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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國11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銘元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陳韋璇 律師被 告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代 表 人 郭伯臣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明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19362號函檢送之110年5月24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就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民國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前審卷第16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撤銷訴訟):

原處分(即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91260371號函㈠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行政職10年。㈡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給付訴訟):被告應將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91260371號函㈠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行政職10年。㈡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之處置措施予以除去,並應回復到109年2月1日前無該處置措施之狀態。⒊再備位聲明(確認訴訟):確認被告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91260371號函㈠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行政職10年。㈡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之處置措施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復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更正訴之聲明⒊部分:「再備位聲明(確認訴訟):確認被告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91260371號函㈠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行政職10年。㈡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再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備位及再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給付訴訟)聲明一的部分更正為:被告應將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91260371號函(一)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行政職10年。(二)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之處置措施予以除去。再備位聲明(確認訴訟)聲明一的部分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行政職10年及不得升等6年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經核係原告不服系爭處置措施,基於同一事實基礎而為訴之預備合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訴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判決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之國際企業學系副教授,其於103年間兼任被告之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因其辦理客家委員會「103年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經被告之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分別於109年1月7日、5月1日、5月26日及6月9日決議原告:㈠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職10年。㈡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下合稱系爭處置措施),並由被告以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91260371號函(下稱109年6月12日函)予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評會駁回,被告以109年11月24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91260682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申評會於110年6月2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100019362號函檢送110年5月24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被告109年6月12日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教師,依法有兼行政職之工作權:

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及大學法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就學校行政職除行政單位外,亦包含學術單位之主管職,主管職除有資格限制外,亦有涉及職務加給、減授時數等權益,亦屬涉工作權之一環。此由被告教師法定義務之兼任行政工作管理考核規定第8點規定,兼任行政工作之法定義務,應於進入學校6年內完成,即明逾6年者,教師得自由選擇是否兼任行政職並享有兼任行政職之加給、減授時數等待遇。被告109年6月12日函作成原告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職10年之處置,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兼行政職係屬於原告之權利,蓋有權利才有限制或禁止之措施,上開處置顯然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㈡備位聲明(給付訴訟):

⒈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排除該行政行為所造成且仍存在之不法事實結果,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原有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處置措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應

屬違法。本件發回前之最高行判決已肯認系爭處置措施並無處置依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系爭處置措施有不作為之給付義務,才符合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的債之本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99條規定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被告應除去系爭處置措施,回復為無該處置措施之狀態。

㈢再備位聲明(確認訴訟):

⒈系爭處置措施使原告受有不得兼任行政職及升等之限制,

原告於該期間內喪失兼任行政職及無法提出升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所謂『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企圖發生一

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由行政法予以確認者,與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之概念相類似。

惟有關行政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的解釋、拘束效力或錯誤等問題,於實定法上並無類如民法之意思表示之一般性規定,因此具體問題之解決上,公法上之錯誤意思表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以下之規定(另參見李建良,論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50期,頁6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與行政處分之部分要件相當,即為表意人單方意思行為,該行政行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且具有外部行為之對外送達表示,核有相當於行政處分之外部性、單方性、法效性,而有關該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應由行政法加以確認,僅是一方來源自公法契約,而用語上以行政處分與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加以區別。

⒊本件發回前之最高行判決提及:「上訴人109年6月12日函

課予被上訴人一定期間『不得兼任行政職務』、『不得升等』之處置措施,對被上訴人權益影響非輕……若系爭聘約規定內容不明確,甚且僅屬例示規定,學校基於契約一方竟得『單方面』為影響教師權益之處置行為,其不合理甚明,尚難認有處置依據。」等語,足以證明系爭處置措施確實已影響原告關於工作權、財產權法律關係變動之權益,且係被告單方面對原告發生權利侵害之法律效果。此由被告強調系爭處置措施對原告具有懲處性質,並以109年6月12日函「送達」原告,顯見被告企圖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且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聲稱:系爭處置措施係相當於懲處之行政處分而有執行力等語亦明。又依最高行判決提及:「系爭處置措施之形成源自雙方簽訂系爭聘約,雙方受契約拘束與一般私立學校教師聘任契約或其他私法上勞務契約所受拘束無異。」等語,可知系爭處置措施係源自於系爭聘約,核屬公法上意思表示。

