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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舜樺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何宜珍

邱 春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6月13日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83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嗣於113年9月24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復審決定及被告110年11月24日府授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8日申請函)所提出之申請,作成派任原告為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81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警佐二階隊員,其另應108年特種

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被告即以110年1月13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為該局警正四階隊員。

㈡嗣原告委請德益法律事務所以110年11月8日申請函向被告申

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回復略以:該案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將俟內政部消防署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再予協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12年10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6月13日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未附具理由即拒絕復審人陳述意

見,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欠缺,自不能認定原處分係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關於人

事行政處分作成應否經陳述意見,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中相關之「實體規定」,及與該事項「本質上不相牴觸」的程序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均強調在受處分人提出正

當理由時,應透過陳述意見程序之進行,使受處分人之聽審請求權獲得重視,俾對行政程序之最終決定表示甘服。原告於復審程序中,曾於111年8月25日以書狀檢附本案係影響國內110年前通過警察人員三等特考消防類科全體及格消防人員之派官權益甚鉅之議題作為正當理由,表明欲陳述意見,惟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卻未附任何具體理由,即拒絕原告陳述意見之聲請,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有闕漏。

⒉原告對於任用事務享有申請被告為無瑕疵判斷之請求權: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關於消

防人員之任用,不論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公務人員陞遷法、警察教育條例等法令規定,以及在修正時就明確載明係為保障考試錄取人員權益所設之「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配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與修正前之「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消防人員均有向所屬機關請求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

⑵內政部113年7月5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宣布「各

消防機關之職缺不得自行遴用曾應警察特考及格之非現職人員」,其理由包含「排擠現職人員返鄉任職機會,損害現職人員權益」。基此,現職人員之任用權益,同樣屬於憲法上之重要權益而應同等保障。原告自具有向被告申請為無瑕疵判斷之請求權。⒊原告得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請求派官:

⑴原告之派官申請,與溯及既往無關,就主張派任分隊長

部分,係「不真正溯及既往」,且不論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原告申請從隊員派任較高序列之分隊長或科員之權利。參酌保訓會歷來見解,通過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消防員且僅獲派隊員者,在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8日發布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前申請派任分隊長或科員者,仍然獲准。可見前開規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原告申請從隊員派任較高序列之分隊長或科員。

⑵原告於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即已取得合於修正

後分配作業規定之任官資格。足認原告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請求派官,係請求將前開規定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並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⑶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修正後分配作業自函頒日生效,並無溯及效力,特考現職人員如於110年12月28日前到職者,應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等語,係不正確之法律見解。蓋行政機關僅有權就「細節性」、「技術化」之事項自行制定補充性規定,而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釋限縮人民之權利,限縮111年前通過三等特考且訓練及格消防員之派任分隊長、科員之派官權,且未表明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告申請派官時,尚無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釋存在,原告自得主張「從優原則」不受其拘束。課予義務類型之行政救濟程序,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判斷基準時點,除救濟程序終結時發生部分不利人民之變更,否則就有利人民之變更,應以救濟程序終結時新發生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斷,方符法理。現行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肯定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 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且分配隊員者,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原告具備前開資格,自應優先分發為分隊長或與其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

⒋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⑴原告並非主張派任特定職務,而係主張應相同考試及格即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缺:

A.「行政自我拘束」係行政程序法上平等原則之表現,保訓會在其他消防人員申請從較低序列之隊員派任較高序列官職時,均本於「應相同考試及格應派任相同序列職務」准予派官。足認保訓會復審決定否定身為隊員之原告派任較高序列官職之請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不合法。依據與原告相同情節之林君鴻復審案件中保訓會所作成之法律意見(保訓會110年度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書)可知,其本於反對「應相同考試及格者,卻占不同職缺任用之情形」,而准許身為隊員之林君鴻得申請派任較高序列之官職。本諸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比起前開案件所主張之法律情形所不同之點在於,原告已具警大畢(結)業資格,顯見更應對原告為准予派官之處分。復審決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至明。

