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45號民國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民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乃嘉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證中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莊偉智
洪晁瑋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環部法字第1130001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起訴狀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裁罰包含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及第14條部分,嗣經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撤回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裁罰及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並經被告同意,亦無礙公益,依前揭規定,應屬合法。
貳、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於○○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5631-00,許可種類: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下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中區環管中心)於民國112年9月7日派員稽查,發現下列違規事實:(一)廠區內地磅旁有一不明排水溝,疑似原告將鍋爐洩放廢水排放於該不明排水溝,經稽查人員當場以藍色食用色素測試流向,發現於廠區外排水溝有藍色食用色素水流出,該不明排水溝流向顯係通往廠區外排水溝;另攔污柵(T01-1)旁有一不明陰井,有廢水流入,經於廠內廢水收集溝投放紅色食用色素測試流向,發現紅色食用色素流入不明陰井及收集池(T01-2)。核認原告將製程廢水經由廢水收集溝,一部分流入攔污柵(T01-1)旁不明陰井,再經由廠區內不明排水溝繞流排放至廠外排水溝,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之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且屬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之情節重大情形。(二)原告廢水處理流程中,廢水流入活性污泥池三(T01-9)後進入活性污泥池四(T01-10),依原告所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登載其內應設接觸濾材,惟經稽查人員查證確認內部並無接觸濾材,核與登載內容不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移送被告辦理。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之1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12年12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就其違規事實(一)處新臺幣(下同)193萬2千元罰鍰,違規事實(二)處6萬元罰鍰(合計199萬2千元),並限期於113年1月15日前改善完成。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1款規定,限期於文到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下稱自動監測測(視)設施】之設置;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各處環境講習2小時(合計4小時)(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僅就原處分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所定「繞流排放」應限於故意行為,原告實非故意為之,不該當本條所定行為: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及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立法意旨,可知事業如違反上述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類型之繞流排放行為,被評價為惡意或蓄意之違規行為,自應限於故意行為(含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原處分略以:「原告製程廢水經由渠道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係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以渠道排放廢水,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則該款自應限於故意行為,始足當之。
(二)原處分事實一略以:「原告將鍋爐洩放廢水排放於該不明排水溝,發現該排水溝流向廠外排水溝」云云,經查,被告所指排水溝實係雨水溝,原告廠內鍋爐排水管線向來均接管排入廢水收集池,惟因近來更換鍋爐老舊管線時,施工廠商疏未將更新之管線銜接原有連接廢水收集池之管線,致鍋爐製程廢水不慎排入該雨水溝內。自現場管路照片(本院卷(下同)1第277頁),該雨水溝確實同時存在新舊兩條排水管路,且舊管路已多處繡蝕,足證原告確實係因廠商更換新舊管線時管理上疏失,致鍋爐廢水誤排入雨水溝,否則原告若係故意偷排廢水(假設語),大可直接以專管排放,豈會於該雨水溝內另設有連接廢水收集池之既有管路,原告雖因更換管路疏失,而有過失,尚難認原告有蓄意規避查緝,繞流排放廢水之情事。