⒋準此,縱認系爭處置措施非屬行政處分,核係行政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處置措施送達原告即對單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即限制原告不得升等與不得兼任行政職,此應屬於工作權、財產權之法律關係變動。又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只有4種明確之懲處或限制權利自由之方式。系爭聘約並無得限制原告一定期間不得升等、不得兼任行政職之明文規定。系爭處置措施逾越系爭聘約第13條之範圍,欠缺懲處之法規依據,故該公法上法律關係,即屬自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而不成立等語。

㈣聲明:

⒈備位聲明(給付訴訟):被告應將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㈠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行政職10年。㈡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之處置措施予以除去。

⒉再備位聲明(確認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自1

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行政職10年及不得升等6年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之答辯,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謂:㈠民法第199條係規定債務人依契約有給付義務時,債權人得依

約請求。系爭聘約並未約定被告有撤回或除去系爭處置措施之契約義務,故原告自無可依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權利,本件無民法第199條規定之適用或準用餘地。且意思表示於相對人了解或通知達到時即已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參照),事後如何將意思表示除去,並回復到無該處置措施之狀態?客觀上顯無給付之可能。

㈡原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6號判決,係就納

稅義務人於稅務事件中所為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定性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並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以下規定,於意思表示錯誤時可將之撤銷,與本件教師懲處之案情完全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㈢又系爭處置措施僅係被告向原告通知教評會懲處之決議,核

屬事實行為,性質係單純傳達教評會決議之觀念通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109年6月12日函僅係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或行政內部行為,並非關於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爭議。系爭處置措施並未使兩造間已成立之教師聘僱法律關係變為不成立。則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㈣依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之文義及編排方式可見,倘教師有違約

、違法情事而未達解聘、停聘、不續聘程度者,得由學校之三級教評會處以「按情節列入升等審查、晉級、休假研究之參考」、「不得支領鐘點費」、「不得在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等處置。則該規定所載之處置方式僅係「例示」,而非以「列舉」方式排除其他處置方法。故學校三級教評會所決議之處置,自不以條文所載之處置方法為限。此係依條文文義解釋之當然之理,亦係為符合大學自治精神,賦予學校因應個案狀況得以靈活裁量之必要彈性規定,並無違背確定性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實際上,上開規範模式,常見於國內大專院校之教師聘約,如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之聘約第15條規定、國立高雄大學之聘約第15條規定、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聘約第4條規定、銘傳大學之教師聘約第12條規定。

㈤被告三級教評會審酌原告謝銘元於兼任被告學校進修推廣部

企劃組組長期間,因系爭採購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嗣經系爭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聘約第11條規定、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併考量原告尚有幼子需扶養,另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依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為系爭處置措施。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既非教師之權利,亦非義務。限制原告一定期間內不得兼任行政職務,未剝奪原告擔任教師之工作權,無損原告權利。

㈥原告遭懲處之事由,乃嚴重之刑事犯罪,原已符合行為時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最重可處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同條第2項規定,並得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鑒於原告為求取緩刑,已於刑事程序中與學校和解等情,因而對原告從輕處理,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由教評會評議後,對原告為系爭處置措施已屬寬大,自無違比例原則,亦無逾越裁量或未合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情事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

卷第127頁至第140頁)、109年6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第33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至第48頁)、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前審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367頁至第388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㈡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規定:「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㈢原告行為時之系爭聘約第1條規定:「教師待遇、授課時數及

差勤管理依政府相關法規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第5條規定:「教師負有教學、研究、服務、擔任導師及協助招生等相關義務,對於學生心理、品德、生活、言行,有輔導之責任,並應以身作則。」第11條規定:「本校教師不得有未透過學校行政作業而逕自訂約,接受補助委託研究情事。」第13條規定:「教師如有違反本校教師聘約、教師義務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事,但尚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所定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規定者,得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本校三級教評會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教授休假研究等之參考、一定期間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等處置。」第14條規定:「其他未盡事項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大學法、本校教師聘任辦法暨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前審卷第103頁)㈣本件系爭處置措施之性質,應為契約上意思表示:

