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50號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秀芬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 告 臺中市西區中正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梅家云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73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應由臺中市政府另為適法之實體決定」,因原告主要爭執○○市○區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民國113年2月27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27日函)通知原告終局停聘2年,經本院闡明後,乃撤回對訴願機關之訴訟,追加被告中正國小並變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之停聘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451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補正本件確認訴訟應具備之完足聲明,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屬適當,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並據為本院裁判之範圍。
貳、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教師,被告於112年8月9日及8月10日接獲乙家長及丙家長檢舉,檢舉內容為原告疑涉對A生、D生不當管教、教學不力或行為等違反教師法情事,經被告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12月29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爭點事件一原告要求學生向外師道歉(下稱外師衝突事件);事件二原告涉公然污辱、誹謗,散布特定學生及家長情緒控管有問題、會殺人等事件(下稱散布不實訊息事件);事件三學生安置班級及受教權侵害事件;事件四親師溝通不良(與家長溝通過久、言語影響學生、指稱詢問家長私事、請家長將學生轉掉等,下稱親師溝通不良事件);事件五煽動家長對立行政、鼓吹召開記者會事件(下稱記者會事件);事件六散布學生心情日記及洩露學生行為與家長個資事件(下稱心情日記等事件);事件七要求家長捐班費物品事件;事件九涉教唆D生打其他同學等,確有其事,事件八學生小說發表會事件不成立,惟其情節未達解聘之程度,建議停聘3年,經校事會議決議通過,並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移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經原告提具意見書並列席說明,教評會決議予以停聘2年。被告報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後,以113年2月27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事件一(外師衝突事件,原告要求B生向外師道歉):
1、爭點為:原告是否不當參與會議?是否強迫B生向外師道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親師溝通不良,且可歸責於教師?
2、原告無不當參與會議:原告身為教師,於會議陳述所瞭解B生與外師衝突事件,僅盡教師責任,並無不當參與會議。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侵權判決(下稱民事侵權判決)認定,原告身為教師,除知識之傳授外,亦應包含學生人格教育之培養,此亦屬其身為教師職責之工作之一。雖原告未受邀參加會議,但原告係與B生之503班級吳宜家老師共同進會議室,一同向B生家長乙說明衝突過程。調查報告未就此詢問開會在場之其他4人(教務主任陳彥穎、學務主任黃天志、外師、吳宜家老師)。
3、原告無強迫B生向外師道歉:民事侵權判決認定略以:「被告(即本件原告)係基於雙方要互相道歉之個人主觀意識,採取雙方對於各自行為表示後悔並互相道歉之處理方式,於外師已先向B道歉之前提下,希望B道歉,以其雙方重歸於好。
B仍有自由意識表示不要道歉,且證人證述之情節,均無法認定已達侵害B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原告)之舉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尚難認有何違法性」等語。認定事件一不成立。
4、另上情,非屬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情形。
(二)事件二(散布不實訊息事件):
1、爭點為:原告是否散布學生及家長「情緒控管有問題、會殺人......」?違反「學校訂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理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4點、第39點、第40點?
2、關於原告散布乙家長(母)有精神病、會遺傳小孩致A生有恐慌症云云,經民事侵權判決認定乙家長並無證據可證。
3、調查報告僅以原告對立之乙家長單一陳述,未審酌有利原告之G師陳述「沒有提到『反社會人格,甚至會殺人或者精神有疾病」及H師陳述「D生曾經在6下的時侯打過媽媽,這是有紀錄的」,未有其他證據佐證。
4、退言之,縱依調查報告之E師陳述原告向其所述內容云云,此僅為私人間談話,尚難認定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誹謗罪,且調查報告人員並非司法機關,其以司法裁判自居,違誤認定原告觸犯刑法上開規定。又該事件之事實非屬原告處於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情形下,與注意事項第14點、第39點、第40點,均屬無關。
(三)事件三(學生安置事件):
1、爭點為:原告是否未落實輔導職責,未主動請學校提供輔導資源,反而造成家長與行政、輔導之對立,最後致使學校輔導資源無法介入輔導A生?
2、從K師陳述,可知並無原告阻止其他教師安置情事。從A生心情日記(甲證10),可知原告盡心輔導安置A生並表示學校會積極輔導A生,當時A生於日記感謝原告輔導且對原告因此遭受學校同事言語霸凌感到生氣,A生於日記表示因其家長召開記者會後學校又來假裝要安置,原告為此持續安撫A生要對學校有信心等語,足證原告並無上述爭點之情事。
3、另審以A生家長召開記者會(事件五)指責學校輔導安置不作為,及學校就A生輔導安置事件遭監察院調查中,可見係學校未依正式安置程序輔導A生。調查報告所認原告違反情節,並無具體事證,僅依事後與原告對立之乙家長單方陳述,已有違誤。學校得否介入輔導豈可能因原告1人之力而使其無法介入?足徵係因學校對A生輔導安置之消極不作為所致,如起訴狀所述學校起始均未按正式輔導安置程序進行輔導安置,僅由教務主任於4月6日召開會議(應由輔導室召開),未作成結論,復於乙家長4月18日召開記者會後,由學務主任於4月24日召開第2次會議,嗣校長鄭國男承諾向全校老師說明而請託原告安置A生。調查報告就此未訪談上揭校長、教務學務主任、6年級教師。也未交代何學校未按正式程序輔導安置A生。
4、調查報告僅採信安置事件未在場之E師陳述,未審酌有利原告K師陳述:「原告也不是做了什麼事情,也不是制止」等語,且未調查安置事件之會議紀錄內容予以綜合判斷,在未有具體事證下,逕認原告有該事件不當行為,已有違誤。
(四)事件四(親師溝通不良事件):
1、爭點為:原告在尚未實際教導C生之前,竟與C生家長丙通話6小時顯不合理?原告對丙家長說把C轉掉、C生會倒數3名等言語,致C生恐懼、哭泣及丙家長對原告極度不信任?
2、由乙家長與原告對話內容(甲證8),乙家長表示係丙家長要讓原告停聘,且表示丙家長所講都不實在,乙家長係受丙家長影響不想要陪葬進去。丙家長之單方陳述不可盡信。
3、由原告與丙家長對話內容,諸多是討論如何一起輔導C生,並無親師溝通不良。調查報告全未審酌該對話內容綜合審酌。
4、丙家長單方陳述原告稱把C生轉掉、會倒數第3名云云,調查報告以原告未澄清及否認,逕認原告有該等言語,實屬可議,就他人之意見表示未為回應或澄清,非即默認或承認有該述情形,調查報告所認違反證據法則。
5、雙方通話6小時,就通話內容各執一詞,無通話錄音可證通話內容即丙家長單方陳述內容,且事後其無向原告反應6小時通話令其困擾,又6小時通話內容均在討論如何輔導C生,輔導事宜非三言兩語一言畢之,對於第一線教師面對家長焦慮所付出之時間及精神,恐非調查委員所能體會與理解,亦見原告之耐心與家長溝通,並無親師溝通不良情事。
(五)事件五(記者會事件):
1、爭點為:家長不請學校輔導介入,竟以召開記者會方式為之,背後主導均為原告,A生家長乙亦為受操控之傀儡,A生成為攻擊學校之工具及方式?
