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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國11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明榮

周雪梅陳周雪珠周權一被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代 表 人 詹錦章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參 加 人 范永明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110年9月13日110年苗府訴字第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後,被告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發回更審,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110年9月22日〈按訴願決定作成日期為110年9月13日〉之苗府訴字第59號)及原處分(即被告110年5月3日卓鎮民字第1100004944號函)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苗豐段332、339及3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範圍,被卓蘭鎮公所登記有三七五租約(卓字第115號)請求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並請現佔用人范永明無條件返還土地。」(見本院前審卷第15頁)嗣於本院前審民國1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坐落苗栗縣苗豐段332、339、340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前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復於本件更審程序中提出行政訴訟更審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⒈私有耕地三七五減租(卓字第115號)申請租約註銷登記一案,業經被告辦理完畢。但前106年違反行政的作業請求被告給予公開道歉。⒉請求106年申請承租繼承變更,應三十日內申請一事,被告是否違法,做判決,有無理由。⒊請求106年申請應十日內審查,未依事實登載一事,被告是否違法,做判決,有無理由。⒋依法向被告請求,行政錯誤的補償,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扣除參加人范永明已返還不任自耕後的424,530元,合計1,075,470元整。分配如下:周明榮、周雪梅、陳周雪珠各286,792元整,周權一215,094元整。

⒌參加人(承租人)范永明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處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見本院卷第95頁);其後又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記載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106年申請承租繼承變更,應三十日內申請一事,被告是否違法,做判決,有無理由。⒊請求106年申請應十日內審查,未依事實違建二樓、交換耕作登載一事,被告是否違法,做判決,有無理由。⒋請求110年計算承租人收入實際為正數,卻被登載為負數,被告未依事實登載一事,被告是否違法,做判決,有無理由。⒌請求110年4位出租人收入,工作手冊未規定合併計算,卻被合併計算,被告是否違法,做判決,有無理由。⒍依法向被告請求,行政錯誤的補償,不當得利總額150萬,扣除參加人范永明已返還不任自耕後的424,530元,合計1,075,470元整。分配如下:周明榮、周雪梅、陳周雪珠各286,792元整,周權一215,094元整。⒎參加人(承租人)范永明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處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繼以行政答辯理由回覆狀⑵訴之變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110年9月22日之苗府訴字第59號)及原處分(包含106年1月17日卓民字第1060000668號承租權繼承變更通知書、106年3月27日卓民字第1060003354號承租權繼承變更登記處分及其後續相關行政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卓蘭鎮公所於106年1月17日受理參加人范永明申請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申請(卓鎮民第1060000668號文),未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於三十日内申請,違法受理,請求判決該行政行為違法。⒊被告卓蘭鎮公所於106年1月17日審查前述繼承變更申請時,未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於十日內完成審查,且未依事實登載承租人違建二樓及交換耕作情形,違法影響行政處分,請求判決該行政行為違法。⒋被告卓蘭鎮公所於110年計算參加人范永明一家收入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將實際正數收入(+169,857)登載為負數(-62,994元),違法影響行政處分,請求判決該行政行為違法。⒌被告卓蘭鎮公所於110年計算原告周權一之一家收入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無法律依據合併計算四位出租人收入,違法影響行政處分,請求判決該行政行為違法。⒍因被告卓蘭鎮公所上述違法行政行為,致原告受不當得利損害,依法向被告請求,行政錯誤的補償,不當得利總額150萬,扣除參加人范永明已返還不任自耕後的424,530元,合計1,075,470元整。分配如下:周明榮,周雪梅,陳周雪珠各286,792元整,周權一215,094元整。⒎參加人(承租人)范永明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處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63頁);嗣於本院更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110年9月22日之苗府訴字第59號)及原處分即被告110年5月3日卓鎮民字第1100004944號函(包含106年1月17日卓鎮民字第1060000668號承租權繼承變更通知書、106年3月22日卓鎮民字第1060003354號承租權繼承變更登記處分)均撤銷。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106年1月17日卓鎮民第1060000668號函違法。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106年3月22日卓鎮民字第1060003354號函違法。四、請求判決確認被告110年5月3日卓鎮民字第1100004944號函違法。

五、被告應補償原告不當得利損害總額新臺幣(下同)1,075,470元。由原告周明榮、周雪梅、陳周雪珠各受領286,792元,原告周權一受領215,094元。」(見本院卷第638頁),經核原告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內容,無甚妨礙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於程序上自應予以准許為當。