⒈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理由書並指明:「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釋字第308號解釋指明公立學校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任職於學校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就大學而言,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其立法理由略以:「……二、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三、本於大學追求卓越之要求,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定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有關之事由與程序,應經各大學校務會議通過。」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可知,規定關於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停聘或不續聘等事項,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大學得將該等事項納入聘約,與教師訂立聘任契約,據以作為大學與教師間權利義務之規範基礎。

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於理由中亦闡示:「大

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既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

關於教師不續聘之程序及要件等規範內容,應屬聘約之內容。」⒊關於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書闡釋略以:「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判決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如前述,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任契約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衡諸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等消滅聘約關係,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另有規範,憲法法院尚認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則被告所為之系爭處置措施,源自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更是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自不應視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本件被告101年3月13日100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通

過之系爭聘約第1條規定:「教師待遇、授課時數及差勤管理依政府相關法規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第4條規定:「專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職或兼課,但有特別情形經兼課學校先商得本校同意者,每週至多得兼課四小時,兼課以外與本校授課目性質相近者為原則。

」第5條規定:「教師負有教學、研究、服務、擔任導師及協助招生等相關義務,對於學生心理、品德、生活、言行,有輔導之責任,並應以身作則。」第6條規定:「新聘教師兼任行政工作之規範,依本校教師聘任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第11條規定:「本校教師不得有未透過學校行政作業而逕自訂約,接受補助委託研究情事。」第12條規定:「教師獲教育部或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應依各該補助機關規定履行義務或提報績效自評報告、接受補助機關考評等。補助期間發生離職或不予聘任情事者,應依各該補助機關規定繳回補助款。」第13條規定:「教師如有違反本校教師聘約、教師義務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事,但尚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所定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規定者,得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本校三級教評會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教授休假研究等之參考、一定期間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等處置。」第14條規定:「其他未盡事項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大學法、本校教師聘任辦法暨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見前審卷第103頁)。可知系爭聘約已就被告之專任教師之薪資、授課時數、差勤、兼職、工作義務、兼任行政工作、補助及有違反教師聘約、教師義務或其他法令規定等事項為規定,而形成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上開權利義務事項之規範依據。原告為被告之國際企業學系副教授,其本應遵守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現行教師法移列為第32條,並修正其內容)所賦予之法定義務,該法並明文教師應遵守聘約之規定,關於原告是否有遵守聘約之規定,其與被告間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則應探究系爭聘約之規範內容。

⒌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及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同法第18條則規定:「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現行教師法移列為第34條,並修正其內容)。查本件係因原告於103年間時擔任被告國際企業學系助理教授兼任學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其辦理客家委員主辦之系爭採購案,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經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經被告以系爭處置措施懲處原告。而被告答辯以原處分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規定及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懲處原告,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等語,可知本件系爭處置措施,係基於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所衍生之爭執,自應將系爭處置措施之性質,解釋為被告基於系爭聘約之契約上意思表示。

㈤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即:被告應將109年6月12日臺中大

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㈠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行政職10年。㈡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之處置措施予以除去,並應回復到109年2月1日前無該處置措施之狀態)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其中一般給付訴訟為人民欲請求某種行政法上之給付,其他典型的訴訟類型,包括撤銷(形成)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不足以涵蓋時,即得考慮將其歸入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處置措施性質上應為被告基於系爭聘約所為之

契約上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其訴訟類型並非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應屬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被告對於不得升等、不得兼任行政職之處置措施有不作為之給付義務等語,而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備位聲明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告所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02、309至318頁),是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㈥再備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確認被告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㈠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行政職10年」部分:

⑴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各種行政訴訟

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755、784及785號解釋有關「不法侵害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闡述,亦應適用於公立學校教師。大學聘任教師主要從事教學、研究工作,有關聘任關係(解聘、停聘、不續聘)、升等、評鑑、薪給、年資、福利、進修、退休等事項,直接影響教師基於聘任關係形成之權利義務,為教師因公法上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常見案件類型。然除前述外,教師與學校間之互動關係繁多,其爭議之解決,應就個案之具體情事審視其權利義務關係,在人民訴訟權保障與訴訟資源之有限性間取得平衡(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按現行教師法第32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