2、學校未依正式程序輔導安置A生,致A生家長召開記者會指責學校不作為。A生家長係成年人,具自主權,是否召開記者會豈是原告所能左右操弄。乙家長自己找議員聊完後,是議員說開記者會,非原告慫恿。當時原告身為A生輔導老師,於A生家長向原告求助而提供建議,與調查報告所認慫恿召開記者會、訕動與學校對立等並不同,其依事後與原告對立之A生家長單方陳述,已有違誤。
3、從A生心情日記中,原告不斷告訴A生要對學校有信心等語,可見原告並無攻擊學校之意思與目的。A生於心情日記不斷表示學校沒有安置她,因為家長開記者會後學校又假裝要來安置她等語,此係造成A生家長不滿學校消極不作為安置,始召開記者會之原因。調查報告反而置學校應輔導之作為與放任不顧,可見調查報告主觀偏頗嚴重。
(六)事件六(心情日記等洩漏事件):
1、爭點為:原告主動提供他人知悉A生心情日記具體內容?
2、另案民事侵權判決認定:所有證人均證稱不知道內容為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給證人看、唸給證人聽的內容為何,該內容是否確為A生心情日記之內容,亦無從判斷被告所為是否情節重大,是自不能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等語,認定事件六不成立。調查報告以無從證述日記內容之證人單一陳述,逕認原告洩漏心情日記內容,有重大認事用法之違誤。上開判決理由與原告本案起訴理由相同,足徵調查報告就證人證述有違證據法則與證據證明力,與法院認定證據及證明力嚴謹難相比擬。縱A生稱有看到原告拍心情日記,也不能證明原告散布心情日期,且A生表示覺得是要給別人看係其主觀推測。
(七)事件七(要求家長捐物品金錢):
1、爭點為:要求家長捐助印表機?
2、丙家長擔任學校家長會副會長,且其子女C生就讀原告將接班級,依原證11雙方對話內容可知乃丙家長先表示要捐助班級兩台電風扇,嗣因電風扇已足用,雙方協議將一台電風扇更換印表機,且亦作為學校事務需求所用,並非丙家長從未表明捐助之意願而遭原告無故要求。且家長捐助子女就讀班級所需物品,應尚未違反一般常情。
3、事後原告主觀上認為不妥且向丙家長表示不用捐助印表機,並將金錢退還丙家長,因此誤以為原告對其有意見,因而埋下丙家長與原告間之不快,進而有丙家長(媽媽)聯合乙家長(媽媽),且乙家長表示要讓原告停聘的是丙家長(甲證8、10之乙家長與原告對話內容)。
(八)事件九(原告教唆打人事件):
1、爭點為:原告教唆D生毆打賴生?
2、從調查報告引用A生心情日記內容,原告於日記回覆A生對於會使用暴力的人要遠離等語,原告反對使用暴力,原告是否教唆D生毆打ㄈ生?確值存疑。D生稱因投籃沒進被同學取笑才打同學,與因A生原告教唆D生打人無關。
3、D生毆打ㄈ生事件,前經學校調查(處理人員陳佑聖組長),並有詳實記載事件緣由調查記錄,調查報告未調查該毆打事件調查報告內容,且當時該毆打事件原告並未受調査,足見原告與該毆打事件無關。調查報告在無具體事證,且其所引證述內容並無原告教唆打人內容,其以司法單位自居逕認原告教唆打人,已有違誤。
4、請求調查D生毆打事件完整調查記錄,以證明原告與該事件無關,無教唆打人乙事。
二、聲明:確認與被告間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停聘法律關係不存在。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事件一(外師衝突事件):調查報告依據乙家長及原告之訪談,認定之事實,此事件過程中,原告不當參與會議,且要求B生向外師道歉互相原諒之事實經過屬實,已違反「注意事項」第14點第1款:「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及第2款「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符合學生之人格尊嚴。」之規定,亦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釋令(下稱教育部109年令)第6點「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
(二)事件二(散佈不實訊息事件):即原告涉公然侮辱、誹謗,散佈學生及家長「情緒控管有問題、會殺人……」等事件,調查報告依乙家長、A生、E師、G師、H師、M師、D生訪談,認原告相關言行,確已污名化相關身心疾病,並貶損他人之名譽,恐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刑並衍生行政、民事等責任,違反注意事項第14點、第39點、第40點、第41點,原告(即甲師下同)除對A生父母為不當批評外,亦已侵害D生之人格發展權,亦未考量如有學生不良行為,應予以正向管教方式為之,反而以私下和他人(同校教師)批評、中傷、違反法令方式為之,顯示甲師行為惡劣,且有損師道、顯已不適任教師,亦有教師法所稱「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
(三)事件三(學生安置事件):調查報告依乙家長、A生、K師、H師、M師、原告之訪談,以K師曾有意願接納A生,惟原告用各種理由阻止其他教師接納或安置A生,原告原似願意安置A生於其班級,惟後來又改用「老師要懲罰學校這些壞人」或「不能模糊焦點,不要正式安置,我私底下輔導她」等方式,不僅不讓A生安置在特定班級(自己班級或其他教師之班級),並鼓吹其他與會之教師拒簽安置會議紀錄簽到表,最後反而致使A生請假在家近2個月,刻意引導A生不能接觸其他科目之教師,直至畢業,最後致使學校欲安置A生之方向均失敗收場,顯對A生之學習權、受教權已有重大影響。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釋令第8點「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第14點「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及學生輔導法第7條規定。另調查報告已有審酌K師之陳述,然K師之陳述,從整體觀之,於評價上顯不利於原告。此外,調查小組雖未特別調取安置事件之會議紀錄,惟調查時已訪談安置會議之實際與會者,此部分較會議紀錄等二手文書資訊更為直接,亦更能還原會議當時,乃至於會前、會後各與會者私下溝通之實況,原告此節空泛指謫,實無足採。
(四)事件四(親師溝通不良事件):調查報告依丙家長、C生、原告之訪談,認原告與丙家長第1次通話竟6小時至凌晨4時,顯然會令一般家長難以接受,非一般教師正常之親師溝通行為。再者,原告身為資深教師,如開學前,發現學生確有身心狀況、或家人有焦慮、或應輔導提醒之處,教師仍有許多與學生、家長相處溝通時間,尚不至於第1次溝通即長達6小時,且經丙家長於通話時多次提醒,仍持續通話,原告之行為確有不妥。且原告在尚未實際教導C生之前,竟對C生媽媽說「把C生轉掉」、「C生會倒數3名」等語,致C生不開心、哭泣等情,亦使丙家長對甲師產生不信任,更佐證其溝通方式及行為確有不妥,確有教育部109年令「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之情形。另應予以補充者,原告雖稱通話6小時餘,可反證原告願意耐心溝通云云,然通話內容是否多數均在表達對於C生之輔導,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時值暑假期間,對於C生之教學、輔導,尚未有顯著之急迫性,而晚間9時許,已接近常人入夜休息時間,至凌晨4時甚至已經熟睡,在無顯在之急迫情形下,長時間之通話,對於家長而言,實屬困擾,卻又須考量將來0年C生需接受甲師之指導,對家長而言,如甲師不欲結束對話,家長迫於此種特別之關係,縱然內心不願,恐亦僅能奉陪,故丙家長所述應較符合常情,較足以採信,而甲師亦自陳其他家長僅簡單自我介紹1分鐘即結束通話,更可見與丙家長之溝通一反甲師之常態,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甲師負有較高之說明及舉證責任。
