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王美心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張傳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4年2月1日由楊能舒變更為
張傳育(見本院卷第347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4年5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5頁),核無不合。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據前揭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貳、實體部分: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是再審被告的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於109年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經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升等案,再審被告並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再審原告(人文學院於109年5月25日即先行通知再審原告有關院教評會的決議結果)。再審原告不服前處分,先於109年6月1日向再審被告的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將再審原告升等案送院教評會再審議,院教評會於109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決議退回材料所教評會重新進行教師教學、服務、研究的審議,材料所並於110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再審原告教師升等案。嗣院教評會於110年1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並決議:因材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料所升等辦法)第2點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為保障升等教師的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會議中,再行審議再審原告升等基本資格審查案。再審被告人事室釋示略以:材料所升等辦法是經人文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仍請人文學院秉權責認定。院教評會於110年3月10日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續行審議,並決議:就再審原告升等資格條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決議不通過升等案。再審被告並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出申覆,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4日作成不通過申覆之決定,並由再審被告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0年10月5日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並經再審被告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34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下稱申訴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052號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系爭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嗣再審原告以本院系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2月29日111
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教育部於其112年6月14日台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12年6月14日函)說明二:「(一):有關審定辦法第13條所稱專門著作是否涵蓋專書章節部分:1.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第1至3款已分別明定專門著作包含專書、期刊論文及研討會論文等著作類型。2.(2)……採其編輯之著作內單一章節且由送審人所著,則可抽用當作送審著作,視同專書。……(三)……至滿足形式要件之著作品質是否達到送審職級合格標準,則由外審學者專家就送審著作進行整體之專業判斷。」依據教育部上開函文證實本院前審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導致系爭判決有未加斟酌之事實。另教育部高教司教師資格及學術審查科科員於雲林地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案112年10月26日證人證詞,證實教師升等流程與再審被告教師升等申請表第8項升等審查意見表格左欄,即為所謂程序,再審被告教師升等評分表即為所謂審查基準,證實本院錯誤擴大解釋被授權學校可以自訂更嚴格的審查程序與基準包括著作,依據再審被告的審查程序與基準,根本不包括違法增刪著作。
㈡本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所舉之事實與證據
,與過往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中之法理見解顯有悖離,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期間,112年2月17日閱卷發現未經言
詞辯論原審法官已草擬駁回判決,內含7項與事實證據悖離之錯誤心證,再審原告已以陳報狀舉證該7項錯誤心證,然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後仍出現錯誤認可再審被告逾越法律授權之系爭判決,受命法官偏頗不公之心態昭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聲明:
本院系爭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升等要點為違法等事由,業經本院
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況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程序為主張,仍執陳詞提起再審之訴,應無理由。本院系爭判決已經敘明如何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之理由,該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再審無理由。再審原告引用之他案證人證詞,未見再審原告提出證人筆錄,以致無從查核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自不符本件提起再審之事由,況且該證人證詞與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明文授權學校得訂定較該辦法更為嚴格的升等審查程序及資格不符,自無從以上述他案證人證詞作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再審之事由不包括理由不備之事由
,且再審原告係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卻指摘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再審之提起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
㈢至於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7日閱卷發現本案未經言詞辯論
原審法官已草擬駁回判決,內含7項與事實證據悖離之錯誤心證等語,惟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後生效,再審原告以閱卷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㈣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
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該款所稱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尚須經斟酌該證物所顯示之具體內容足以動搖原判決結論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必要。否則,即不該當於該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1號、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12年5月24日作成系爭判決後
之教育部112年6月14日函,及雲林地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證詞為新事證,主張系爭判決見解有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依前述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為規範對象,經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間為112年5月3日(見系爭判決卷四第229-223頁),惟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是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究竟有何「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稱依教育部112年6月14日函可知系爭判決有事實未加斟酌云云,惟查,本院前訴訟程序關於再審原告以「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升等要點之規定等語,已據本院系爭判決理由載述甚詳(見本院系爭判決第16頁第21列至第17頁第12列)。而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則論斷:本院系爭判決為上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所表示法律見解亦無錯誤,是故,上揭證物縱經斟酌並不足以動搖確定終局判決結論,無從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自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以教育部112年6月14日函及雲林地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證詞憑為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及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期間閱卷發現未經言詞辯論法官已草擬駁回判決,經再審原告以陳報狀就該草擬判決所述事項舉證後,系爭判決仍錯誤認可再審被告逾越法律授權,受命法官偏頗不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均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非本件審理範疇,若再審原告認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形,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㈢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前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1-46頁)。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均記載:「為對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訴之聲明亦為:系爭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11、
183、263頁),再審原告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據前開說明,因其僅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因其僅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