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該條於108年6月5日修正前係規定為第17條,規定內容為:「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另現行教師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該條於108年6月5日修正前係規定為第16條,規定內容為:「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依上可知,教師法對於教師所享有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分別明文規範,自可作為判斷教師主張事項是否為教師權益或受干預影響程度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且不論教師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行政工作,均係屬於教師應負之義務,而非教師享有之權利。且按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兼任行政工作乃教師之法定義務,惟教師是否適合兼任主任職務,乃學校之人事決定權限,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意旨闡述甚詳。

⑷又本件關於被告聘任教師兼任行政工作之相關規範如下:

①系爭聘約第6條規定:「新聘教師兼任行政工作之規範

,依本校教師聘任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②「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 「

本校新聘教師應兼任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或專長領域之行政工作3年,惟經系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並簽奉校長核准,得以每學期主持科技部或其他機構核准補助之研究計劃1件折抵。以研究計劃折抵行政工作期限為應聘後6年內,逾期未抵滿部分須於第7年起以兼辦行政工作補足。兼任系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行政工作之執行方式,授權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主管決定。」(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③「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法定義務之兼任行政工作管

理考核規定」第1點規定「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法定義務之兼任行政工作管理考核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係依據教師法第17條及本校教師聘任辦法暨聘約等規定訂定。」第2點規定:「本校教師兼任義務行政工作種類,包含下列3項:(一)接受聘兼擔任學校行政單位及學術單位之一、二級主管,其主管加給及減授時數依相關規定辦理。(二)接受聘兼擔任學院或相關處室(秘書室、教務處、學務處、計網中心等)行政工作者,依規定駐單位辦公者,得減授時數,但不發給主管加給。(三)在本學系或他系擔任行政工作者,並依規定駐單位辦公者,不減授時數且不發給主管加給。」第4點規定:「新聘教師於兼任系所或專長領域之行政工作3年或以研究計劃案抵服義務行政工作時,應於每學年度(或學期)開學前簽請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學院院長及校長之核准,並會知人事室錄案管理。」第8點規定:「本校教師兼任行政工作之法定義務,應於進入本校6年(如6年內有懷孕生產之事實者,得延長為8年)內完成。若有特殊情況,得依各相關規定准予延長。未達成者,依本規定七予以考評。」(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⑸依前揭「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可

知,該聘任辦法係規定該校新聘教師「應」兼任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或專長領域之行政工作3年,且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以研究計畫1件折抵。而關於被告教師兼任「義務行政工作」部分,依上開考核規定,首即載明係依據教師法第17條(即關於教師應負義務之規定)而訂定;該考核規定除明文規範義務行政工作之種類外,並規定教師如以系所或專長領域之行政工作或以研究計畫抵服義務行政工作,需經核准及會知人事室錄案管理之程序;甚且,教師兼任行政工作之法定義務,應於進校6年內(如6年內有懷孕生產之事實,得延長為8年)完成;至於該考核規定第8點,應僅係關於兼任義務行政工作之期間規範,而非可解釋為逾6年者,則教師可自由選擇是否兼任行政職,此由該考核規定第4點規定新聘教師有抵服義務行政工作之情事者,應簽請核准、錄案管理,則是否可兼任義務行政工作,自亦非教師得自由選擇,而係需經被告核准,乃屬當然。是以,依上開聘任辦法或考核規定之規定內容,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兼任行政職乙事,應認非屬於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事項。

⑹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符合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