B.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係探討佐四類警察人員與一般警察人員派官制度分歧之問題,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復審決定容有誤解。⑵依據平等原則,本件原告與保訓會111年度公審決字第45

5號決定之復審人,同為通過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隊員,並在內政部消防署發布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前獲派官職並申請派任較高序列之分隊長,後者既獲保訓會准許派官,則原告情形與後者相同,同應派任分隊長為妥。

⑶依保訓會歷來之見解,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得循復審程序

主張應相同之三等消防人員特考及格且實務訓練及格者,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務。被告一面以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欠缺溯及適用規定而否准108年前訓練及格之原告派官申請,一面准許110年訓練及格之消防人員派任分隊長,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2月22日所核定葉員及劉員之派官令,將兩名應109年三等特考,且於110年12月6日完成實務訓練及格,即係對在內政部消防署修正規定通過前完成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消防員予以派官,此兩個相同案例中作出明顯不同的法律適用,業已重大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⑷依據最新實務見解,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原告提出之派官

申請,違反平等原則。其判斷顯然不能通過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發回意旨所稱「無瑕疵判斷請求權」之檢視,而應判命被告撤銷原處分:

A.與原告情形相同之另案人員陳彥蓉,與原告均為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通過三等考試並完成受訓之人,然其等均未獲得科員之分派。反而係警大應屆畢業且通過三等特考之人員,因名額可從入學時即預先預估,在行政上較為便利,而必然能夠分派為科員或分隊長。針對此一應相同考試,但任用卻不相同之情形,屬於違反平等原則情形,應由法院撤銷原處分,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參。

B.又依行政院人事總處之釋例說明:「本案經轉准內政部104年10月27目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考量消防人員養成訓鍊及經費編列期程,各消防機關消防人力缺額及自然退離人數,均已於招生(考)1年前,即預劃納入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招生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寮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招考規劃」足見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消防人員之派任,確有不合理偏袒警大畢業人員之差別待遇存在。衡諸公務人員之派任應依憲法第18條、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落實平等原則,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符遇。本件本於等者等之法理,就原告所受之派官劣後待遇,應由法院撤銷等語。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所提出之申請,作成派

任原告為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指摘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

⑴原告主張本件行政機關未附具體理由即拒絕原告陳述意

見,其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欠缺,自不能認定原處分係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等語,並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明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則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所規範。上開二種陳述意見之程序規範,前者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前行政程序規範,且所謂陳述意見結合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在內;後者為保訓會於審議保障事件時之事後救濟程序規範,僅指言詞陳述而言,二者性質不相同。本件原告究係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係指摘保訓會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語焉不詳,似將二者混為一談,足見原告對於相關法制規範容有誤解。而以本件而言,無論係於行政程序中,或係於復審程序中,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携會,於法均屬無違,茲分別論述如次。

⑵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長、科員同

序列職務,經被告以原處分回復,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此種情形自始即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適用範圍,自毋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者,本件所涉事實,諸如原告所具學歷、考試及訓練資格等,該等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原告所爭執者,實係法律適用之問題,而非對於事實認定有所爭執,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係規定關於復審事件之審議,已

明定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此與訴訟原則上係採言詞審理主義,尚有不同。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雖規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保訓會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復審既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則保訓會對於是否例外給予復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倘保訓會已合理說明其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自不容原告任意指為違法。查保訓會已於復審決定理由六中載明:「因本件事實明確,法規適用亦無疑義,故復審人所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等語,已載明其認定之理由。況原告縱對於法規適用有所爭執,亦得於復審程序中,透過書面方式補充其主張,是原告請求保訓會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節,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保訓會於復審程序中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法之可言。

⑷原告無論係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係指摘

保訓會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指摘均無可採。被告所踐行之行政程序,及保訓會所踐行之復審程序,於法均無違誤。

