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廷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法院調查參加人楊明燁夫婦2人108年度全年薪轉銀行帳戶明細,及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參酌上開銀行帳戶明細,查明楊明燁夫婦2人是否未覈實申報108年綜合所得,涉高薪低報逃漏稅。惟法院不僅不予調查,甚至連財政部中區國税局沙鹿稽徵所主動來函,要求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提供楊明燁配偶楊馨惠以○○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為擔保,向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授信報告、薪資條、存摺明細等資料,欲調查楊明燁夫婦2人是否逃漏稅,均遭承審法官張鶴齡以「上揭資料將待案件調查完畢審結後,再決定是否提供」為由,拒絕提供,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亦有違「訴訟資料之完整性」與「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求,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為維護聲請人實行訴訟權求得有利判決,聲請人推論承審法官張鶴齡是否要掩護相對人不法,將本案草草審結,待判決確定後,再去調查楊明燁夫婦是否逃漏稅,即便事後財政部查證楊明燁夫婦2人確有逃漏稅情事,相對人之不法亦無從追究,是此舉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張鶴齡不予調查楊明燁夫婦2人108年度全年薪轉銀行帳戶明細,亦不同意財政部中區國税局沙鹿稽徵所請求提供楊明燁配偶楊馨惠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以利查明楊明燁夫婦2人是否未覈實申報108年綜合所得,涉高薪低報逃漏稅,推論承審法官張鶴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按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審查程序中是否提供證據資料以為審閱等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此均尚非得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上開指摘,僅屬個人主觀臆測,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不同。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張鶴齡對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核其聲請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