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安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5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再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
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安排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審查中。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5號判
決,提起上訴後(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資料,無從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扶台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未就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51號交通裁決事件,向該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此有該分會113年6月24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1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