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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8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文龍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張富茗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依『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細部計畫道路編號表內細部計畫道路工程設計為平面道路之規定施作。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就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鄰近原告建物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畫道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33-334頁),核其更正,係為使其聲明更加妥適、完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以及附連之庭院(門牌號碼:○○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市○○區育和○○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參加人係於108年3月4日經被告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成立,並以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系爭重劃案之主要計畫為「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擴大都市計畫範圍)案」之變更內容綜理表第26案,細部計畫即為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嗣被告以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後,復以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加人依該函說明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命被告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系爭道路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畫道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等語。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非撤銷被告所核定之籌備會申請成立重劃會、系

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申請核准系爭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及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辦理開工等上述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而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發布的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畫道路(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區塊)之內容如下:細-10M-1、細-10M-2、細-8M-2為其3條不同編號的細部計畫道路,但卻被連接在一起,成為同一條細部計畫道路,以其中細-10M-1為例,為南起1-32M(中正路),北至20-12M(育德路),其形狀為倒L型,但系爭重劃區細部設計書圖(道路工程)(下稱系爭細部設計書圖)的內容,卻將其連接上細-8M-2才造成細-10M-1道路高低落差高達2層樓(約6公尺)高,如照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施工的話將變成斜坡道路,顯未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畫道路(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區塊)之規定內容施作。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和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內細部計畫道路的高低落差為2層樓高(約6公尺),以後房屋前的住宅區蓋起房子,跟緊臨在旁的大樓,系爭重劃區內住戶出門面對的不是一條細部計畫道路,而是一座高牆,影響住戶進出及潛藏交通隱憂,將對住戶造成生命及財產上的威脅。

⒉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及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

(下稱系爭預算書圖),僅載明核定工程預算金額及各局處回函是否同意辨理,非載明其所施工的內容為何(其載明所施工的內容為系爭細部設計書圖),系爭細部設計書圖雖由參加人所設計,但也須送請被告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載明發文日期文號也未蓋被告章(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僅蓋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信宏章),並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程式,當初被告地政局是如何核定通過?是被告地政局知道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依相關規定規劃、設計,所以不敢載明發文日期文號和蓋被告章?或是跳過核定的程序?參加人又是憑何行政處分進行道路工程的施工?應請參加人先予釐清,並請參加人拿出系爭細部設計書圖(須載明被告發文日期文號且蓋被告章)的行政處分書,以茲證明。其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須經被告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已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有明文規定,參加人顯然是知法犯法,因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無法如參加人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如參加人對於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任何疑義,可向內政部確認之。

⒊參加人依其所設計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將省議會高爾夫球

場西側之計畫道路部分施作成高架道路(部分為平面道路),另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細部計畫道路編號表內細部計畫道路工程設計為平面道路,其內容都有計畫道路編號表載明,其中計畫道路編號表中的福新路(編號20M-101),也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細部計畫道路編號表內所載明之內容施作成平面道路(福新路現為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由被告施工完成),其依法有據,並非參加人以自身利益為考量,為節省時間及成本,而任意更改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內容,不但損及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對其地方上之發展影響更是甚大,故被告知道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依相關規定規劃、設計,所以才不敢載明發文日期文號和蓋被告章,被告地政局為解決上述問題,要求參加人召開協調會,希望與原告詳予說明並進行協調,但參加人不思解決上述問題,協調會紀錄所下的結論為:李先生要求的變更工程設計內容已超越本理事會之權責,故本次協調會不成立等語。被告地政局並發函請參加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工程及設計為參加人之權責,請參加人依規妥處,參加人並為此召開第二次協調會,但參加人怕所做違法之事東窗事發,故不讓原告等人發言,原告並以發存證信函向參加人表達想要提出異議之事項,參加人並藉由2次協調會不成立,而向原告等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提出告訴,並藉此排除阻礙,加速趕工,讓道路施工完成成為既成之事實,而無法讓原告等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要求其變更重劃工程之設計。

