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旻秀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6規定:「(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該其他必要費用之項目包括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凡不在上開法定項目範圍者,即非屬原裁判所稱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從將該費用聲請法院確定為訴訟費用額,裁定命對造負擔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鑑定費用;……」是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3款所謂「鑑定所需費用」,係指當事人聲請行鑑定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為有行鑑定之必要時,經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所需之鑑定費用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各款規定,除第1款至第3款揭示的名目費用外,尚有第4款「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足見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名目費用僅屬例示性質,當事人之行為如屬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其所支出之費用,雖不該當於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名目,然於必要範圍內,基於訴訟之本質即在伸張或防衛當事人之權利,仍可歸入同條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豐原區五汴段343地號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據相對人上訴而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在案。
五、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起訴時業由聲請人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稽;又本院審理時認為有行鑑定之必要,乃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22日進行土地複丈,並經聲請人先行繳納土地複丈費、地籍圖謄本費,以及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諭知應提出案關土地之新、舊式地籍謄本、空照圖供調查,皆係聲請人預行繳納相關費用,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計算書所載)。經核上開費用支出(即附表編號1、3、5、6、7、8)均屬與本件相關之裁判費、鑑定費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併計核算。至於聲請人主張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56元、○○市○○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0元、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出售土地界標繳款費用15元(即附表編號2、4、9),亦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或屬本件112年4月27日起訴前所繳納之費用,或單據未載明其費用用途,或其用途顯非本件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與本件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屬法律所定之訴訟費用,自無由准許。基上,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5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