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其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核定補繳民國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等、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109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或移送苗栗地院(移送苗栗地院部分,經該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又相對人於上揭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及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屬實。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紀念性建築物在屋頂上再建約70公分高之紀念物,寬約4公尺
。前經苗栗縣政府縣長贈匾「忠孝傳家」。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已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為何紀念性建築物約70公分、寬4公尺,要申請3樓執照。本件所有證件均已援用。
㈡內政部行文給全國政府「建築管理組」即建管字文號,非「
商建字」。相對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11條第6款規定。原處分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
㈢姚宗杰「商建字」文號,未經「建管字」即「建築管理組」
授權,未通知當事人。聲請人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及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合法聲請紀念性建築物。相對人有義務之前提存在,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聲請人之合法權益。
㈣苗栗縣政府屬於內政部下級機關,文化觀光局屬於苗栗縣政
府之屬官,為何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應受下級機關之屬官同意?聲請人接獲內政部書函目前仍得援用,才知悉相對人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11條第6款、第161條規定㈤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
㈥聲明:⒈原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廢棄。⒉原判決及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因部分面積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使用,地上房屋亦
違法增建第3層樓面積16平方公尺,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之要件,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11,331元,聲請人不服該補稅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未獲變更。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本件經行政訴訟判決者即本院106年8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之確定終局判決裁定駁回時,已屬行政救濟確定案件。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有確定力。故本件相對人依行政救濟程序終局結果,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聲請人繳納,應屬適法。至聲請人收到相對人填發之補徵繳款書,又於106年9月8日就相同事項再提起復查,惟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爭執理由,業經聲請人於行政救濟各階段程序中已分別提出主張,且該主張理由,亦經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機關分別作成駁回之決定或判決結果在案,已如前述,聲請人對同一事項再行爭執,依上開判決意旨,為法所不許。㈢至聲請人於本次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陳述之内容,查無新事證及理由,不符再審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聲明:
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六、本院查:㈠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明確指摘該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聲請人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乃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觀諸本件聲請意旨仍執紀念性建物事實認定之問題、苗栗縣政府與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等相關之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明確指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七、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