將聲請人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案,送達所屬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審議(即辦理初審),因上開規定應提出時限之著作,因時間每日不斷流逝,迄今(113年8月1日)已時逾2年5個月,倘持續將本案升等申請遲付系教評會進行審議,將使該5年期限著作之新鮮時事程度漸失;此外,包含本案升等申請中已檢附之國際發表研究著作,除為大學教授費盡心力之重要學術研究著作以外,該國際發表研究著作於升等評鑑與參考上亦僅有「3年内」之追溯時效性,核迄今(113年8月1日)已逾2年5個月,則僅剩餘半年時效性,隨著時間經過期間之研究成果皆付諸東流,此不僅妨礙聲請人實現其工作權與研究自由,亦反向抑止專業領域之研究發展與著作發表等學術成果,均屬於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應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㈣且相對人遲未將聲請人之升等案辦理系教評初審,聲請人升
等權益,將受嚴重之損害當年度升等未過,即可在下年度再提升等之不可發生重大權益損害,已經「喪失」兩次每年可以提升等的權利(即111年2月23日至112年2月22日;及112年2月23日至113年2月22日),此產生每學年度是否得再次提出升等申請之嚴重疑問?亦即,倘教師於當年度收到升等未通過之函文,仍得接續於下一年度再次提出升等申請。是倘本案未予以假處分(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使聲請人辛苦累積之學術研究,並在學校教學之努力,均隨時間流逝而付諸流水,相對人所為顯然嚴重扼殺學術自由(含言論及表現自由)與職業資格取得之工作財產自由等重大權益,對於聲請人為專任教授而言,學術研究與升等為其從事教師職業之大事,深刻影響聲請人之精神與人格發展,就未能升等甚至自始無從進入初審進行評議之現狀,所造成的財產與非財產上權益損害難以估計,所流逝之時光無以回復,亦無從事後賠償與補償之,故本案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重大損害要件,亦有急迫性與必要性甚明。因113學年度將於9月1日開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假處分。
㈤聲明:被告應於113年10月1日前,將聲請人111年2月23日教
師升等申請案,逕送達所屬系級教評會議審議(即辦理初審)。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所為系爭處置措施,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其判決理由已表明系爭處置措施內容已逾越兩造系爭聘約第13條之範圍,應屬違法。相對人迄今未將聲請人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案,送達所屬系級教評會審議(即辦理初審),然上訴人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升等「專門著作規定」第4條前段規定於申請升等前5年內之著作,因時間流逝迄今(113年8月1日)已逾2年5個月,將使該5年期限著作之新鮮時事程度漸失;包含本案升等申請中已檢附之國際發表研究著作,此於升等評鑑與參考上亦僅有「3年内」之追溯時效性,迄今僅剩餘半年時效性。又相對人遲未送初審,嚴重損害聲請人喪失每年2次可以提升等之權利,不僅妨礙聲請人實現其工作權與研究自由,亦反向抑止專業領域之研究發展與著作發表等學術成果,均屬於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應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云。惟查:
1.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
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一、本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二、依本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行為時(109年4月7日修正)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升等審議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初審由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辦理,複審由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辦理,決審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第2項)前項審查流程與規定如下:一、申請與審查流程如下:(一)申請升等教師應於9月1日或3月1日(如屬升等名額遞補者,得延後至4月1日)前填具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經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學院(含通識教育中心)及人事室就升等資格檢核通過後於10月1日或4月1日前,依其申請升等類型,填具本校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並檢具相關資料送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二)系級教評會應於11月1日或5月1日前,審議申請升等教師是否符合各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升等門檻,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於1月1日或7月1日前就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及服務成績逐項審議教師申請升等成績,經審議及格者送院級教評會審議。各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應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升等教師。(三)院級教評會應於2月1日或8月1日前,審議申請升等教師是否符合各學院(含通識教育中心)升等門檻及升等教授人數限制,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於6月1日或12月1日前就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及服務成績逐項審議教師申請升等成績,經審議及格者送校教評會決審。各學院(含通識教育中心)應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升等教師及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六)未通過申請升等教師不得於原提申請升等日起1年內再度提出升等申請。 ……(八) 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及檢核流程由人事室另訂之。 」第9條第3款、第5款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升等: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五、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升等「專門著作規定」第4點規定:「代表著作應為申請升等教師取得現任職級教師資格後及申請升等前5年內之著作;參考著作應為申請升等教師取得現任職級教師格後及申請升等前7年內之著作。……」
2.聲請人於111年2月23日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依上揭規定,其代表著作應為申請升等教師取得現任職級教師資格後及申請升等前5年內之著作,又聲請人於111年2月23日申請教師升等之時間點係確定日期,其依上揭規定所檢附申請前5年內著作及7年內之參考著作,仍為系級教評會就聲請人111年2月23日申請案所應審理之範圍,不會因時間之經過流逝,而使聲請人所提出之申請前5年內期限著作失去受審之著作適格性而受有重大損失之情事。
3.聲請人雖主張國際發表研究著作於升等評鑑與參考上亦僅有3年追溯時效性乙節,並未提出相關法規依據,而依行為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升等審議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1目規定:「二、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十一)持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申請升等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1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2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1年內發表者,應於1年期限屆前,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申請展延,經校教評會同意後,始得為之,展延時間至多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3年內為限。未依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代表著作者,由本校報請教育部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升等「專門著作規定」第10點亦有相同規定,惟此係指申請人持「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申請升等者,因著作尚未發表,而須持該刊物所出具之接受定期發表證明,並以出具證明之日3年內為限展延發表期限,惟如聲請人申請時所檢附係已發表之國際著作,則既已發表,本無上揭規定3年期限之適用,如屬未發表之國際著作,惟其並未即時提出其未發表之國際著作,已經學術或專業刊物出具接受定期發表之證明文件,而有3年時效之適用,實無從證明其因此受有急迫之危險或受重大之損害之情事,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4.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遲未送初審,將嚴重損害聲請人在下年度可再提升等之重大權益,聲請人已喪失2次每年可提升等的權利,妨礙聲請人實現其工作權與研究自由等云,惟依前揭學校教師升等審議辦法第5條規定,可知教師每年有2次申請升等之機會,惟如第1次未通過申請升等,不得於原提申請升等日起1年內再度提出升等申請。查本件聲請人於107年2月1日已升等為副教授,嗣於111年2月23日提出本件教授升等申請,業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卷第29-31頁),並無相對人於本案擱置辦理初審之情事,又聲請人111年2月23日之升等申請經相對人否准後,仍可依上揭規定提出升等申請,難認因原處分致其喪失1年後再提升等之權利。況且,相對人前所為之系爭處置措施並未限制聲請人持續於專業領域研究發展或發表學術成果,聲請人於107年間升等副教授後迄今,仍得持續於專業領域從事學術研究,該等研究成果尚可能作為後續再提升等時所需之審查標的,實無聲請人所指研究成果皆付諸東流、反向抑止專業領域之研究發展與著作發表等情事。聲請人據此主張有聲請假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亦無可採。
5.綜上,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難認已就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性等法定要件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
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