(五)事件五「記者會事件」即煽動家長對立行政、鼓吹召開記者會事件:調查報告依乙家長、H師、原告訪談,以調查小組剛開始詢問時,原告均否認有對召開記者會提供任何助力,待提出LINE對話截圖證物後,又改口坦承。經審酌相關對話紀錄後,認為乙家長召開記者會之講稿,亦係由原告所擬,故認為原告行為確有不妥,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高級中等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之規定,而有教育部109年令第11點「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另應予以說明者,由本事件原告甲師是否慫恿家長開記者會、提供文稿協助等節,原告之態度均為先一律否認,待相關證據開示後,始行改口確有協助等語,並諉稱也是為了孩子云云,足見原告所述憑信性低落,而雖聲稱係為協助學生,然實際作為卻與之相反,欲藉A生之事件由媒體、人本基金會、民意代表等體制外之力量攻擊學校行政同仁,至為不該。
(六)事件六「心情日記等洩漏事件」即甲師散佈學生「心情日記」與「家長個資」事件:調查報告依乙家長、A生、丙家長、G師、H師、原告之訪談,認原告雖否認有有A生心情日記給其他人看,惟依上揭相關人訪談所述,可知原告曾以交付閱讀、唸出等方式揭露A生心情日記之內容,應堪認定。原告亦坦承,有洩露A生父、母親之職業背景予其他教師知悉(家庭、職業及社會活動屬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已違反學生輔導法第17條規定。另應予以特別說明者,甲師擅自將本應作為A生隱私之心情日記內容揭露與他人知曉,已有不該,又甲師更未經A生授權將A生之心情日記擅自複製,並欲作為將來可能訴訟之證據使用,亦顯見其並非真心願意幫助A生,僅係在利用A生及其家長,於法律上、道德上均值非難;此外,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8款亦規定:「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甲師將A生父母之職業、家人所經營之事業等家庭資料,作為茶餘飯後與他人閒聊之談資,不僅明確違反法令,亦顯非人師所應為。而本調查小組對於本事件之認定,除A生及家長指述外,更有丙家長、G師、H師、E師等多名相關人之陳述,與行政調查領域中之「優勢證據原則」無違,事證明確。
(七)事件七「要求家長捐物品金錢」事件,即甲師要求家長捐贈班費、物品事件:調查報告依丙家長、乙家長、H師及原告訪談,原告確有求要丙家長媽媽捐電扇及印表機之事實。此部分甲師於調查時亦自承不妥,不應該跟家長要求印表機(3500元)及電扇,也說明「畢竟印表機是我個人使用,我不應該要求家長來付這3500元」。另應予以特別說明者,甲師於調查時就本事件「似」露悔意,認為因「個人使用」之印表機而向家長索要金錢有所不妥,然於訴訟程序書狀中竟又一反前詞,稱此節係「家長捐助子女就讀班級所需物品」之常情,不僅「偷換概念」,亦顯示對於自身向家長不當索要金錢、物品之行為,毫無反省。
(八)事件九「甲師教唆打人」事件:調查報告以原告訪談雖全部否認,惟在場之A生、D生就原告是否有以言詞挑唆D生去打人之情節大致相同,且D生於事發後,亦將原告之說詞告知A生之母、E師、H師,是故事件起因確為甲師之教唆(鼓吹)D生傷害行為,至為明確。此節若ㄈ生成傷,原告確實可能涉犯刑法教唆故意傷害罪之刑事犯罪行為。又甲師挑唆D生攻擊其他學生,致使該生轉學,不僅影響該生受教權,亦影響D生之人格發展權,並同時造成二生身心受侵害。同時甲師未能採取正向之輔導管教措施,反以負面、激將、挑唆負向行為之方式向D生為之,違反注意事項第14點、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3項等規定。另應予以特別說明者,原告書狀稱要A生遠離會使用暴力之人,且既然反對暴力,是否會教唆D生打人顯有疑問云云。惟查,由調查報告各事件訪談之經過,一再揭露甲師言行不一之慣行,待出示更多證據後始行改口坦承,所述憑信性至為低落,尤觀原告寫予A生指責D生之內容,毫不掩飾對於D生(甚至其家長)之偏見與負面評價,更係在挑撥A生、D生2人之關係。
(九)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各事件事實呈現出原告之「人格整體」予以評價,調查報告雖建議停聘3年,最終學校教評會綜合考量後核予停聘2年之措施,應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被告113年1月11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5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9頁)、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1-84頁)、113年1月30日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5-103頁)、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26日核准函(原處分卷第155頁)、被告113年2月27日終局停聘通知函(原處分卷第155頁)、原告簽收單(原處分卷第157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教師法
1、第16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3、第18條第1項:「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4、第32條:「(第1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2項)前項第4款及第9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二)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3項)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三)學生輔導法第7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四)教育部111年2月11日修正「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1、第4點第7款:「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七)其他違法處罰:指其他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違法行為,包括涉及刑事法律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相關行政法規之行為。」
2、第14點:「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第1項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第2項)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符合學生之人格尊嚴。……」
3、第17點:「個人或家庭資料之保護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4、第39點:「禁止刑事違法行為。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
5、第40點:「禁止行政違法行為。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
