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秀英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 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傅雲慶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傅雲慶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經查,上訴人提起訴訟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適安。嗣
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14年1月2日宣判,並於同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月23日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4年1月16日已由陳適安變更為傅雲慶,現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於114年2月6日檢附行政院114年1月15日院授人培字第1143021207號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傅雲慶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