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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再字第 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張夫韓再 審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代 表 人 詹富智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月6日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2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物理系博士班學生,於102年9月入學,依大學法及再審被告學則(下稱學則),博士學位修業年限最長為7年,即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再審原告上述博士學位之修業年限即告屆滿。再審原告於108學年第2學期末之109年6月23日,以其原指導教授於修業期間依錯誤之物理觀念指導而誤導其研究方向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物理系於109年7月9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次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申請關於更換指導教授部分,應依行為時國立中興大學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下稱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辦理;關於延長修業年限部分,則應依現行法規處理。嗣再審被告即以109年7月23日興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再審原告,系爭申請關於更換指導教授部分,請依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辦理,須由申請人親自與老師商談相關指導教授事宜,並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主任同意後彙辦;關於延長修業年限部分,依行為時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始得申請,且延長修業年限之時間,由新指導教授決定之請求,仍須依學則規定辦理等語,而未予准許系爭申請。另再審被告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終了,因再審原告修業年限屆滿仍未完成應修畢業學分,遂依學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7月23日興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再審原告核予退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未事先取得應同意者

之同意,未符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及學則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不具申請之效力,然縱屬需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仍不影響行政機關單方面作成之性質,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當事人所能支配,故而再審被告不論為准否之單方決定行為,均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顯非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範疇。而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所謂「送註冊組備查」僅是註冊組對於再審原告取得同意之事實有所知悉,無庸進行審查,故註冊組並非權責單位,而再審原告的協力義務僅係提出異動申請。況該規定亦未明定新指導教授之產生方式,故不見得必須由研究生商請新指導教授,再審被告亦應介入產生新的指導教授;而學則第14條第3項所謂「核准」與前開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之用語係「備查」亦不相同。申言之,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僅限制申請人資格具有研究生身分,而相關人員同意與否之處分内容與申請人申請更換指導教授之請求内容相同,足見該相關人員之同意係審核申請之行政流程,其等同意與否已係最終對於申請之行政決定,故顯非申請之形式要件;本件學則第14條第2項各款明定申請延長修業年限者之資格條件與事由,而學則第14條第3項相關人員核准之處分内容與申請人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請求内容相同,足見該相關人員之核准,係審核申請之行政流程,其等核准與否已係最終對於申請之行政決定,故顯非申請之形式要件。據此,原確定判決混淆申請之形式要件與同意申請之行政流程,牴觸行政處分單方性之判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未察再審原告既已提出系爭申請、證明特殊原因

之文件,再審被告卻未實質審查,逕以系爭申請不合形式而否准,混淆申請之形式要件與同意申請之行政流程,牴觸行政處分單方性之判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再審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損害再審原告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顯然亦已動搖。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命再審被告作成准予再審原告延長修業年限及變更指導教授之處分。

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50萬元,並於前審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肯認再審被告訂立

之學則及論文指導準則與大學法無違,得予援用。則再審原告申請更換指導教授,應依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填寫異動申請書,並取得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主管之同意簽章,方可送註冊組備查;申請延長修業年限,須有特殊原因,並經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之核准。茲再審原告提出更換指導教授及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就前者並未使用前開規定之申請書,更未取得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同意簽章,就後者未取得指導教授、系所主管、教務長等人同意,與前開規定之申請要件不符。是再審被告以原處分1通知再審原告應依上開規定申請,並無違誤,而再審原告迄至108年學度第2學期,仍未完成應修之學分,再審被告依學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以原處分2勒令再審原告退學,亦無違誤,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失所依據,為無理由。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再審之訴乃對於業已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再開及

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因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經判決確定者,即發生既判力,若非存有重大顯著之瑕疵,為求法律秩序安定,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再審之訴予以推翻。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終局確定判決就確定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若無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不相牴觸,或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而純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爭議者,即與該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當事人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6號及112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上開再審起訴意旨,再審原告無非主張:論文指導準則

第3條規定「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同意簽章後送註冊組備查。」及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經導師(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之程序,係屬審核申請之行政流程,並非申請之形式要件之法律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論斷再審原告申請不符合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及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形式要件,牴觸現行法對於行政處分單方性之規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意旨,無非本於自己之法律確信,就

原確定判決詮釋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及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涵義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爭議範疇,無從涵攝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款次規定之再審事由,顯非可取,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