㈡聲明:

請求被告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鄰近系爭建物之系爭道路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畫道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原告現所爭執者,究竟為都市計畫?或市地重劃?或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或實際施工情形?應請原告先予釐清。原告起訴狀所謂未依都市計畫之規定內容施作云云,所提甲證2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節錄,細部計畫道路雖有寬度、長度、起迄,但無原告所爭執之高度規定,因此原告之爭執亦缺乏依據。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係由參加人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處分之相對人為參加人,且該條並無賦予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不經參加人而獨立向主管機關主張變更設計之權利,是以原告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並未有原告爭執之高度規定內容,原

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況參加人係由被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核定成立,系爭重劃區公共工程已由被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以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

⒉系爭重劃區係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

審查通過,經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實施市地重劃,並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通知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係於107年1月10日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依據為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106年11月24日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7次會議紀錄。然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未有細-10M-1道路相關高程記載內容,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⒊系爭重劃區內公共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係

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由參加人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並將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經被告核定後,參加人依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市○○區○○段232、233、208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67-371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89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1頁)、被告107年1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108年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1頁)、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節錄)(見本院卷第285-294頁)、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3-284頁)、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7-298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都市計畫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第13條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定之。」第22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千2百分之1。」第23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第26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⑵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

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第3項)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項)第1項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應分別於總工程進度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5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核。(第4項)理事會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查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書面通知限期申請查核,屆期未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查核。(第5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2項辦理查核時,應邀集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成立查核小組,辦理查核事宜;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協辦。」⒉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作之公法上

請求權,其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

⑴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

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提起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為原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必須當事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倘當事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卻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理由。

⑵復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人民雖得隨時對

都市計畫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考,人民並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上請求權。又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係個案變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固可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人民得主張該變更都市計畫案違法,致其權利受損害,而提起訴願並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但法律賦予人民對都市計畫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並不當然可解釋為其在該都市計畫確定後,仍享得積極申請變更已確定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若依相關規定之具體內容不能認定其有請求權基礎,無從徒憑其主觀上之主張,即認雙方間有該項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都市計畫法第26條固規定,擬定計畫機關固須每3年至5年通盤檢討原有都市計畫之妥適性,斟酌人民建議以決定有無變更之必要,然該規定並非課予相對人有依人民之申請即需開啟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之義務,況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亦難認人民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言,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上請求權。

⑶經查,依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

述,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此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333-339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僅係擬定計畫之機關應定期通盤檢討,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惟人民並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作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畫道路之規定施作云云,惟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道路編號表並無道路高度之記載,原告前開所述係其對相關書圖錯誤認知所致,是系爭重劃案之道路工程現施工情形自無原告所述情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作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亦無未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畫道路之規定施作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起訴不合法: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對於已生效之行政處分,認爲違法而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係由重劃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是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若認為主管機關所為核定,違法損害其權益,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復具狀聲明本件請求權基

礎由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更正為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7頁)。依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重劃區內系爭道路施工方式,則系爭道路施工自應依參加人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之設計書圖施工。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見本院卷第295頁),再以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重劃案(見本院卷第285-293頁)。嗣被告以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後(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復以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加人依該函說明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見本院卷第297-298頁)。此有原告113年11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三)狀(見本院卷第341-347頁)、被告107年1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5-293頁)、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3-284頁)、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業經被告公告發布實施,被告亦核准系爭重劃案,參加人亦依經被告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核無不適法之處,依前開說明,原告若認為被告核定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有違法損害其權益,即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本件原告雖曾對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41-144頁),此有內政部113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41-144頁)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於本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核予上開說明不合,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⒋是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

作之公法上請求權,其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若依原告更正後主張係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於對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即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未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卻於本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違反一般給付訴訟之備位性質,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雖本件原告先後以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分別為無公法上請求權之無理由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惟結論均為駁回原告之訴,故併以判決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依都

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更正請求權基礎後,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故併以判決駁回之。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日期:202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