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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救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呂文昇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劉繼蔚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崇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選舉事件)確定前,暫准予聲請人得以行使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投票權,安排聲請人得以投票之投票所,及以其他適當方法給予聲請人事實上得為投票以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機會。該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向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113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而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5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見本院卷第57頁)可佐,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