⒉原告縱有程序上之請求權,仍無實體請求被告直接派任其為分隊長等同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利:

⑴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制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9條之1等規定辦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係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予警佐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核無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及11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後,經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參諸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被告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原告為警正四階隊員,經銓敘部110年2月23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警正四階隊員,嗣經該部110年8月16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警正四階隊員合格實授,原告均未於上開各該處分所教示期間內提起復審,足見各該處分已告確定。原告主張具有向被告為無瑕疵判斷請求權,且申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略以,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為使其年資銜接及維護權益,比照現行公務人員考取高等考試分發方式,先行派代用人機關送審隊員占缺接受教育訓練後,返回機關實務訓練期滿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陞職。因此,凡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自得主張其具有受無瑕疵判斷之請求。

⑵惟從法理再予審究,原告縱有程序上之請求權,仍無實

體之請求權。除前開法規已明揭原告僅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外,再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並不適用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因此就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陞遷,仍應回歸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共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本機關人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4種,機關辦理消防人員之陞遷,係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據此,可推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是以,未來視出缺情形,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規定逐級辦理陞遷,即於法有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現行陞遷法規中,並不直接賦予適用對象要求國家提供陞遷至特定職缺的請求權,是原告縱可要求司法提供其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制程序,但其具體請求行政機關派任其為分隊長等同序列職務之申請,仍不具實體請求權。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意旨,可知無

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均無法導出公務人員有請求特定機關為陞遷特定職務之主觀公權利,人事任用係屬行政機關之權限,原告對於能獲得核發派令僅屬其期望,並無主觀公權利存在,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尚不足以導出原告有向被告申請派任其為分隊長等同一序列職務之請求權。

⑷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與本件

原告相同情形之其他個案已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111年度訴宇第37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65號裁定駁回其訴。各該裁判皆肯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逐級辦理陞遷,於法有據。原告所述理由,無非主張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而泛言之,另其援引與原告不同之個案主張差別待遇等情,亦缺乏事實基礎而不足採。倘不予深究其法理,僅簡化直指公務人員有要求機關作成派任特定職缺之請求權,則無非顯於漠視現行官制官規之設計意義。⒊關於原告主張其並非請求派任特定職務,而是主張應相同考試及格即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務乙節:

⑴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已載明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

長、科員同序列之特定職務,起訴卻改稱非請求派任特定職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⑵按現行公務人員及警察人員等相關人事法規,均未賦予

公務人員及警察人員請求遷調或陞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以警察人員為例,縱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且已至警大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大結業證書者,亦僅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但並非當然取得申請派任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公法上權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核派其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⑶至原告援引保訓會110年度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意旨作為主張之論據乙節,姑不論該法律見解是否與目前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相符,細繹該案事實可知,其係復審人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被告110年1月13日派令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原告並未對該派令提起復審,該派令已確定在案。嗣原告始於110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此與上述保訓會110年度公審決字第00567號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全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申言之,保訓會110年度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係該案復審人對於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表示不服;而本件原告則係於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確定後,再向被告請求派任特定職務。茲以「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乃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法理基礎,本件與保訓會110年度公審110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既有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是原告援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為本件主張,實屬無據。

⒋有關原告主張其請求派任分隊長部分係「不真正溯及既往

」,且不論修正後頒發之規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其申請派任較高職務乙節:

⑴原告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被告以110年1

月13日派令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原告並未對該派令提起復審,該派令已確定在案。

⑵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記載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自函頒日生效,並無溯及效力,特考現職錄取人員如於110年12月28日前到職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原告亦無從再以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申請重新分發,請求被告予以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

⑶至原告援引保訓會111年度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部分

,該案事實亦係復審人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鍊期滿後,經被告派代復審人為警正四階隊員,復審人隨即對該派令提起復審,此與本件原告事實迥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⒌有關原告主張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示法律見解不正確,且其申請派官係屬不真正溯及之情形,無涉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

