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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再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再字第6號抗 告 人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任志煒相 對 人 雲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李俊興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50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正本,以憑法院審認是否受合法委任,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附委任狀上「魏克仁律師」印文係屬影印本,非屬正本,無從憑認魏克仁律師是否受合法委任,有不符程式之情。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民雄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頁)。抗告人未補正委任狀正本,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有符合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是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