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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再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葉姫琇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人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僅同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部分,始歸由上級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0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及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可稽。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關於主張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再審之訴部分,因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權法院。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之父葉永堂(原名葉金殿)於104年1月31日死亡,

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經核准延期並依限於同年8月31日申報遺產稅,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6,048,040元,經再審被告初查,認列其中6,048,040元,其餘3,000萬元以無確切證明文件為由,否准認列,並核定遺產總額42,871,142元,遺產淨額14,663,102元及應納稅額1,466,310元。再審原告就所報3,000萬元未償債務扣除額遭否准認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6,689,00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新臺幣6,689,000元確定部分外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7,153,686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同項第1款事由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非屬本件判決範圍)。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發現先前再審原告與父親葉永堂(原姓名葉金殿,1

04年1月31日死亡)於92年7月10日就坐落○○市○○區○○段886、88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證物),系爭證物在事實審言辯終結前已存在,但被訴外人張紫縈偷竊隱匿,致未能提出供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斟酌,迄張紫縈係於112年4月6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6號民事訴訟為答辯時檢附系爭證物,始為再審原告所發現,因經斟酌系爭證物,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得據以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因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無法提出系爭證物,致本

院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於92年間之交易是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而非買賣。但斟酌系爭證物足證該交易為買賣,而非借名登記物之返還,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㈢依系爭證物所附款項收支明細表,其訂金、各期款支付情形

,不論是現金或支票,其記載均為空白,可證葉永堂與再審原告之間系爭房地交易除了確屬買賣外,買賣價金全未支付。且依據本院前訴訟程序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有無支付價金?證人陳金城:沒有付錢」;「法官:請敘明系爭房地辦理情形?證人石明秀:當時其實是沒有給錢」。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原告將東山路房屋過戶予葉永堂有無支付價金?證人葉一萍:沒有。」等證人之證言,均足以證明葉永堂與再審原告之間系爭房地交易,除確屬買賣外,且買賣價金全未支付,屬於葉永堂生前之未償債務等情。並聲明:⒈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葉永堂生前積欠再審原告3,000萬元,屬葉永堂生前之未償債務,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所有,過戶予葉永堂有尚未收取之房地買賣價金,漢成七街房地,葉永堂出具承諾書承擔償務為1,000萬元等節,已經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及上訴審時為相同主張,業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斟酌全辯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於確定終局判決中詳予論述判斷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審酌系爭證物,惟系爭證物之內容皆經本院於更審時詳加審認,尚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情形。是以,確定終局判決顯無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惟:

⒈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

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非確定實體判決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即形成既判力,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

⒉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除應符

合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之情形外,尚須經斟酌該證物所顯示之具體內容足以動搖原判決結論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必要。否則,即不該當於該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

⒊經核本院前訴訟程序關於系爭房地實質上是否為再審原告

所有,由其於92年7月間與葉永堂間是否確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葉永堂,並辦理移轉登記,而葉永堂尚未清償所積欠之買賣價金等節,係訊問證人葉乙蓉、桂語柔、張玉環、葉一萍等人之證詞後,並斟酌再審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證明,憑以認定系爭房地係原為葉永堂所購買,只是借用再審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葉永堂時,原貸款及土地增值稅係由葉永堂償還等事實,據以論駁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關於葉永堂積欠其買受系爭房地價款約10,000,000元至15,000,000元事實之主張,已據本院原判決理由載述甚詳(見本院原判決第39頁第19列至第48頁第16列)。而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則論斷:本院原判決為上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所表示法律見解亦無錯誤;且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於92年間係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葉永堂所有及繳納契稅,無從據以推論再審原告主張葉永堂生前對其負有買賣價款債務未償,且數額高達約1,000萬元至1,500萬元一節,乃確有其事等語(見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第8頁第18至19列及第9頁第18列至23列)。而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物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雖記載:

買受人葉金殿(稱為甲)、出賣人葉姬秀即再審原告(稱為乙)、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550萬元、契約成立時由甲先向乙給付10萬元等事項,而所附之分期付款明細表各欄位則均屬空白,無論再審原告所述:系爭證物因被被訴外人張紫縈偷竊隱匿,致使未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乙節之真偽,縱使系爭證物形式上為真正,經斟酌其內容亦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葉永堂曾於92年7月10日簽署該內容契約書之事實,尚不能憑以認定葉永堂確實有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而積欠全部價款未償還之情事。

⒋是故,系爭證物經斟酌並不足以動搖確定終局判決結論,

無從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自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地憑為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證物據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明顯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但書規定之要件,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秀君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