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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抗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地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及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而徵收裁判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7、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稱原審法院)113年8月12日113年度地聲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該裁定得為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乃於113年8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審法院遂以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地聲字第6號裁定(以下稱原審裁定),將抗告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14日復提出異議狀表示對原審裁定不服(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法院將之視為抗告,再以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地聲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300元(見原審法院卷第66-1及66-2頁),該補正裁定,於113年9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69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遂將該抗告送本院審理。經核,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之本件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已由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法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