,因為依照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2條第2項規定兼任行政職務可以依規定酌減授課時數;被告114年10月21日修正通過之教師聘約第13點之規定,對於擔任各級行政、學術主管職務,係以停權方式為之,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兼職行政職務屬於原告(按誤載為被告)之權利,有權利才有限制或禁止之措施云云(見本院卷第332、346頁)。然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係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惟本件系爭聘約係被告所訂定關於教師聘約之相關規範,並非上開教師法規定之「本法或其他法律」,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114年10月21日修正通過之教師聘約第13點雖規定略以:「教師違反本校契約或其他法令等情事,但尚未達教師法所訂停聘、解聘及不續聘之情形者,由本校各級教評會依其情節輕重,為下列停權措施之處置:(一)不得擔任各級行政、學術主管職務。……」(見本院卷第337頁),依該點規定文義,究係規定「不得擔任行政主管職務」或「不得擔任行政職務」,存有討論空間,故是否得以該規定認「不得擔任行政職務」為被告得依該點規定之處置方式,即有疑問;況且,雖該點文字規定為「停權」,然「擔任行政職」是否可認屬於原告得主張之權利,應綜合考量相關法規及其法規範目的,並斟酌具體個案情事,並兼顧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為判斷,自不得僅以文字之形式記載方式或僅以字面記載即遽以推認行政機關之主觀認定而為判斷,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取。

⑺又系爭處置措施關於限制原告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行

政職10年部分,雖寓有限制原告被遴選為兼任被告行政職之資格之意涵,惟查,系爭聘約第13條係規定:「教師如有違反本校教師聘約、教師義務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事,但尚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所定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規定者,得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本校三級校評會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教授休假研究等之參考、一定期間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等處置。」,是依系爭聘約第13條規定可知,對於教師有違反教師聘約、教師義務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事,但尚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所定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規定者,被告得採取之處置措施,並非僅限於「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本校三級校評會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教授休假研究等之參考、一定期間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為求學校靈活處置與教師權益保障之平衡,系爭聘約第13條所定「…『等』處置」,與聘約明文規定者具類似性、共通性,且處置效果較輕微者,自得放寬解釋為例示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處置措施關於處置原告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行政職10年部分,核其性質係限制原告被遴選為兼任被告行政職之資格,已如前述,自認得放寬解釋認定屬於系爭聘約第13條所規定「等處置」之規範範圍。

審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兼任被告之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因辦理系爭採購案,而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核原告利用兼任被告之行政職之機會犯罪手之段與情節,被告限制其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被告行政職即被遴選為兼任被告行政職之資格10年,二者具有關聯性,是此部分之處置措施當屬合理、正當且具必要性,核無逾越被告之裁量權限範圍,且處置內容合理、正當,自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再備位聲明關於「確認被告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91260371號函之㈠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行政職10年」部分,並無理由。⒉關於「確認被告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㈡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部分:

⑴按為求學校靈活處置與教師權益保障之平衡,系爭聘約

第13條所定「…『等』處置」,除非與聘約明文規定者具類似性、共通性,且處置效果較輕微者,始得放寬解釋為例示規定,否則難認有處置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依系爭聘約第13條之規定,該條規定文義並未將一

定期間內「不得升等」列為處置措施之一。故被告以109年6月12日函處置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文義上已逾越系爭聘約第13條之規範效力範圍。

再者,本件系爭處置措施為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升等」,而系爭聘約第13條所規定關於升等部分之處置措施為「列入升等審查」,意即僅係得列入升等之審查,然被告所為處置為「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相較二者侵害原告權利之程度,系爭處置措施顯然比系爭聘約第13條所規定之處置措施更屬嚴重,且「一定期間內不得升等」與「列入升等審查」亦不具有類似性及共通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自無法將對原告所為「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之處置措施認為屬於系爭聘約第13條所規定之處置方式範圍。

⑶至被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99 號

判決理由雖載述:被告教師服務規則第15點規定:「教師如有違反本規則、本校教師聘約、教師義務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事,但尚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所定停聘、解聘及不續聘之規定者,得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本校三級教評會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評鑑等之參考、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等』處置。」可見被告之三級教評會按個案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評鑑等之參考、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但不以上開處置為限,此觀其文義即明,原告主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委不足採等語,惟上開判決所為之法律判斷,僅於該個案發生拘束力,其見解不具法規範之普遍效力,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從比附援引。

⑷是以,系爭處置措施關於「確認被告109年6月12日臺中

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㈠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部分,並無處置上之法規依據,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處置措施,於法即有違誤。從而,原告再備位聲明關於「確認被告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㈡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洵非可採。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核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關於再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㈠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行政職10年」部分,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其再備位聲明關於「確認被告109年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㈡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