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向文上列抗告人與臺中市東區區公所間因請求急難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救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裁判費。雖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併同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此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7-28頁)。嗣本院審判長復於113年7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33頁),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2日因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送達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而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審查庭查詢簡答表、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由於,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法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