6、第41點:「禁止民事違法行為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五)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1款以上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予以解聘之程度,經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者:……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十一、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本院卷第361頁)
三、被告校事會議及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
(一)被告校事會議之組成委員共5人,男性委員3名、女性委員2名,任一性別均逾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調查小組委員共5人,包括家長會代表1人、教師代表1人及外聘教育部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人才庫委員3人。113年1月11日校事會議出席委員5人,全數同意調查報告之結果及建議,決議移送教評會審議,有調查報告及校事會議紀錄可稽(原處分卷第1-168頁),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2項規定,核校事會議及調查小組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為合法。
(二)被告學校教評會之組成委員共17名(當然委員3名、票選委員14名),男性委員7名、女性委員10名,任一性別均逾委員總額三分之一。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出席委員13名,其中張珮玲及陳佑聖2名委員迴避,經出席委員10名同意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聘2年(原處分卷第85-103頁),符合教師法第18條規定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核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為合法。原告於本件訴訟亦不爭執教評會之組成(本院卷第363頁)。
四、原告就系爭事件確有行為事實,該當教師法第18條第1項停聘事由,被告據此對原告停聘,並無違誤:
(一)事件一(外師衝突事件,原告要求B生向外師道歉):
1、本事件係因B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外師發生衝突,學校因此通知B生家長即乙家長到學校開會處理,會議參與人員為學務處主任、教務處主任、外師及搭配之中師、B生家長、B生導師,原告並非B生之導師,會議中原告進入會議,並說明B生曾說要原諒外師,要B生與外師互相道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爭執其與B生導師進入會議,非屬不當參與會議,亦無強迫B生向外師道歉云云。
2、乙家長訪談稱:「會議開到一半,甲師(即原告)就進來,一進來她就直接抓著B生,說『你在健康中心不是說要原諒外師嗎?』就一直重複這話。B生是紅著眼眶看著我,也不敢講,……甲師拉著B生直接走到外師前面,叫他們互相道歉。我那時我才抓狂,我說我不允許我的小孩跟這位外師道歉」「(甲師跟外師還有這件事情有什麼關係?)……我一頭霧水,你是來關心的就算了,你到底是來幹嘛的?」(訪談卷(下同)第2頁)
3、原告訪談稱:「我會進來,只是想要跟乙家長爸爸講這個過程,希望家長可原諒外師,……我是基於好意。……(調查委員:你沒有跟所有的人講『B生已經答應原諒外師』?)原告:
沒有,我沒有講,B生已經答應原諒外師……(後來改口)有,……我講的意思是說,我轉述那時候,B生在健康中心這樣跟我講,說他也有錯,因為他也有打外師,所以他說他們要互相原諒,所以我過來才跟他爸爸講説,B生在樓下有跟我講,他要原諒外師,可是爸爸當場問B生,B生就很害怕,就一直哭,就沒有講了……我太雞婆,我知道我沒有權利……」(第98-102頁)。
4、綜合上揭乙家長等之陳述,及原告對事件一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不當參與會議且要求B生向外師原諒道歉之事實。調查報告以原告參與「乙家長(爸媽)及行政人員」之內部會議(與原告自己無關),訪談時亦坦承該會議與自己無關,其不只進入會議、參與會議,甚至當場自作主張,說明學生曾說之內容,並強拉學生向外師道歉,未考量學生在眾人會議中之身心壓力、未考量家長想法與認知,因此一突發事件,進一步造成家長對教師不滿,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注意事項第14點管教學生基本原則,亦有教育部109年令第6點「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之情形,並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判斷之情事。
5、原告主張上開行為不該當教育部109年令釋第6點「親師溝通不良,且可歸責於教師」云云。按親師溝通不良係指家長與老師間因為雙方溝通不佳,對事物的認知、文化價值觀等差異而引起衝突。經查,上開會議既與原告無涉,乃原告於家長在場之情形下,猶未考量、徵詢學生、家長想法,仍憑己意並強拉學生向外師道歉,自屬親師溝通不良且可歸責。
6、原告主張另案民事侵權判決認定略以:「……於外師已先向B道歉之前提下,希望B道歉,以其雙方重歸於好。B仍有自由意識表示不要道歉,且證人證述之情節,均無法認定已達侵害B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原告)之舉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尚難認有何違法性」,認定事件一不成立等情。惟查,民事判決係就原告行為是否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所為認定,核與本件就此部分是否確有親師溝通不良,所應為之事實及法律評價均有不同,且行政法院本得依據個案事實予以認定,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二)事件二(散布不實訊息事件):
1、D生訪談稱:「她(指原告)說我有病,然後會殺人。……(問:所以她不知道,你可能在附近,跟別人講這些話,你聽到了?)對……也有人跟我講的」(第59頁)。
2、A生訪談稱:「她說不讓我去,說D生會殺了我。(問:她直接對你說,D生會殺了你?)她說D生是很可怕的學生,他這個很可怕、反社會人格……(問:所以他有看到你跟D生,例如,講話或之類的?)她有看到。我們只是打個招呼之類的。她就認為我們不能接觸,不能怎樣怎樣,他會把我殺了,她會一直說,他是壞學生」(第19頁)。
3、E師訪談略稱:「甲師還跟我說,她覺得D生長大一定會殺人,會上社會新聞……她在夕會的時候……說『……這兩個孩子是有狀況的,兩個都有。A生有恐慌症……夕會之後,她就是來跟我們講說,這家長很恐怖……5月中下旬,她突然開始一直在攻擊這個家庭,就會開始說到她們的職業,比如說我剛講過她們是黑道,爸爸會打人,媽媽有精神疾病,才會生這兩個小孩,會有遺傳性的精神疾病,A生這樣狀況其實就是有一半也是她自己本身天生的狀況造成的……」(第64-67頁)。
4、H師訪談稱:「(問:你有沒有聽過甲師曾經講過,A生的爸媽精神有狀況?或A生精神有狀況?)有、有、有。大概是畢業前,就D生的事情發生之後,甲師就一直說,我覺得A生的媽媽精神一定有問題,所以你看她把她女兒搞成這個樣子,你看還帶著女兒去看精神病,她們家裏爸媽也這樣,所以孩子才會被教成這個樣子。5月下旬到畢業典禮那時候,她就一直常常講這樣子的話……」(第71頁)、「甲師跟我們說,A生的爸爸是殯葬業、賣靈骨塔,A生媽媽開當鋪」(第72頁)、「你看好,D生反社會人格……甚至他還會把A生給殺了……她說『你看著好了』」(第76頁)。