(三)原處分事實二略以「廠內攔污柵旁有一不明陰井,該陰井有不明廢水流入,發見原告製程廢水經由廢水溝收集後,部分廢水會流入該陰井,再經由不明排水溝排放至廠外排水溝」云云,惟查,原處分所指不明陰井實係原告廠內之雨水匯流陰井,自現場照片以觀,該匯流陰井與廢水收集溝槽均未設有任何暗管、閘門開關、孔洞或渠道相連(甲證3),且112年9月7日稽查時,原告係按稽查人員要求,以沉水泵放入上開匯流陰井中,將雨水抽出,過程中因匯流陰井內雨水大量抽出,致與相鄰之廢水收集溝水位不等高,產生壓力差,原告方才發現廢水收集溝內水竟會循溝壁裂縫滲入上開雨水匯流陰井,況原告設置雨水匯流陰井之目的即為匯集雨水,平時不會將陰井內雨水抽出,且因匯流陰井與廢水收集溝水位等高,原告實無從辨識或發覺上開裂縫,如有意偷排,殊難想像會以溝壁裂縫滲漏方式為之,此舉不僅無從控制排水且排水量甚微,亦與一般事業蓄意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態樣大相逕庭,顯非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定繞流排放之情形,足認原告確無故意繞流排放之意圖。況該股廢水既有先經廢水收集溝收集,嗣因溝壁裂縫始漏放,可見原告非係刻意逃避稽查而「繞開」依法設置之收集單元。
(四)被告所指「原告排放口未登載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即排放廢水」情形,應屬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5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而非第18條之1處罰。且依第18條之1規定文義以觀「事業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顯係以前段「經核准登記之單元收集並排放」及後段「不得繞流排放」爲兩構成要件,可知立法者特意區分核准登記事項與繞流排放兩者,即本條所處罰之違章事實除事業以未核准登記之單元收集或排放廢水外,尤須其他事證佐證受處罰事業惡意繞流排放,實不得僅憑未登記之放流口即認屬繞流排放,倘將兩者混為一談,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即淪為具文,亦架空第18條之1後段繞流排放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五)綜上,原告固有上開疏失,然其並非以裝設暗管、渠道、閘門等方式偷排或繞流廢水,主觀上顯非明知或有容任排放之故意。且原告於稽查發現上開管線銜接疏失,便立即將新管線接上,且更換位置確實存在新舊線管線,該匯流陰井與相鄰之廢水收集溝周遭均無任何暗管、閥門、孔洞相連,足證原告並非明知裂縫存在而修復。復參原告未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亦未曾因繞流排放行為受罰,益徵原告造成上揭違章結果實非本意。至訴願決定稱「顯見原告有管理上缺失,明知廢水收集溝之溝壁產生裂縫,卻未積極修復,任令廢水長期混入陰井,該當繞流排放情形」等語,是其既先認原告有管理上過失,復稱原告係明知,且任令排放之未必故意,就原告究係故意或過失之理由前後矛盾。
二、原處分憑環境部(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05年3月11日令)及裁罰準則,一概將繞流排放視為嚴重污染水質之行為,並以點數40點計算罰鍰額度,顯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情狀,有裁量怠惰與濫用之瑕疵:
(一)105年3月11日令固稱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即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惟與本件事實相似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亦認上揭函令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水污染防治法授權規定,自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狀。
(二)原告確無繞流排放情事,縱有(假設語),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8款計算罰鍰額度,其第3款附表三以「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皆加計處分點數40點計算罰鍰額度」,致罰緩額度不分個案情節輕重,即高達法定罰鍰額度40倍之多,裁罰準則顯然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個案情狀之意旨,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三)原告縱有前述管理疏失,然其無污染惡意,且行為態樣非採取裝設暗管方式偷排廢水,稽查時採集放流水口之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亦自承未就放流水質裁罰(乙證8),堪認原告未達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程度,甚至未造成污染,被告未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一律加計處分點數40點計算罰鍰額度,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應予撤銷。
(四)又中區環管中心於稽查時於廠外放流水口採集水樣送驗,其中現楊檢驗項目載明溫度攝氏30.3度,後續送驗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可證漏排水體之水質、水溫經檢測均符合放流水標準,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及水措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另雖於鍋爐排放廢水部分檢測水溫為攝氏50度,然裁處書及答辯狀並未說明其採樣方法,是否於測溫前檢正溫度計,是否符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甲證6),均屬有疑。且被告於「廠內」鍋爐排水管路量測水溫,顯非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及水措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放流口採樣,則被告稱該檢測超過放流水標準,自有未合。且該股廢水經廢水收集溝收集後,僅部分廢水循溝壁裂縫滲漏至相鄰雨水匯流陰井,再由廠內雨水溝漏排至廠外,已降溫至30.3度,符合放流水標準。又鍋爐排水廠商辰鼎企業有限公司已詳予說明原告廠內鋼爐所使用之水源,係將自來水以軟水機轉換為軟水後再供鍋爐使用,鍋爐排水屬軟水,水質乾淨無污染。綜上,原告縱有疏漏,不論水質、水溫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本件情節實非重大。被告所為鉅額罰鍰,不僅違反上揭規定,亦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三、原告違規具體情狀,分述如下:
