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當事人無適用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餘地。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度日,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存款亦僅有5元,名下無財產可供變賣,尚積欠健保費2,602元,無力償還,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且銀行亦以聲請人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有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可證。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現時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仍持續繼續存在,爰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四、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2年5月12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5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本件抗告事件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3年6月24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191號函復聲請人於本年度未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六、又聲請人係因自行車被拖吊事件,而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核其事件性質明顯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無論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准許與否,均不得依據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亦不能准許。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