二、參加人范永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判決之客觀範圍僅限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110年9月22日之苗府訴字第59號)及原處分(即被告110年5月3日卓鎮民字第1100004944號函)及訴之聲明第5項,至於其餘原告訴之聲明部分,因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前就原告共有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苗豐段332、339及340地號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規定,訂有台灣省苗栗縣卓字第11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參加人即承租人於110年1月8日申請續租系爭耕地;原告即出租人則於110年1月27日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合併計算原告等4人於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8年)收益及支出數額,其等收支相減後為「正數」,屬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而以110年5月3日卓鎮民字第110000494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原告110年1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被告及參加人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租約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3年5

月9日111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雖經原告持以向被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完竣,且參加人亦已將系爭耕地產權完整歸還予原告。然被告辦理過程有諸多違法之處,其違法事實不會因時間而消滅,仍在刑事偽造公文書罪追訴期限20年之內,為避免行政機關又不遵守法律,偏頗執法,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嚇阻之必要。

㈡系爭耕地之原承租人范阿定早於105年7月17日死亡,參加人

遲至106年1月16日始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已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應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申請之規定,被告於參加人已逾30日後違法受理並以106年3月22日卓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參加人上開申請,自有未合,亦已違反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被告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10日內審查完竣之規定。何況參加人有不自任耕作、違建、交換耕作之情況,被告未依事實登載。原出租人周阿塩斯時病危,印章被周明延盜蓋,業經參加人於系爭民事判決事件之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至遲102年起,332地號土地上即有未經登記的2層樓建物,82年起339、340地號土地有交換耕作情況,被告未查明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及出租人、承租人等就租佃土地標示等各項情形是否屬實,偏袒承租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6條、第42條等規定。

㈢被告若詳加確認,系爭租約早就註銷了,不會到113年7月23

日才塗銷註記,因為被告106年的行政不公,錯誤的行政處分使租約繼續,參加人整整多了7.5年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系爭土地上所有產出與收成及相關收益都算是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的範圍,據參加人於收益情形訪談筆錄所述,每年收益約20至30萬元,以7年半,每年最少20萬元計算,參加人不當得利共150萬元整。扣除參加人於系爭民事判決已返還的424,530元,合計1,075,470元,並請求依持分分配予各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及第126條等規定,系爭租約既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事實已經發生變更,則被告亦應給予合理的補償。

㈣原告認為與參加人間有租佃爭議,欲申請調解,然被告所屬

承辦人不肯提供相關表格,使原告無法提出調解申請,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原告因無法調解不得起訴主張權利。原告直到本院前審程序中,向法官告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情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才表示原告可以申請調解。

㈤依據108年度收支明細表說明書,其中註二載述:「總計」欄

位係收入支出相減得出之數據,該數據如係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等語。

明確表示是以家為單位,原告為4個獨立一家,為何要加總計算?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通篇沒有提及「合併」計算的用語,為何被告自行合併加總計算,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等規定也沒有「合併」的用語。實際上,系爭租約的租金分配也是以每位出租人依權利取得各自部分,各自獨立,不是落入某一出租人口袋,所以合併計算不當。只是原告這7年多來都沒拿過租金。

㈥原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工作手冊第12頁

所載述雙方皆有申請之情形,承租人能否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原告請被告實質審查,但被告卻沒有給予原告調解的機會。原告等4人收入支出被無端加總,以致原告周權一的權益受到傷害,而參加人的收入支出由修正前-62,994,於本院前審程序改為修正後+169,857。前者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後者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原告周明榮因寄居就讀家人的收入未被告知就被加進來80萬,承租人的收入被故意減少。承租人與出租人兩者所受的待遇是截然不同,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有違。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有周明榮+1,064,473、周雪梅+1,438,252、周陳雪珠+55,718,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僅有周權一-70,069。參加人+169,857,也不會因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就算兩邊都加總,兩邊都是正數,都生活無虞。110年的續租問題實際上已不存在,反倒是106年處分如何通過,有無違法才是重點。原告沒有辦法相信6米高的違建被告承辦會沒辦法看見,原告租約林務局的土地,林務局派員開車幾十公里,在山裡繞幾個小時,連個吊床都要求拿走。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違建了20年都沒事?還說保護佃農,未免太過分了?真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審查。至於請求依減租條例第24條規定處罰參加人之事,原告系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等語。

㈦聲明:

⒈訴願決定(110年9月22日之苗府訴字第59號)及原處分即被告110年5月3日卓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不當得利損害總額新臺幣(下同)1,075,4

70元。由原告周明榮、周雪梅、陳周雪珠各受領286,792元,原告周權一受領215,094元(即原告原列為訴之聲明第5項)。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處分雖未經撤銷,然因系爭租約既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並已註銷,則針對系爭租約作成之原處分即失所依附,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欠缺訴訟權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系爭土地已經歸還給地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卷附原告110年1月27日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見訴願卷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參加人110年1月8日續訂租約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48頁)、原處分(見本院前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103頁至第115頁)、本院前審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465頁至第488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0年5月3日卓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

