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提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明異議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訴訟救助聲請部分裁定駁回(113年度救字第18號),聲請人不服,對該確定裁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對之提起訴訟救助聲請,惟此聲請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2月26日駁回在案(113年度救字第28號)。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