⑴分配作業規定係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原告於110年12

月28日前即已經三等考試錄取並實務訓練期滿,經被告於110年1月13日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相關考試、訓練及派任程序均已完成,其構成要件已完全實現。準此,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欲適用於原告,即屬「真正溯及」,而非「不真正溯及」,原則上自無從溯及適用於原告,原告主張本件為屬於「不真正溯及」情形云云,並非可採。又「真正溯及」如有利於人民者,雖非法所不許,然此屬主管機關之政策考量範疇,如主管機關不使規範發生溯及效力者,本即合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⑶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掌所為之釋示,合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原告空言主張內政部消防署之函釋抵觸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⑷又原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主張「從優原則」云云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應以係「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倘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所謂據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可言。現行人事法令均無公務人員得請求機關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請求規範,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實屬誤解。

⒍有關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所表示法律意見,與其他案件不同,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乙節:

復審決定已揭明:「本件保訓會復審決定係就個案事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作成之復審決定,僅於確定後就該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未改變該個案以外其他案件之法律事實或狀態,且個案事實及適用法規各有不同,尚難率為比附援引。」等意旨,是原告一再比附援引其他案件,據以主張其請求為有理由,於法已有未合。保訓會於其他案件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係復審人對於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表示不服;而本件原告則係於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確定後,再向被告請求派任特定職務。兩者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進而主張保訓會及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⒎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派官申請案件未適用平等原則,自非無瑕疵判斷云云:

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為原告所稱

與其情形相同之另案人員陳彦蓉之個案。陳彥蓉原為警佐三階隊員,於106年考取警大二年制消防學系,於108年6月畢業,同年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分配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訓練。而原告原為警佐二階隊員,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訓練。陳彦蓉屬內政部100年11月8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2點適用對象,至原告則是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適用對象,此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可為明證,故原告宣稱其情形與陳彥蓉相同容有誤解,舉以不同情形卻逕要求比附援引顯屬不當。

⑵內政部113年7月5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要求

各消防機關之職缺不得自行遴用曾應警察特考及格之非現職人員,原告援為主張任用事務具有無瑕疵判斷請求之論據,自非允洽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原告申請被告作成派任原告為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及格證書、訓練期滿及格證書、被告110年1月13日派令、原告110年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復審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7至69頁、第145頁、第147至150頁、第151至152頁、第167至17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

考試定其資格。」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第2項)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第39條之1規定:「……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㈢綜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僅明定公務人員之

任用資格,應以考試定之。其經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並完成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分發任用為何種特定職稱之職務,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以決定之,並未賦予考試及格者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再者,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係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得調任。所謂「官」分為警監、警正、警佐等3種官等,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

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所謂「職」乃警察官在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因警察工作具有強制作用,內部體制應藉高度品位觀念貫徹層級節制及命令服從關係,以嚴肅團體紀律,發揮整體功能。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三等警察特考錄取及訓練及格者,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予警佐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通過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經實施教育訓練及

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等情,有原告特考及格證書及訓練期滿及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而依據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所示(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57頁),與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相當序列之職務列等計有第二序列分隊長、科員(警佐一階或警正四階至三階)、第三序列小隊長(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或第四序列隊員(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等職務。

則被告以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原告為該局警正四階隊員,並經銓敘部以110年8月16日部特二字第1105376123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及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61至162頁),自屬適法。

㈤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1

條第1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發任用。」查被告110年1月13日派令及銓敘部銓敘審定處分,因未據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爭訟,足認其受核定並銓敘審定為彰化縣消防局警正四階隊員之職務處分即已確定至明。

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

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之陞遷,原則上固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但因得納入警察體系之人員甚廣,各自職務屬性及陞遷要求標準未盡相同,自不宜未予區辨均適用一致規範。故上開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規範其實施之範圍。而依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可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與一般警察人員因職務有本質上差異,既非屬上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之適用對象,其陞遷事項因目前尚未訂定特別法令規範,自應回歸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