⒈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準此,耕地之承租人或其繼承人如違反應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情形,原訂租約為無效,出租人自得收回自耕,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即不得於原租期屆滿申請續定租約,鄉(鎮、市、區)公所仍作成准許續訂租約之處分者,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⒉經查:

⑴系爭租約原係由出租人周阿塩與承租人范順鼎於38年締

約。其後承租人范順鼎於40年3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范阿定繼受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在系爭租約註記;范阿定續於105年7月17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范永明於106年1月16日向被告辦理租約繼承登記。而出租人周阿塩係於106年3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周明榮、周雪梅、陳周雪珠等3人及訴外人周明廷、周明見辦理租約繼承登記,而周明見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周權一於109年5月5日辦理租約繼承登記,周明廷則於109年12月26日將系爭耕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周明榮、周雪梅、陳周雪珠等3人取得,喪失出租人地位,並於110年間辦竣系爭租約變更等情,有卷附被告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見本院卷第549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大地一字第1100000640號函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標示權屬異動通知清冊(見本院卷第551至552頁)、被告109年5月27日卓鎮民字第1090006863號函及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見本院卷第553至第554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0日大地一字第1090002583號函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標示權屬異動通知清冊(見本院卷第555至第556頁)、被告107年4月13日卓鎮民字第1070004645號函及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見本院卷第557至第558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1日大地一字第1070000216號函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標示權屬異動通知清冊(見本院卷第559至第560頁)、被告106年3月22日卓鎮民字第1060003354號函及網路郵局郵件最新處理結果查詢(見本院卷第561至第562頁)、苗栗縣政府106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60047626號函及登記申請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印鑑證明等復件(見本院卷第563至第570頁)、被告104年3月25日卓鎮民字第1040003820號函及臺灣省苗栗縣、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除戶部分、現戶全戶)、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1至第604頁)、被告106年3月13日卓鎮民字第1060003092號函(見本院卷第605頁)、被告106年1月17日卓鎮民字第1060000668號函及送達證書、掛號郵件執據、網路郵局郵件最新處理結果查詢(見本院卷第607頁、第609頁、第611頁、第613頁)、被告107年4月13日卓鎮民字第1070004645號函及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見本院卷第615至第616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1日大地一字第1070000216號函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標示權屬異動通知清冊(見本院卷第617至第618頁)、被告109年5月27日卓鎮民字第1090006863號函及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見本院卷第619至第620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0日大地一字第1090002583號函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標示權屬異動通知清冊(見本院卷第621至第622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大地一字第1100000640號函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標示權屬異動通知清冊(見本院卷第623至第624頁)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予認定。⑵查系爭租約因承租人范阿定至遲在104年間在332地號土

地上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層樓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原非法律所容許在農業用地搭建之地上物,其建築之目的包括自耕以外之其他用途,已變更其耕作內容,應構成不自任耕作,承租人范阿定亦有交換耕作之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當然向後失效等情事,前經原告以參加人為被告向苗栗地院提出租佃爭議民事事件,業據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已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

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核准參加人之續租申請案件,

應以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中為前提,是以系爭租約既業據苗栗地院以上開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則被告仍作成原處分准予參加人之續租申請,即非適法,應予以撤銷。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不當得利損害總額1,0

75,470元(由原告周明榮、周雪梅、陳周雪珠各受領286,792元,原告周權一受領215,094元)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

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因系爭租約獲取不當得利共計1

50萬元,系爭租約既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事實已經發生變更,扣除已經系爭民事判決命參加人返還之424,530元外,仍獲有1,075,47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及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並由原告等人依享有系爭耕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等情。⒊惟參照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第181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可知所謂不當得利係指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且得利及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雖公法上不當得利未經明文規定,但具共通之法理,自得準用之。是故,公法上不當得利乃指在公法範疇內因有上開情事之發生,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自係以公法範疇內之法律關係,具備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且得利及受損之間具有相當關係為要件,始足當之。

⒋再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及第126條等規定

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處分,因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情形,而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者,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課予行政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是以,得依上開規定向行政機關為請求之權利主體為該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至明。至於因他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受損害之人,則應對該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請求返還其利益,此參照前引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可明。⒌經核被告作成原處分准予承租人續租,並否准原告收回系

爭耕地之申請,此稽之原處分可明。準此以論,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因原處分而發生財產變動,致被告獲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再者,被告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原處分,致原告因信賴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援引同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予以補償其上開損害,於法尚欠允洽,無從准許。

六、至原告聲請訊問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黃羿禎、朱菊景、課長黃石榮以瞭解其等處理原告申請案件之實際情形乙節(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54頁),經核系爭租約業據苗栗地院民事判決無效確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租,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之事證已甚明確,原告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聲請,自無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耕地,准予承租人申請續租,並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至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