5、G師訪談略稱:「因為我教過B生……甲師就會拉著我要告訴我今天A生發生什麼事……她就說已經去看心理醫生,要吃藥了……」(第78頁)、「(問:你有沒有聽到,她有講過說A生家人,大家都不敢收,全校都嚇得要死之類的?)有。」(第81頁)、在夕會甲師有說B生也有妥瑞、有服藥等語(第85頁)。
6、M師訪談略稱:「(問:你曾經聽過甲師曾經聽過她講過『D生可能是有病、他有反社會人格,他有一天一定會殺人,可能會上社會版新聞』類似這樣子的話?)應該是我跟A生,在A生爸爸在樓上,4樓那一天,她講的……D生有標籤化的感覺。……反社會人格,是一定有……(問:這個『殺人、反社會人格,有一天可能會上社會新聞』這3個比較明確?)對。」(第94-95頁)
7、原告於A生心情日記之回應筆記載明:「D生有反社會人格、會使用暴力的人」(調查報告第68頁)。
8、綜合上揭D生等相關人之陳述,堪認原告確實有向他人講述D生遲早會殺人、反社會人格、有一天會上社會版面,及向他人講述A生家長職業、情緒控管有問題、媽媽有精神疾病等事實,調查報告認原告行為除對A生父母批評外,亦侵害學生人格發展權,未考量如有學生不良行為,應予以正向管教方式為之,反而私下和他人(同校教師)批評、中傷,更可能構成刑事、行政、民事等違法行為,有損師道,顯已不適任教師,違反注意事項第14點管教學生基本原則及第39、第40點、第41點管教學生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並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判斷。
(三)事件三(學生安置事件):
1、乙家長(A生爸爸、媽媽)訪談略以:「A生被霸凌,安置在甲師班上,那時候開緊急安置會議……甲師舉手說她收。收進去之後,用各種理由,傳訊息給她『那個安置沒有完成厚,A生不知道要去哪一班』,用這去讓我們害怕。學校有它的緊急措施,所以學校就先安置好。她就一直『ㄎ一阿』(台語)『學校沒有安置啊,沒有安置,所以A生不算我的學生,現在是無家可歸』……安置會議她整場在抱怨她的不滿……N師拜託她,就問『甲師,拜託你收』……後來J師跟她道歉……甲師說『反正我不要收(台語),你看誰要收就收……當下我在場……這邊是一班的老師,他是代課的,叫K師,……當下甲師說拒絕收A生的時候,這個代課老師K師有舉手,說那我可不可以收A生?……當下甲師老師直接拍他的手,把他拍下來,跟他講說『你幹什麼』就在我的面前。她說『你幹什麼?』(問:把他手拉下去)對,她不讓他接。」(第7-9頁)、「A生因F師事件,我們才向學校提轉班……那時候轉班要有程序,校長一直跟我們說要走程序,我們開了兩、三次會……後甲師就跟我說,有一個『緊急安置』,她叫我不要聽學校的……隔天我來學校提了『緊急安置』,當下真的就緊急安置,先安置在三班……大概3、4天而已……就轉到四班。到四班之後前一個禮拜都好好的,可是突然間甲師都會傳一些訊息給我,就說他今天聽到,哪一個同事、哪一個人又在講她壞話,現在變成她被霸凌,因為她收了A生……一開始是安置,她去讀了一個禮拜被霸凌,說不能收,甲師就跟我講說,叫我不要讓她來學校,那我就請假、又沒去。沒去之後沒幾天又突然間跟我說,叫我又帶他去。去沒幾天又說,又有人霸凌,又不能去學校……後面開的安置會議,因為我真的生氣了,我覺得說,我想要我女兒順利畢業而已。我就講說,我女兒從明天開始不來學校了,就這樣到畢業,所以我轉頭就走了。走了之後,她就真的沒去的嘛,沒去的隔兩天,甲師很奇怪,又打電話來說要幫她視訊教學『國語跟數學』,就要求她上線……4月14日安置會議,其實,在前一天晚上,甲師已經打電話跟她講,她明天要做的事情是什麼的,懲罰這些壞人。其實我女兒是知道的,當天半夜1點,她是醒過來大哭……她覺得『沒有人愛(台語)』……從4月30日開始,她就沒來,沒來之後,用視訊教學,視訊教學沒幾天,她又要求我帶小孩來上國數就好。那時候來上國數,我說如果我只來陪讀上國數,其他科都沒上,其他老師不會覺得很奇怪嘛?但她拒絕我跟任何一個老師有接觸。(問:最後,學校是決定她安置哪一班?)確定沒有沒安置成功。沒有。完全沒有安置。可是她也不讓我們回原班的,所以我也不知道。」(第12-14頁)
2、A生訪談略稱:「甲師說她不安置我,因為她要去處罰那些行政壞人。……她有跟我說,如果要待他們班、就待他們班,不要待他們班,我就回家上課,就不要來學校上課了……(問:甲師第一次跟你講,沒有辦法安置,因為要去懲罰這些行政的壞人。你聽到這一句話,沒有辦法安置,你心裏的感受是什麼?)就不舒服。就是難過,然後不開心。(問:為什麼難過?)因為她不安置我。(問:會害怕被丟來丟去嗎?)會。(問:你會想要回原班嗎?)我以前會想要回原班。但是她不讓我回去。(問:所以,回原班,你是可以接受的?)可以,因為我的好朋友都在那裏。她本來有讓我選擇說,要回原班、還是要待在她的班級……因為那時候,我的好朋友都在那裏,也是代課老師,那個代課老師很關心我,我就想回去,但是她不讓我回去,我有跟她說。但是她自己讓我選擇說,要回原班、還是要待在她的班級。我跟她說,我要回原班,但是她不讓我回去。她有說,有可能那裏的學生家長、我同學的家長可能跟F師還有在聯絡,可能會講我們的壞話什麼的。」(第15-17頁)
3、K師(代課老師)訪談略稱:「安置會議,我在現場,我有意願接……那件事的時候,還有類似的這幾個學生跨班,我們班跟別班的,都言語在網路攻擊A生。所以甲師說,這個同學、這案件還在處理,她說我非常不適合,她叫我不要接。……她有說我不適合。」(第89-90頁)
4、H師訪談略稱:「我記得安置會議開了兩次,第一次是夕會之後開,開完以後,甲師就跑來跟我、記得還有跟3位老師說,叫我們不要簽名,如果簽名,她就不接受安置。不要簽名,如果簽名,她就不接受A生的安置。……她都說我們會很慘,因為我們一定沒有辦法教A生,她媽媽就會來告我們,讓我們非常的害怕。所以我們聽她的話,就不接。…第二次安置會議更擴大,A生父母也來參加。那次的安置會議甲師就一直說校園裏面有人在講她怎麽樣,她堅持不接受A生安置在她們班。……K師就自告奮勇說願意接A生。……事後甲師就去跟K師說『你幹嘛要去接A生?那你如果接了A生,那我們今天開這安置會有什麼意義?就會回到以前?A生幹嘛還要接受安置?(問:這是會議後?)對,會後。……甲師和K師的對話,我有在場、我親耳聽到。」(第73-74頁)
5、原告訪談略稱:「夕會,那一天……A生要輔導安置,所有6年級老師、校長、A生爸媽,註冊組長輔導室、輔導組長都參加了……輔導安置會,不能指定老師,我希望是用『輪流』,可是大家都不願意……大家都覺得壓力很大,所以沒有老師願意接受。……A生爸媽說要指定,如果不把他的女兒安置在我們班,他就要告死學校,她女兒就變校園孤兒,就不來上課。夕會以前,校長就帶著4個主任,到6年4班跟我講,拜託我接受。我不接受理由是因為我受到學校老師的攻擊。……一開始我先同意他爸媽,我不知道我同意以後,她真的來我班上上課大概幾個禮拜……來兩三個禮拜,她媽媽都坐在後面。因為A生一定要媽媽陪……結果接著又才兩三個禮拜,學校的閒言閒語都出了,我就受不了那個攻擊。我就跟校長、行政講,一定要有正式的輔導安置手續程序,我不能這樣私底下去接受她。沒想到安置程序召開,就沒有人要……(大概是什麼流言流語?)譬如行政有傳出來說,他們家開記者會,是我幫他的……A生的爸爸媽媽會告601班老師霸凌,學校的教師會長傳出來說,事實上是我跟601班的老師有恩怨,A生的爸爸媽媽跟我很好,才會去告他,因為這個是已經對A生不公平,模糊焦點,我拒絕接受安置的理由是說不能讓他模糊焦點,所以到最後跟學校共識說,那就不要正式安置,我私底下輔導她……不要正式說他安置在我們班。因為A生不來了,但是我並沒有放棄她,我用視訊教學,兩個月」(訪談卷第107-109頁)。