(一)廢水種類(性質)及產生量:原告製造、加工食品時與食品生產機器接觸之廢水,屬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作業廢水,原料及產品皆為一般民生食品,並非有害或有毒物質,廢水量僅為499.88CMD,於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廢水量級距中僅為第4等級(共25級),足認廢水性質單純,廢水量亦屬微少。
(二)產品性質、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原告主要從事罐頭、冷凍、脫水、醃漬食品製造及食品零售、批發業務,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事項所示,製程設施為冷凍食品製造程序,原料每日數量為自來水430公噸、冷水麵食調理包120公斤、麵條170公斤、米40公斤、豬肉60公斤、大豆沙拉油100公斤、生鮮冷藏蔬果6000公斤、次氯酸鈉80公斤(食品級漂白水,廠區消毒使用),產品為冷凍麵食3700公斤、冷凍蔬果200公斤、麵食食品120公斤、米食品120公斤、生鮮冷藏蔬果2720公斤(乙證13第11頁)。可見原告製造原料及產品均為一般民生可食用食品,無如重金屬、有毒物質原料或製造易對環境產生嚴重污染之產品。
(三)營業之規模:原告無其他分廠,員工數約40人左右未滿100人,營業規模尚屬狹小。
(四)所處之用地類別、排放區域:原告所處用地類別為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甲證8),排放區域係於廠外南側排水溝,附近尚有其他食品工廠,與住宅屋、農業區仍有相當距離,況所排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無危害附近地區水體品質。
(五)其他:原告於本件之前,未曾因繞流排放行為受罰,亦非屢犯,稽查時配合度良好,發現違規後立即改善,確有作好相關水措誠意。本件確係因一時管理疏失,致鍋爐廢水不慎流至廠外,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實非重大。被告未審酌原告主觀應受責難程度,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繞流排放項目,逕予加計違規點數40點,按處分基數6萬元計算即為240萬元之罰鍰額度,惟原告違規情節並非重大,亦是初次違規,無力負擔如此鉅額罰鍰,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部分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中區環管中心於112年9月7日派員督查,原告顯有管理上缺失而構成「繞流排放」情事,原告明知廢水收集溝之溝壁產生裂縫,且時有作業廢水經該裂縫流入雨水匯流陰井,卻仍未積極修復該裂縫並妥善收集處理經裂縫所產之作業廢水,且該渠道及排放口並未登載於及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顯有申報不實之情形,且自陳因更換老舊鍋爐管線時施工人員未將新更換之排水管線銜接原有管線,致鍋爐洩放廢水排入雨水溝內而通往至廠區外排水,現場經中區環管中心量測該不明排水溝內溝渠水水溫約50度(乙證10),顯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原告任令「長期混合作業廢水之雨水匯流陰井內廢水」及「鍋爐洩放廢水」以繞流排放方式至周界外地面水體,實為間接故意之行為,被告本於權責以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裁處,尚無違誤。
二、原告間接故意之行為,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並構成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情事,被告依同法第46條之1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其附表3、附表8規定,其中繞流排放行為點數為40點,罰鍰額度經計算後,裁處193萬2,000元,依法即無不合。
三、原告鍋爐洩放廢水登載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須收集至廢(污)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後,符合放流水標準始能由核准之放流口排放,然原告卻以管線更換疏失為由,企圖逃避應負之環境保護義務。且鍋爐洩放廢水屬事業廢水,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乙證16),該鍋爐洩放廢水未經收集處理,逕予排放至周界外地面水體,原告主張該水質乾淨無污染要屬虛言。原告固以放流口採取之水樣符合放流水標準置辯,然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已說明二者互無關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鍋爐洩放廢水對水體無污染,容屬無稽。
四、原告明知廢水收集溝之溝壁產生裂縫,且時有作業廢水經該裂縫流入雨水匯流陰井,卻仍未積極修復該裂縫並妥善收集處理經裂縫所產之作業廢水,且該渠道及排放口並未登載於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顯有申報不實之情形,且自陳因更換老舊鍋爐管線時施工人員未將新更換之排水管線銜接原有管線,導致鍋爐洩放廢水排入雨水溝內而通往至廠區外排水溝,現場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量測該不明排水溝內溝渠水水溫約50度C(乙證10),顯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原告任令「長期混合作業廢水之雨水匯流陰井內廢水」及「鋼爐洩放廢水」以繞流排放方式至周界外地面水體,實為間接故意之行為,被告本於權責以水污法第18條之1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告發裁處,尚無違誤。
五、原告違規情況說明:
(一)廢水種類(性質)及產生量:原告雖主張廢水性質單純且量微,然原告從事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等業務時,會產生下列幾種類型廢水:(1)有機廢水:該廢水包含來自原料處理(如清洗、切割)所產生的殘留物,例如蔬莱、水果或肉類的纖維、脂肪及蛋白質。(2)高濃度的氮、磷:在醃漬過程中使用的鹽、糖和調味料會增加水中的氮和磷濃度,可能導致水體富營養化。(3)油脂:罐頭食品製造過程中可能釋放油脂,影響水質並造成水面浮油。(4)清洗水:用於清洗設備和容器的水,可能含有清潔劑和消毒劑的殘留物。上述廢水若未經適當處理,將對水體造成污染,並影響生態環境及公共健康。此外,食品製造業的廢水若未妥善處理,將導致水體出現以下情形:(1)富營養化:高濃度的有機物質和氮、磷等營養成分會促進藻類過度生長,造成水體缺氧。(2)水質惡化:廢水中的油脂、懸浮物和化學物質會降低水質,影響水體的透明度和生態系統。3.生態失衡:水中氧氣含量下降,影響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的生存,可能導致生物多樣性減少。(4)異味和污染:廢水中的有機物和化學物質會產生異味,影響周邊居民的生活品質。綜上多方考量情形,且裁罰準則附表3、違規樣態點數之(一)規模(Q)認定時,因被告並未依上述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二)6.舉證實際繞流量予主管機關確認,故被告仍依裁罰準則附表3、備註一、(二)1.之規定,以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Q=499.88CMD)予以認定規模,於法並無違誤。
(二)產品性質、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原告雖稱其製造原料及產品均為一般民生可食用食品,無重金屬或有毒物質,無製造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之產品。然被告認為原告存在兩股廢水繞流排放,其製程設有鍋爐室,具備產生高溫鍋爐洩放廢水之特性,本應依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流程,妥善處理,不得繞流排放。原告須遵循放流水標準附表8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其中共同適用項目(排放於非海洋之地面水體者)之水溫限值為攝氏38度C以下(適用於5月至9月),該股廢水已明顯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水溫38度C。
(三)營業之規模:原告雖聲稱並無其他分廠,員工數約40人,未滿100人,營業規模尚屬狹小。然依經濟部頒定之中小企業規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或出資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200人之事業。」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小規模企業,係指中小企業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5人之事業。」;根據彰化縣領有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之食品製造業清單共23家,進行6大項排序比對,(1)原告屬於12家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之1;(2)登記資本額排名第16位;(3)員工人數排名第13位;(4)用地總面積排第15位。(5)作業環境總面積排第18位;(6)核准廢(污)水排放量排第6位;上述資料顯示,原告之營業規模已非屬小規模企業範圍。
(四)所處之用地類別、排放區域:被告認為原告未依規定妥善處理及收集廠內作業廢水及高溫鍋爐廢水,並繞流排放至廠外排水溝渠行為屬實。繞流排放至排水溝渠內之高溫鍋爐廢水溫度確實已達50度C,明顯對附近地區水體品質造成危害。
(五)其他:被告已就員工人數及稽查配合度良好等項目,給予適當之減輕點數,確實有審酌原告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之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後,始作出處分。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第308-309頁),且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卷1第33-38頁)、訴願決定書(卷1第39-47)。
(二)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24日環管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稽查紀錄、繞流廢水流向圖、稽查照片等(卷1第98-113頁、第169-174頁)、被告112年10月27日函通知陳述意見(卷1第79-83頁)、原告112年11月3日陳述意見函(卷1第85-90頁)、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卷1第323-374頁)。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水污染防治法
1、第13條規定:「(第1項)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第2項)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第3項)第1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1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4、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5、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6、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法……第46條之1……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二)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三)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2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訴願卷第186頁)
(四)裁罰準則
