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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救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楊浚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因案於彰化監獄執行中,現又於彰化監獄附設高中班就學,無工作所得,尚須支出日常生活用品費用,顯有窘於生活,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援引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該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等案件,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是依上述說明,尚難遽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彰化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彰化分會民國113年5月16日法扶彰字第1130000052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可憑,是該分會並未就聲請人之上開行政訴訟案件提供法律扶助,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