6、綜合上揭A生、乙家長、A生、K師、H師及原告所陳,堪認就乙家長方面,認知係原告願意安置A生、忽然又拒絕安置A生,安置會議後要A生到校上課、忽然又要A生不要到校、嗣後又用視訊教學國語數學、但又不上其他科任科目等,並將責任歸由學校及輔導室不關心A生,令家長無所適從,與學校產生對立立場;原告復於安置會議前一天通知A生要懲罰學校這些壞人,致A生半夜大哭,於A生表示願意回到601班由K師安置,亦予以勸退。而學校端,原告一方面告知其他老師如果沒有辦法教A生,家長會來告老師,要教師不要簽安置會議紀錄簽到表,而K師於安置會議表達願意安置A生,亦經原告以不適合勸退,致無教師願意安置A生,安置會議無結果。綜觀整體事件過程,亦見原告與乙家長間親師溝通不良,致學生受教權受損。是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二面手法,對乙家長取得家長及A生信任,營造「僅由我有能力輔導A生」之錯誤情境,造成乙家長對行政及學校輔導措施之極度不信任,致使學校輔導資源完全無法介入並輔導A生,僅能由原告(單獨且獨占)輔導A生,又藉由原告輔導A生期間所帶來之信任,學校2次召開安置會議,即使有其他教師想幫忙A生,均被原告拒絕,原告又鼓吹其他教師對抗行政,並聯合拒絕在安置名單上簽名,原告身為學校極資深教師,明知A生甫歷經霸凌受害程序,竟不思索或提出對A生更佳方式,反而兩面手法,最後致使學校欲安置A生之方向均失敗收場,使A生不能正常上課學習之權益,被原告剝奪,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亦違反「學生輔導法」第7條所規定教師負有學生輔導之責任,及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判斷。
7、原告雖稱從A生心情日記,可知原告盡心輔導安置A生並表示學校會積極輔導A生,當時A生於日記感謝原告輔導且對原告因此遭受學校同事言語霸凌感到生氣,A生並於日記表示因其家長召開記者會後學校又來假裝要安置,原告為此持續安撫A生並表示要對學校有信心,足證原告並無上述爭點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指適足以證明上揭所述原告行二面手法之行為,最後A生家長不信任原告而提起本件調查。另原告主張A生家長召開記者會(事件五)指責學校輔導安置不作為,已遭監察院調查,本事件係因學校未依法安置所致云云。惟查,監察院縱就學校安置程序是否有不當而為調查,亦係調查學校有無其它行政違失,核與原告有無上揭行為無涉,自不影響上開認定。
(四)事件四(與丙家長親師溝通不良事件):
1、丙家長訪談稱:「7月22日我第一次通接到甲師電話,晚上9點多,她跟我通話了6個小時41分又5秒。……老師在9點多的時候就打電話給我,第一通電話,講到次日凌晨的4點多。……(問:為什麼孩子還沒有進班,為什麼可以討論這麼久?)這一點我也蠻錯愕的」(第34、35頁)、「未來,她又是我孩子的老師共2年。所以我一定要尊重老師……我不能得罪她」(第36頁)。「甲師說,接到我女兒後,所有的前面1年級到4年幾個資料都要轉到老師這邊……看到我女兒的輔導紀錄被寫得很不堪。」(第37頁)、「甲師跟我說『全校的老師都很怕接到我女兒』我聽得很錯愕……她說『因為你是學校OOO,你要告老師』……甲師跟我說『如果你再來,不配合老師講的,你的女兒一定會被全校老師貼標籤』……『在中正,何謂密件?你不知道在中正沒有什麼叫做秘密嗎』……我就跟甲師說,老師因為這麼晚了,你是不是該休息,他說老師是過動兒老師停不住……(第39頁)」,期間因事件七捐物資事件及原告看到丙家長傳給ㄆ師之截圖後不悅,8月8日打電話給丙家長,丙家長略稱:「8月8日早上打了一個多小時罵我。她把前面所有跟我講的內容完全推翻,她沒有叫我女兒去找實習老師當家教。叫我說,跟乙家長做切割的事情,不要再對外說了。講到最後,甲師非常的生氣,跟我講的這句話『你把C生轉掉』她跟我講說『叫我把我女兒轉掉,名額留給別人』之後……電話就把我掛掉了。我就非常的生氣……我在開車。藍芽所以就全程擴音。C生有聽到」(第43頁)、「老師要有老師的風範,而不是你兩邊不同的話語,你會讓家長很難配合你。而且她跟我說她的腳步非常的快,步調很快。說我的女兒到她的班級會倒數第三名。……我的女兒學期學年總平均數學是甲,其他是優。怎會倒數第3名?她說『你不知道你女兒的所有的學習記錄很差嗎?』請不要老是去誤導我。你這樣子,已經先對我女兒已經貼標籤了。」(第50頁)
2、C生訪談略以:「(你聽到老師打電話跟你的媽媽說,叫她把你轉掉,你那時候的感受是什麼?)覺得很不開心。我的朋友都在這邊,假如讓我轉學,不適應陌生環境,會在廚所裡哭。(問那轉班呢?)不好,因為我之前好朋友剛好都在這個班,都在5年6班。我有哭。」(第43頁)
3、綜上依丙家長及C生所陳,參酌原告亦不爭執確有與丙家長為上開通話,核原告與丙家長間通話時間甚長顯不合常理,堪認原告確有非正常之親師溝通行為,且原告在尚未實際教導C生之前,竟對C生媽媽說「把C生轉掉」、「C生會倒數3名」等語,致學生家長不安與對老師不信任。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上揭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教育部109年令第6點「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之情事,並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判斷。
(五)事件五(煽動家長對立行政、鼓吹記者會事件):
1、乙家長訪談略稱:「我女兒蠻嚴重、没有辦法上課,很害怕。……甲師就傳訊息給我,輔導室不來關心。輔導室最嚴重。
……說校長有問題。你還不快點開記者會,讓輿論來保護你女兒嗎?……她說『你看今天A生已經崩潰成這樣了,你還不開記者會嗎?你還不快點找人本。』……她說『你還不快找人本,利用輿論,讓學校這些人受到懲罰嗎?……最後,我打給自已認識的議員。開記者會時候,這個稿也是甲師給我的……她先主動,之後用打字的方式,全部給我……」(第7-8頁)、「然後她希望寫東西,請議員去質詢盧秀燕。第一次,我就說我不會寫那些東西。……我說『老師你有確定嗎?真的嗎?』她就說她確定,就硬要。就掛我電話後,就寫了的一大篇東西……她給我轉給議員……她跟我講理由就是她收了A生,所以他被學校霸凌……」(第12頁)、「我其實找議員之後,有跟甲師講,議員說要見面談……甲師那時候其實也很不悅,她說『你找議員有什麼用?你就是要找人本,人本才是打學校的。你就是要找人本,人本才是專門在攻打學校。』反正就用兒少法,在攻擊學校的就對了」(第20頁)。
2、乙家長提出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載明:「『原告:豐原高中的學生是○○立委和人本一開記者會,或許你可以考慮去找人本,人本好像在中正附近。現在閙很大,別單打獨鬥,學校會繼續傲慢,我交給立委和人本,您們不用再出面。』……『原告:記者會講稿千萬別說出去,也拜託議員保密。別說是我寫的』,家:『沒有,我只說我們自己擬的稿』,原告:『太好了』,家長:『我不會害到老師的……』原告:『請爸爸一定要守口如瓶,否則老師會變成中正的公敵』」(調查報告第56頁)。
3、原告訪談時先否認與記者會相關問題,嗣經調查小組提示上揭Line對話截圖,經原告確認該內容為真正,略稱:「我只有叫他找人本」「那時候是因為家長已經找立委了……那個是事後,他們說,他決定開記者會的時候,我真的有,就是有,支持他作這件事」、「我不應該幫他。我不應該幫他,我就認錯。我真的情緒是生氣,學校不理都推給我,我受到委屈,我要承認,是因為這樣的情緒,我才會去幫他……(問:
聽起來是你一直慫恿家長去找人本,而且找議員沒有用,你是否有講過這樣的話?)有,因為我叫他找人本,是人本是對教育這塊,他會來糾正學校……」(第116-120頁)、「(問:
你有在Line上上再三提醒家長,如何開記者會以及記者會注意事項、提供說明稿,包含提到手錶、首飾、提包都不要戴上。穿休閒服、搭計乘車,不要開名車,要低調,不然人家以為是有錢家長在對付學校的這個。請你幫我確認,這是不是你跟家長的Line對話。如果『是』,請你簽名,寫下今天的日期)原告確認後均簽名」(第127頁,截圖詳見調查報告第5
9、60頁)。
