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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抗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但屬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而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因審判長所為之補正裁定,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救濟之規定,是以,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補正裁定後,雖表示異議,然不影響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之認定。再者,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情形時,法官應自行迴避外,同法第20條規定,行政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及第37條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規定。查本件抗告標的即前審裁判,為113年12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裁定,本院法官沈應南,未曾參與該裁判,亦核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又抗告人於114年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異議狀,表示法官沈應南無審判權,縱認係聲請其迴避,然因抗告人未於3日內釋明聲請迴避原因,依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需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法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