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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5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OO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彰化縣政府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據此訂定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收方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傳送方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一、文書未依本法所定之書狀應記載事項記載。……」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郵遞設備,然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狀及委任狀或提出相關釋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末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然迄未提出理由書,應依前開規定一併提出理由書,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土地更正編定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