4、綜上,依乙家長、對話截圖及原告上開所陳,堪認原告確有慫恿乙家長找人本召開記者會,草擬文件及提供相關資料,並指導如何開記者會及注意事項、提供說明稿等行為。調查報告據以認為原告對於和學校行政之衝突及面對A生安置問題、A生與F師霸凌爭議等,不思考更佳解決方式,竟私下鼓吹家長尋求民意代表及人本教育基金會,以「開記者會」方式為之,甚至請議員質詢市長等行為,雖民眾找民意代表、人本教育基金會尋求協助,並無違法,惟由學校內部資深老師,藉學校特定學生事件,欲造成大眾對學校行政與輔導有重大疏失之不佳觀感,以達到原告原本攻擊學校之目的。家長原本亦無開記者會想法,透過原告之鼓吹及煽動,並完成開記者會、攻擊學校、毁損校譽,其行為顯有可議。而本案於過程中,取得家長信任後,於4月份安置會議仍在進行中,不思考如何安置A生、不請學校輔導介入,竟以召開記者會方式為之(此對A生完全無任何幫助)。直到A生家長透過管道多方知悉後,始了解整個過程,背後主導者均為原告,A生成為原告攻擊學校之工具及方式,故最後由A生家長提供所有Line截圖並申請調查,始知悉原告上揭行為,原告確有「煽動家長對立行政、鼓吹記者會事件」致損害校譽及教育人員聲譽等情事,即有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影響校譽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並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判斷。原告主張A生家長召開記者會具自主權,核無可採。
(六)事件六(心情日記洩漏事件):
1、A生訪談稱:「一開始我不知道,後來知道。家長跟我講的……我不舒服,因為我看到她在拍我的心情日記。……我覺得她在騙我。她跟我說,她不會把心情日記給別人看,她說就是我跟她的對話,不會有別人知道。我拍完畢業照,我看到她在拍我的心情日記,我就很不開心……她發現我看到她在拍的時候,她就快點把手機收起來,然後把我的心情日記蓋住。」(第21頁)
2、丙家長訪談略稱:「她叫我看,我不敢翻,……她就翻個幾頁。『C生媽媽,你看一下,這個就是老師輔導的。』我沒有去翻閱詳細內容,我沒有伸手去,老師就在我面前翻個幾頁給我看一下。……她說『C生媽媽你看一下,這個是A生的心情日記。』我還跟她講說『老師你不是說乙家長不能看,我也不能看。』她說『老師要讓你知道,我把這個孩子輔導的多好。』」(第44-45頁)
3、E師訪談略稱:「甲師拿一堆,她說『你看,這是她的心情日記』然後要念給我聽,然後要念給我聽,我就跟她說『我不想聽』,因為孩子的狀況已經很不好了。……影印本。就拿排在那邊(甩)……她有要給我看。她是要擼給我看,……她念第一句,我就跟她說,我要上課了。」(第65頁)
4、G師訪談略稱:「有一次甲師在校園看到我,她說『你來看一下,我都會教小朋友寫一些心情日記』。她就拉我進去班上,看一下A生寫什麼。……她其實是要告訴我,說孩子已經把她的一些情緒寫在上面……但是內容我沒有仔細看。」(第80頁)
5、H師訪談略稱:「5月下旬的時候,到6月畢業典禮前,甲師她常常拿著A生心情日記,就把它影印下來。她就常常問老師說『你要不要看?』我有被問到。……她是有問我要不要看,我說『不好吧,這是A生的隱私』。然後她說沒關係,她還念給我聽,念一念,她說『我就是把它準備著,到時候A生的父母要是告我,就拿這個當作證據』。」(第75-76頁)
6、綜合A生、丙家長、E師、G師、H師之陳述,堪認原告有將A生之心情日記影印,並欲交付或唸其內容予其他老師及家長觀看,原告否認有上揭行為,核無可採。至前揭民事侵權事件固認所有證人均證稱不知道內容為何,無從認定原告給證人看、唸給證人聽的內容為何,亦無從判斷原告所為是否情節重大,而認原告無侵權行為。惟該民事事件係就原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所為認定,行政法院本得依據事實予以認定,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又丙家長、E師、G、H師於上開訪談均稱略以:原告有影印A生心情日記及翻或唸內容,惟其等是時因主觀上不欲探知而未詳閱等語,且原告是時既僅只是「念一念」日記內容,則以其等與原告是時互動情狀自難明確就該「心情日記」或原告口說內容詳為記憶,上開丙家長等縱未能明確陳明內容為何,核與尚情無違,反適足證明其等證言合於是時情狀而與事實相符,原告所辯顯不足採。核原告將A生心情日記散布他人知悉,已非作為輔導安置教師所應為,是調查報告以甲師以主動提供他人知悉,有關A生「心情日記」具體內容,甚至更言以「心情日記」作為「避免被家長告」的證據,以及證明對A生有輔導,實屬嚴重侵害A生權益,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8款、注意事項第14點對學生之輔導原則、第17點對於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負保密義務,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而有不適任之情事,並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判斷。
(七)事件七(要求家長捐物品金錢):
1、丙家長訪談略以:7月25日甲師跟我講,叫我捐列表機,跟兩臺電風扇。我也同意。甲師說有學生家長在對面的nova上班,她請他報價,我說好。……甲師說她不是五年級的學年主任,所以不會編派印表機,要我捐印表列表機給班級使用,她這樣後面就不用再去I師科室印資料,她不想看到I師的臉叫我捐,列表機3,500元我也給她了……我也把錢放在信封,交給學校管理室,甲師有收到了。我捐的(實體)電風扇,都有收到……(第42、45頁)、「我8月8日跟ㄆ師傳了一個父親節的祝福。好,之後我問ㄆ師,我後面要怎麼跟甲師的相處?ㄆ師把截圖給甲師,甲師看了截圖之後,很生氣,8月8日早上打了1個多小時罵我。她把前面所有跟我講的內容完全推翻,她沒有叫我女兒去找實習老師當家教。叫我說,跟乙家長做切割的事情,不要再對外說了。講到最後,甲師非常的生氣,跟我講的這句話『你把C生轉掉』她跟我講說『叫我把我女兒轉掉,名額留給別人』之後,她就講說我知道你身體很不好,是L師告訴我。電話就把我掛掉了。」(第43頁)、「她8月8日,對我兇了1多小時,就變成她不要我捐列表機。她說她也有能力買列表機。錢她已經退在L師那裡,叫我去跟L師拿。」(第46頁)
2、原告訪談略以:「我就當下說C生媽媽,你就只要捐一臺(電風扇),另外,班上沒有印表機,可不可以就把那個錢來買印表機?她馬上就說好。我主動提出來。印表機。印表機是我買,我自己付錢。我不知道她從哪裏聽到一些訊息,對我有誤解,所以我就寫LINE跟她說,我自己想一想不妥,我不應該跟家長要求,因為畢竟印表機是我個人在使用,我不應該要求家長來付這3500。……她那時候把3500就寄放在警衛室。現在我還帶在身上,我就要找一天還給她。C生媽媽好像不是很開心,覺得當初是你自己要我捐的,最後你又說不要了。這一點我要承認,我自己欠思考,不應該是跟家長要印表機、讓她捐。」(第122頁)
3、綜合丙家長及原告訪談,堪認原告確有要求丙家長捐電風扇及印表機費用等事實,嗣後不論係因丙家長所稱係ㄆ師傳截圖事件而雙方產生誤會,或因原告所稱嗣自認不妥而願退還印表機費用予丙家長,惟均無礙上開原告行為事實之認定。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要求家長捐物品金錢行為且屬實,情節雖屬輕微,惟仍違反教師考績考核辦法第6條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情事,並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判斷。
(八)事件九(原告教唆打人事件):
1、D生訪談稱:「甲師她很討厭我,我跟A生在走廊,連打招呼都不行。我們講一句話或是做某動作,她就會生氣……打招呼或是說Hi的東西。她就把我們叫過去罵……就叫我不要跟她互動。有一次她就說『我會害到她』『如果有本事我就去打其他人』,因為有些人類似欺負她。……(問:甲師講那句話,是在你們籃球事件的前面多久,大概?)1個禮拜前左右……她就說,因為那群人都欺負他,我沒有辦法做什麼事情,她就說什麼『如果你沒有辦法保護她,那就不要再跟她互動了』,她說『不然你就去打他』,然後我就說『好」……旁邊還有A生在……只講這一次,然後我就打……老師都說可以,我當然就打……」(第56-58頁)、「(問:這一件事,你有告訴其他老師嗎?)音樂老師(E師)、班導(H師)……還有A生他媽媽講……」(第58頁)、「(問:假設,如果甲師沒跟你講,剛才講的那些話,你會去打同學?)應該不會吧……」(第60頁)