1、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2、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3、附表三:「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一)規模(Q):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廢(污)水量300≦Q﹤500CMD;Q=499.88CMD;嚴重違規:6點;(二)影響:排放於地面水體,0點;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40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附表八:「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萬;」(本院卷1第207-222頁)
(四)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五)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35%,環境講習2小時。」
(六)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第5項)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期限如下: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180日內為之。」
三、原告違規行為,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
(一)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指「繞流排放」態樣符合法規範意旨: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18條之1及第46條之1等規定,事業排放廢水,應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內容,設置並依所登記事項操作廢水處理措施。若不具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之除外情事,而未經核准登記的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而排放廢水者,即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自應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論處。其次,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將「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之行為列為「繞流排放」之態樣,核無牴觸上開母法規定禁止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廢水之意旨,應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10上字第529號判決理由五(二)參照)。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限於故意行為:復按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惟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該法施行細則第8條就其適用條件進一步具體界定,核其立法理由載明:「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等『蓄意行為』,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為繞流排放情形之一,爰新增第1項第1款。……規範『有逃避主管機關稽查之意圖者』,屬繞流排放,爰新增第1項第5款。」可知事業如違反上述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類型之繞流排放行為,被評價為惡意或蓄意之違規行為,自應限於故意行為(含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最高行政法院110上字第228號判決理由四、(三)參照)。
(三)原告有「繞流排放」行為事實:經查,原告為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卷1第323-374頁),原告鍋爐洩放廢水登載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廢水排放處理程序係由T01-1攔污柵依序進入T01-2收集池、T01-3固液分離裝置、T01-4廢水調整池、T01-5混凝槽、T01-6加壓浮除槽、T01-7活性污泥池一、T01-8活性污泥池二、T01-9活性污泥池
三、T01-10活性污泥池四、T01-11生物沉澱池、T01-12放流池後,始由D01放流口排入舊濁水溪(麥嶼溪),並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配置圖(卷1第110頁)、流向示意圖可稽(卷1第333頁)。次查,中區環管中心於112年9月7日派員督查,於原告廠區內地磅旁發現一不明排水溝(兩造確認為本院卷1第111頁所示照片(卷1第309頁)),原告將鍋爐洩放廢水排放於該不明排水溝,督察人員為釐清該不明排水溝流向,當場以藍色食用色素測試流向,發現於廠區外排水溝有藍色食用色素水流出(按即卷1第111頁藍色部分),可見該排水溝流向顯係通往廠區外排水溝(按即先行確認經由該不明排水溝所排放之鍋爐廢水流向,詳下述證人陳敬岦證述內容),且該藍色色素亦流往該不明排水溝上游陰井(按即卷1第112頁藍色部分),該不明排水溝與上游陰井相通;攔污柵(T01-1)旁上開不明陰井,有不明廢水流入,為確認該股不明廢水來源,當場於『廠內廢水收集溝』投放紅色色素測試流向,發現紅色食用色素流入上開不明陰井及收集池(T01-2)(按即另行確認該不明排水溝上游另有其它流入之廢水來源,詳下述證人陳敬岦證述內容),此有稽查紀錄、環管署112年10月24日函、113年1月9日函可稽(訴願卷第40-62頁)及前揭流向示意圖、現場相片可稽。