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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救字第 1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鈺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再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於民國1

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並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1-15頁)。經查,聲請人檢附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及○○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等證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主張本件有勝訴之望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又查,身心障礙證明亦僅係證明原告因疾病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其是否無資力。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未能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雖曾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惟已經該會審查後予以駁回,是聲請人並未經該會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113年8月29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