2、A生訪談稱:「她說『那一群人會傷害我』,然後說『他如果有本事要保護我,叫D生去打那些人』。……我就記得,她說他叫D生去打ㄈ生。最後就說,不然就不要跟我有來往……她就去跟D生說『如果他不會保護我,就不要跟我做朋友』……」(第27-28頁)
3、乙家長訪談:「甲師又傳訊息跟我說,D生今天打ㄈ生……放學,我就緊急打電話給D生,我說你怎麼會打人?你為什麼會有這些行為?孩子,一開始不敢講,我說你到底怎麼了,他就很坦白跟我說,因為他要保護A生,也因爲他們霸凌我,我要保護A生。最後他就跟我說,甲師上禮拜叫我打。」(第
30、31頁)
4、E師訪談略稱:「那個時候D生打人的那件事情,D生有跟我提到,因為D生很喜歡A生,……但是那時候A生也蠻多小男生喜歡,所有有一個男生拿她的事情在講,甲師就去跟D生說『我要是你,我就去打那個男生』D生去打。……我聽D生說的。
」(第65頁)、「(D生跟你說之所以去打人,是因為甲師跟他說了什麼?)甲師跟他講『我要是你,我就去打嘴巴這麼臭的人』……D生會跟我講這件事情,是因為那時候D生正在被社工家訪,所以我們老師一定會問他……D生那個時候,頭就這樣低低的問很久,才說出這樣的事情。」(第68頁)
5、D生之導師H師訪談稱:「甲師那時候A生有時候會到她們班上課,甲師就一直跟我說,A生的媽媽不准他們互相來往。好幾次我在上課,突然間甲師就衝到我的教室去,說要叫D生出來。有一次她不知道跟D生說了什麼,結果過兩天以後,D生竟然下課打籃球的時候,就打了他一個最好同學,一個男生叫ㄈ生,打了他十幾個巴掌,結果那個孩子一個禮拜以後,就轉學。我是事後才知道,甲師竟然跟D生說『你看看你,都沒有辦法保護你的女朋友。結果被那個同學,這樣嘲笑,如果是你,我就會,狠狠的揍那些同學。』她這樣跟D生說。是事後D生有告訴我,我才知道原來是這樣,他才會去打那個同學。(問:所以是甲師跟D生講。D生才去打那個同學?)H師:對。」(第70頁)
6、綜合上揭D生、A生、乙家長、E師、H師之陳述,勘認原告確實有向D生稱略以「如果沒有辦法保護A生,就不要跟她互動」「不然就去打他ㄈ生」「那一群人都會欺負A生,如不能保護A生,就不要跟A生來往」等話語。至D生於訪談時固另稱:
該次打架衝突亦係因打籃球時同學挑釁、排擠、投籃沒進被取笑等語,惟D生亦陳稱:那群同學因曾言語欺負A生,且原告於事發前一星期確有上揭言語刺激,進而促使D生與同學發生打架衝突情事等語(第56、57頁),自足認原告上開行為與D生打ㄈ生具關聯性。是調查報告以上開D生等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且D生於事發後,亦有告訴E師和H師,過程中亦無顯不可信或故意陷害原告之情形,原告行為確有教唆或促使D生傷害行為之事實,情節已屬重大,涉違反刑法、教育基本法第8條、注意事項第14點管教學生基本原則,並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判斷。
7、原告主張調查報告引用A生心情日記內容,原告於日記回覆A生對於會使用暴力的人要遠離,原告反對使用暴力,且D生毆打ㄈ生事件,學校調查人員陳佑聖組長並未調查原告云云。惟查,上揭日記內容(調查報告第68頁)原告明確記載原告認為D生為有反社會人格、會使用暴力的人等情,核與事件二事實相符,且A生業明確陳稱原告確有上開對D生言稱「他(D生)如果有本事要保護我,叫D生去打那些人」話語,業如上述,至原告何以一方面要A生遠離暴力的人,一方面又當A生面教唆D生使用暴力,此涉及人性的矛盾、道德雙標以及原告上開行為時之特定心理動力,且原告所為既為違法、違常行為,自無從以常理評判,即無從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D生毆打事件之調查,目的係確認毆打事實及輔導,以學生為事件處理核心,自非必為調查原告有無教唆行為,是縱該事件即使未訪談原告,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調查該事件完整調查記錄,自無必要。末以本件認定教唆或促使D生傷害行為之事實核與刑法教唆犯之概念並不完全一致,是原告是否該當刑事教唆犯罪責亦無礙本件之認定。
五、系爭函文為停聘2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一)教師法將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3種,即「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分列於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予以規範,其中第14條明訂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第15條則為應予解聘且應決議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第16條則屬僅在原服務學校解聘或不續聘。至於教師行為違反法規,情節如非重大,予以解聘有過於嚴苛之虞者,宜有解聘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故針對未達到解聘之必要時,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賦予學校可考量其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6個月至3年,以使教師於停聘期間自我反省(所稱終局停聘係相對於同法第21條、第22條所定於解聘處理程序中之暫時性措施之停聘而言)。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8條之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除非停聘決定之作成違反審議之法定程序、或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重大情事,本院對學校所為停聘及期間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二)原告有上揭事件一至事件七、事件九所述行為,已如前述,經調查報告綜合考量原告有諸多不當且違法行為,整體考量其違失行為所呈現違背教師職業倫理狀況,違反多項法令、影響學生權益、影響校譽,且情節非屬輕微,考量原告已服務38年期間,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解聘且一定期間不得聘任」恐有過於嚴苛之虞,宜有解聘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建議停聘3年,移請教評會審議。教評會議經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及調查委員到場說明後,審慎考量原告違反情節,決議停聘2年,本院認被告就停聘期間之裁量有教育目的上合理性及手段必要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重大瑕疵存在,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前述事實,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停聘2年,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求予確認兩造間113年2月28日至115年2月27日停聘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