證人陳敬岦即當日稽查人員於本院證稱:「原告所稱陰井與廢水集槽溝無孔洞相連並非事實,當日詢問不明排水溝的流向,原告公司的人員稱會往T01-2的方向,我們待到中午過後,發現水溝的水都沒有下降,為了釐清不明排水溝的流向,所以在水溝投藍色色劑,庭呈藍色色劑位置(庭呈,提示兩造閱覽後,附卷),後來有藍色色劑的水就排放到廠外去了」、「後續為了釐清這條排水溝有無其他『廢水來源』,就往上溯源,發現該『陰井』,該陰井剛好倚靠在T01-2旁,如今日庭呈圖所示,該T01-2原本是將如藍色線的管道(如今日庭呈圖的藍色線,作業廢水)所收集的廢水排放導入該T01-2,陰井就是在T01-2、導入T01-2的『廢水收集管道』旁」、「當日為了瞭解『陰井』與『藍色原有的排水管道』有無相連,就請公司丟了沈水馬達到陰井內,陰井的水位下降後,發現到有不明的水滲流入陰井內,然後改用紅色的色劑丟到藍色線所指的廢水收集溝內(如今日庭呈圖所示的藍色線),發現這些紅色色劑的水流到不明的陰井內,就發現『陰井』與『藍色收集溝間』有孔洞如今日庭呈圖之紅虛線所示之物品塞住,紅色素就是從該塞住的物品中流出。我們沒有動塞的物品,怕有後遺症,那看起來像塑膠布的東西。該孔洞位置如截圖1綠色箭頭所指之處(標示如截圖1所示)」、「鍋爐以不銹鋼管接到該不明排水溝,鍋爐排水管路與上開是不一樣的區塊,不互相干涉,鍋爐排放入該不明排水溝的方向如橘色箭頭所指(標示如截圖1所示)」等語,並有證人陳敬岦庭呈平面配置圖、截圖1可稽(卷2第59-60、63-65頁)。足認1、鍋爐排水逕排入上開不明排水溝後流入通往廠區外排水溝(即卷2第64頁橘色線段方向),2、原應由T01-1攔污柵依序進入T01-2收集池之廢水,於排放途中(即卷2第64頁藍色線段處)得經由上開以「物品塞住」之孔洞(按此孔洞係位於不明陰井與藍色收集溝之間,卷2第64、65頁綠點及箭頭指示處),流入上開不明陰井,後再由同上之不明排水溝,流入通往廠區外排水溝。堪認原告製程廢水確有經渠道,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稱之繞流排放行為。
(四)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1、原告固主張因更換鍋爐老舊管線時,施工廠商疏未將更新之
管線銜接原有連接廢水收集池之管線,致鍋爐製程廢水不慎排入該雨水溝內,尚難認原告有蓄意規避查緝,繞流排放廢水云云。查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所列管之食品製造業,並依法設置乙級專責人員(卷1第331頁),縱原告有更新管線之必要,就管線更換之重要事項,即於管線重要銜接處應銜接原有連接廢水收集池之管線,不得有「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放」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乃原告更換管線未指示施工廠商銜接原有連接管線,而以「新設」上開不明排水管等管線「繞流排放」,核原告對其有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即未依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行為,自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又原告雖稱因鍋爐老舊管線而更換,因施工廠商疏未將更新之管線銜接原有連接廢水收集池之管線,惟其不僅未提出任何更換管線相關資料為證,衡情原告既知鍋爐管線老舊而更換,卻於管線重要銜接處未接新管線連至廢水收集池(T01-2),致鍋爐等廢水直接流向不明排水溝排出廠區外,亦難認其無未必故意,原告上揭主張,核無可採。原告具有行為主觀上之故意甚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予處罰。
2、原告又主張廠內攔污柵旁陰井係雨水匯流之陰井,該陰井與廢水收集溝槽間未設有暗管、閘門開關、孔洞或渠道相連,有甲證3照片為憑,當日依稽查人員要求,將雨水抽出,致與相鄰之廢水收集溝水位不等高,產生壓力差,廢水始循溝壁裂縫滲入陰井,平時無從發覺上開裂縫,非屬有意偷排云云。惟查,上開孔洞明顯係以得移置之物塞住之孔洞,並非溝壁裂縫,此有上開現場相片可稽,並據證人陳敬岦證述明確,又該孔洞所處位置於不明陰井與藍色收集溝之間,該廢水收集溝與不明陰井間得以將該物品移除之方式相通,要與原告所指溝壁裂縫滲入陰井情事不符,原告於上開廢水收集溝旁設不明陰井、不明排水溝,並以上開可移置之孔洞相連,顯係為將廢水經由孔洞與陰井、不明排水溝相接,進而排放至廠外排水溝,非屬循溝壁裂縫以「滲入」方式流入陰井,原告顯有繞流排放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之行為之故意。原告主張平時無從發覺裂縫,非屬有意偷排,顯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上揭違規行為,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繞流排放,且具行為故意之主觀責任。
四、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193萬2千元等,並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方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故法律既明定罰鍰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得視個案違規情節之異同,分別為適切裁罰。再者,行政罰法為行政罰之一般規定,除應適用之個案準據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原處分機關就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均不得悖離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且行政罰之目的,除督促行為人注意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具相當規模之營利事業違章行為,尤具意義及必要性,不得僅著眼於特定考量因素,而應綜合考量其他一切情狀。故考量個案違規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全部情狀,使罰當其責,方符合比例原則。再者,參諸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明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宗旨,並衡酌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未將廢水經過處理設施為正常操作處理,而繞流排放之行為,不但使主管機關難以有效管制並查考其過往違規排放廢水之實際數量及期間暨污染程度。