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果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可知訴訟事件尚未脫離原管轄法院繫屬,而當事人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釋明原因聲請該法官迴避,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上之原因事實,足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情形而言。若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臆測,或對於法官指揮訴訟或證據調查不滿意者,尚難因此推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認有偏頗之虞,自不構成迴避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林靜雯(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曾審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地籍清理事件(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之請求標的雖不同,然適用相同地籍清理程序與法規命令,故受命法官若屬同一人,是否能秉公處理本案,令人生疑。本案法官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不理會聲請人之說明,逕自於判決中認定聲請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實與事實不符,有偏袒相對人之虞;且以訴訟標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非行政處分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顯屬不公平審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指摘本案受命法官於前案對其有不公平審判等情節,乃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其就本案已有預斷,而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未能釋明本案受命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自難認符合聲請迴避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