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救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安裕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替釋明,惟就提出保證書之人是否合於「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之要件,亦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王翠敏可證。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沒有依職權查證,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有勝訴的希望,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已申請法律扶助,初步條件已通過,但因案件資料部分遺失,現正積極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中,故向本院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失業、生活十分困難,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資料,無從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其雖提出由王翠敏簽名捺印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然該保證書僅記載「林安裕先生因失業,且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經濟窘困,現因113年度訴字第27號提起行政訴訟,倘未支付(敗訴)之訴訟費用時,本人願代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亦未同時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資料釋明該保證人確係本院區域內有資力之人,難認該保證書得作為代替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於113年5月30日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因未攜帶相關資料,經該分會審查委員告知後,於同日同意撤回申請,此有該分會113年7月31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