考量業者明知繞流排放廢水為法所不許,竟貪圖省免處理廢水成本,並逃避稽查、處罰,無視行為之危害性,故意違背法定義務之行為本質,足認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八將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評價屬於嚴重違規行為,並無不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理由五(五)、3.意旨參照)。上揭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第3條及附表三、附表八規定,業已綜合考量違規行爲態樣、情節輕重、所生影響等因素所爲之裁量基準,復規定除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裁量基準外,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義務行爲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所得利益等情節,爲罰鍰之加重減輕,與水污法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無牴觸,無違平等及比例原則,得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依同法第46條之1及裁罰準則等規定,認原告違規情節屬嚴重違規,點數依1點6萬元計算,再審酌其規模(Q),300≦Q<500CMD,點數6;影響部分為0點;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點數40,合計違規點數為46點;惟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減輕9.2點(46*0.2);復因稽查配合度,減輕4.6點(46*0.1),合計減少13.8點,核予處分點數為32.2點,處分基數6萬元,罰鍰金額193萬2千元,業經原處分詳予載明(卷1第33-35頁),核已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有利於其情事酌予減輕點數在案,核無違法裁量情形。
(三)被告陳明原告從事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等業務,其製程中會產生(1)有機廢水:含來自原料處理(如清洗、切割)所殘留蔬菜、水果或肉類的纖維、脂肪及蛋白質。(2)高濃度的氮、磷:醃漬過程中使用鹽、糖和調味料會增加水中的氮和磷濃度,可能導致水體富營養化。(3)油脂:罐頭食品製造過程中可能釋放油脂,影響水質並造成水面浮油。
(4)清洗水:用於清洗設備和容器的水,可能含有清潔劑和消毒劑的殘留物。上述廢水若未經適當處理,將對水體造成污染,並影響生態環境及公共健康。且易導致水體出現:(1)富營養化:高濃度的有機物質和氮、磷等營養成分會促進藻類過度生長,造成水體缺氧。(2)水質惡化:廢水中的油脂、懸浮物和化學物質會降低水質,影響水體的透明度和生態系統。(3)生態失衡:水中氧氣含量下降,影響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的生存,可能導致生物多樣性減少。(4)異味和污染:廢水中的有機物和化學物質會產生異味,影響周邊居民的生活品質等嚴重違反地面水體情形,此亦為原告生產過程中即使由鍋爐洩放之廢水,也須經由T01-1攔污柵至T01-12放流池等數道污水處理程序之目的,此有原告水措流向示意圖可稽(卷1第171頁)。是被告並依據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三、附表八、第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內容予以裁罰,應已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狀,並以事業規模及僱用員工人數列為考量受處罰者資力之因素,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相關因素相符。
(四)至環境部105年3月11日令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即屬同法第46條之1所規定之情節重大,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惟本件被告衡酌原告上揭違章情節後,並未令其停工或停業,而僅裁處罰鍰並命改善,並依罰鍰準則關於有利於其情事酌予減輕點數在案,核無違法裁量情形。至於裁罰準則以違反第18條之1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評價屬於嚴重違規行為,予以40點核計,無違比例原則,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排放水經檢驗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水單純,食品原料無重金屬或有毒物物質,未造成重大污染,裁罰準則逕以40點核計,原處分構成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上揭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193萬2000元,限期於113年1月15日前改善完成,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及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限期於文到日起180日內,完成自動監測測(視)設施之設置等,均無違誤。
(六)此外,中區環管中心於稽查當日先於原告廠外巡查,發現原告於許可證上核准登載之放流水口刻正放流水排放,立即於當日上午9時38分採集水樣送驗,水溫溫度:30.3°C,嗣經檢驗結果尚符放流水標準,故被告未就放流水質予以裁罰。又原告於稽查時表示鍋爐未有排水,該不明排水溝內溝為廠外排水溝溝渠水回流所致,然經中區環管中心仍見鍋爐排水管刻正排放廢水於不明排水溝內,現場乃以藍色食用色素釐清該不明排水溝內水流流向,並現場量測該不明排水溝內溝渠水溫約50℃,此有稽查紀錄(訴願卷第51-62頁)、環管署113年2月16日環管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2張(訴願卷第219-221頁)可稽。可見中區環管中心測量原告廠內不明排水溝內水溫,係在釐清原告所稱鍋爐未有排水及該不明排水溝內為廠外排水溝溝渠水回流所致乙節,非屬事實。故原告主張放流水採樣方法、測溫前是否校正溫度計、採樣水有無符合水體檢測品保管程序等節,核與本件裁處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3萬2千元、環境講習2小時,及限期完成水量自動監測等設施、設置,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