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

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第6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可知,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共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之派任,及本機關人員平調、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4種。且機關辦理消防人員之陞遷,應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足見立法者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

㈧原告係於被告110年1月13日派令處分確定後,另行請求被告

將其派任為「與分隊長或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已非屬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之派任;再觀前揭陞遷序列表所示,分隊長及科員之陞遷序列位於第二序列,較第四序列之隊員為高,原告既係於派任處分確定後,請求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即應循公務人員陞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符法制。

㈨關於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所載:原告業經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考試錄取並經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已取得派任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資格,惟彰化縣消防局又於110年9月19日對外甄選任用,違反信賴原則及陞遷公平性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0頁):

⒈依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下稱應

考須知,詳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27至237頁)之伍、二、㈢、㈤所載:「㈢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序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㈤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6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又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39條之1規定,本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主管機關之職權,為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下簡稱警察特考)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考)錄取分配實務訓練作業事宜,而於105年2月1日修正之行為時「內政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二、㈢前段規定:「現職消防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依『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辦理。」及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之分發作業,而於100年11月8日訂定之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辦理。㈣分發及報到時間:配合警大教育訓練調訓前完成分發及報到。」暨該規定第3點之說明「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但未經警大畢(結)業者,尚無消防機關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官資格;依本部警政署100年8月5日研商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草案會議決議略以,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凡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現職警察人員或非現職警察人員,均先行派代用人機關送審警員占缺訓練。為使其年資銜接及維護權益,比照現行公務人員考取高等考試分發方式,先行派代用人機關送審隊員占缺接受教育訓練後,返回機關實務訓練期滿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陞職』。」綜合上述應考須知、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暨其說明可知,原告所參加之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無論是該次特考之應考須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或行為時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甚至當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等行政規則,均未規定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完成考試程序即應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僅規定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陞職」),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核無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範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依其申請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並非可取。

⒉原告雖引據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前項人員

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之規定而為本件申請,惟該規定內容係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並明訂自即日生效,並無溯及效力。自應依特考現職錄取人員之實際到職日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生效日(110年12月28日)之前或後,分別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或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月13日派令為警正四階隊員,其任用案已自109年12月9日生效,且其派任處分於110年12月28日前亦已確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其分發派任本應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而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亦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平等原則,應比照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45

5、567號及111公審決字第67、68號復審決定辦理,且111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之復審人謝松甫及111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之復審人邱鈺詔均係與原告同應108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原告錄取名次並在謝員及邱員之前,謝員及邱員既得由彰化縣議會增列缺額而派任分隊長同一序列之職務,原告自亦得比照辦理等語。惟前開復審決定均為請求撤銷派任之行政處分(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87頁、第359至367頁),核均與原告於派任處分確定後,再請求陞任或遷調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者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又原告另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其個案見解亦不能拘束本院。

⒋有關彰化縣消防局目前陞遷第二序列分隊長、科員(警佐

一階或警正四階至三階)及第三序列小隊長(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職缺部分,依被告所述,目前分隊長、科員共有9名缺額,符合該職務列等資格之人員計有小隊長26人、技佐1人,共27人;小隊長共有11名缺額,符合該職務列等資格之人員計有隊員564人,原告現為陞遷第四序列之隊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除第三序列無適當人選之情形外,亦不得跳過第三序列直接晉陞第二序列之職務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3至244頁)。

⒌是以,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載謂:該案涉

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將俟內政部消防署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再予協處等理由(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2頁),而否准所請,未予原告特例處理,確已作成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㈩至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機會,有程序

瑕疵乙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可知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者,限於「有正當理由」時,保訓會始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爭議,原告本可透過書狀充分陳述,並無到場說明之必要性,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當認係屬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之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