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正學
林德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查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抗度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行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之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三、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及31日向相對人指陳位於○○市○○區○○路000號淨業精舍(下稱系爭建物)涉屬違章建築,經相對人以109年4月21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查本案太平區七星路160號(淨業精舍)涉違章建築部分,本局業以108年8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認定通知書查處在案,屬既存違章建築,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依規依序辦理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遂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聲請人以市價購入系爭建物5座塔位,因鑑於既成違建發生公
安事件頻傳,而向相對人舉發系爭建物屬違建而危害公共安全,相對人卻遲遲不依規定辦理拆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本院原確定裁定所指聲請人因「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欠缺訴訟權能,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內容顯與實際不符,其駁回之主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㈡聲請人以陳情人身分不時向相對人詢問拆除期限,相對人直
至113年11月19日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1月19日函)復聲請人,始述及系爭建物管理人興建危害公共安全屬違章建築,系爭建物造成多重危害公共安全事項已經臺中市政府認定在案,此函文為新發現之事實,且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0月8日中市農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案違法變更農地使用、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6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水保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取締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濟部113年5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及本案涉及違反公司法等可資佐證。系爭建物既為重大影響公共安全之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即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得列管拆除,相對人業以108年8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1385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處系爭建物,然事隔6年餘仍不拆除系爭建物,此不作為顯然逾越裁量權範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本院原確定裁定廢棄。⒉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⒊對危害公共安全違章建築,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確定裁判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可自裁判書所載主文及理由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性質上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原確定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分別於110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張正學,及於110年7月15日對聲請人林德耀為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25日送達生效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83、85頁)。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張正學算至110年8月12日(星期四),而聲請人林德耀算至同年月24日(星期二)均即告屆滿。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收文日)始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六、關於聲請人以相對人113年11月19日函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項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同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經核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之上開相對人113年11月19日函係於
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且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原審漏未加以斟酌之證物,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之再審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