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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救字第 1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經臺中市政府冊列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目前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無以支付應繳之訴訟費用。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如附件6所示可供查察。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亦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銀行行庫的公開資訊可參。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更遑論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及裁判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書記官於113年4月17日作成1

13年度救字第3號處分書,提出異議,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仍不服,遂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查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固能釋明其與母親同住,須由其扶養之事實,然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另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而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人申請信貸資料,無從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貸額度無非為金融機構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件,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貸,至多僅能證明債務人未符合上揭條件而已,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僅屬局部資訊,無法釋明目前整體的資力狀況。綜上,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

果,聲請人未就本件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年8月23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郭 書 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