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90號民國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聿宏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爲翔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陳芳質
吳紹衍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4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行業類別為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642-11),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56,759,212元、營業淨利1,830,053元、利息支出2,182,680元,全年所得額虧損87,653元。原告於被告初查時並未依通知提示有關之帳簿文據以供查核,被告乃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其該年度營業淨利12,540,736元、利息支出0元及全年所得額12,819,484元,應補稅額2,503,661元,並製發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1月11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追認利息支出2,182,68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未獲變更之營業淨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已列營業成
本包含銷貨成本126,734,216元在內,並於112年3月9日提供該年度銷貨發票、傳票等原始憑證及會計師工作底稿供核,依法自得扣抵而無予以排除之必要。原告於109年主要銷售項目為LED設備產品,該等產品均須向第三人進貨始能銷售,倘無進項自無從銷售,不能無端排除相關進項金額等營業成本、薪資支出、租金支出等營運所必要之營業費用,此經核對會計師工作底稿亦可得出,被告不得擅自認定之。惟被告就原告109年度營業淨利逕以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為由,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而未按原告實際營運所花費之銷貨成本及營運費用為認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可見被告對於該補徵稅額課稅構成要件,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轉移舉證責任至原告,於法自屬有違。
㈡依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18號、57年度判字第60號
判決意旨,可知稽徵機關僅得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時,始得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原告於112年3月9日已將109年度銷貨發票、傳票等原始憑證及會計師工作底稿,提供被告以查核原告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被告亦依照原告提供之109年度傳票、憑證等資料,追認利息支出2,182,680元,並依據原告提供之109年度銷售發票,認列營業收入淨額156,759,212元。被告依照各項收入乘以各該行業類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復查核算營業淨利17,611,370元,按照上述實務見解,被告即應依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調查認定,不得再援引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核定原告所得稅額。
㈢況且原告109年度帳簿內容係依據該等銷貨發票、原始憑證紀
錄作成,而相關交易、費用等內容,復經會計師查核在案,足證原告確實有申報相關交易、費用內容。又原告之交易往來對象均係長期合作,其109年度相關交易、費用等內容,大致與103、104年度交易情形相同,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0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證原告所申報之交易真實性。另依據原告提供被告之資料,科目名稱、傳票號碼、金額等均詳細列明於109年度之總分類帳中,總分類帳係經整理過後所得,非被告所指有眾多未經整理之帳證。以營業成本(即銷貨成本)為例,銷貨成本是以期初存貨加上進貨,扣除進貨折讓後,再扣掉期末存貨而得,均已詳細列明於總分類帳,已足夠助於被告核對帳目,並得出銷貨成本之正確金額,被告指稱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之說法顯然有所誤會。是被告應依照原告提供之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實際查核原告109年度營業淨利,而非僅追認利息部分,就該年度之營業淨利數額逕以同業利潤水準核定,並命原告應繳納稅額2,099,318元等語。
㈣聲明:⒈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
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再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買賣業應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輔助帳簿等;勞務業及其他各業應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營運量紀錄表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等。又依同辦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在規定時間內提示有關各種證明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另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帳簿、文據提示」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未經整理之帳證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得認其協力義務已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為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示:「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所稱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負擔。是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稽徵機關即得依查核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分別以112年1月10日中區國稅
一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112年1月10日函)、112年3月9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3月9日函)、112年5月9日中區國稅營所宇第1120003970號函(下稱112年5月9日函)及112年11月9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9日函)促請原告提示109年度帳簿憑證(含日記帳、總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明細帳、薪資印領清冊等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系爭營業收入有關之成本分析表暨復查有利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示109年度銷貨發票、傳票、憑證及會計師簽證案件工作底稿,經分析提示資料,原告已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品名內容除燈具外,尚包括設計費、服務費、安裝費、LED節能照明燈具(例:開立109年1-2月份銷貨發票字軌號碼XF28054847之銷貨品名:LED節能照明燈具計1件2,162,546元、109年1-2月份銷貨發票字軌號碼XF28055505之銷貨品名:設計費365,300元、109年1-2月份銷貨發票字軌號碼XF28055502之銷貨品名:安裝費335,000元、109年1-2月份銷貨發票字軌號碼XF28055506之銷貨品名:服務費275,300元、109年11-12月份銷貨發票字軌號碼GE26784608之銷貨品名:汰換老舊照明設備計1件5,656,657元);傳票所附印花稅繳款書(其憑證標的係○○市○○區光明國小109年度校園LED燈具汰換),則屬承攬工程,原告營業收入除買賣燈具,屬其申報業別「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外,餘「安裝費」、「服務費」、「設計費」、「承攬工程」等收入,均非原告原申報之業別。原告109年度除買賣燈具外,尚有安裝、設計、服務等提供勞務之收入,且依原告109年度財產目錄列報其他固定資產、衛星碟型、系統設備、版權儲值、軟體開發暨硬體設備、LED節能燈具、LED燈及LED燈合約等,惟其109年度將固定資產之折舊全數申報於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項下折舊9,973,844元,未列報安裝、設計、服務等提供勞務收入之相關成本(例:原料、人工、製造費用等),致原告之營業成本與收入無法勾稽查核。又由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可知原告係申報買賣業之營業成本計126,734,216元(期初存貨58,662,645元+本期進貨117,851,099元-期末存貨49,779,528元),復經檢視原告提供會計師簽證案件工作底稿,有關營業成本之查核,簽證會計師亦僅就本期進貨117,851,099元抽核憑證,況會計師簽證案件工作底稿尚非原告之完整帳簿文據,銷貨發票僅能證明原告列報營業收入之性質及金額,傳票及憑證僅表達交易之內容,原告仍未提示109年度帳簿及成本報表等相關完整文據資料供核,致被告無從勾稽查核收入相關成本費用,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系爭營業淨利12,540,736元。
㈢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
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銷貨發票,依銷貨發票所載品名,查得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56,759,212元,係包括銷售燈具(含施工)收入及安裝費收入43,462,627元(15,667,717元+27,794,910元)、服務費收入25,367,670元、設計費收入28,308,610元及銷售燈具收入59,620,305元,重行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水電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33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未分類其他行政支援服務業(行業標準代號:8209-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其他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行業標準代號:7112-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9%,及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64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7,611,370元(43,462,627元x9%+25,367,670元xl4%+28,308,610元xl9%+59,620,305元x8%),惟因較原核定營業淨利12,540,736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營業淨利12,540,736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行業
類別為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642-11),營業收入淨額156,759,212元、營業淨利1,830,053元、利息支出2,182,680元,全年所得額虧損87,653元。被告初查時,經函請原告提示有關之帳簿文據以供查核未果,乃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其申報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原告該年度營業淨利12,540,736元、利息支出0元及全年所得額12,819,484元,應補稅額2,503,661元,並核發原處分予原告。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多次函請其提示有關之帳簿文據以供查核後,乃作成復查決定除追認利息支出2,182,680元外,其餘復查申請均予駁回;原告續行就駁回之不利部分提起訴願,復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被告111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頁)、原處分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18頁)、被告112年1月1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5頁)、112年3月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112年5月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0至41頁)及112年11月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110年12月21日及111年11月16日製表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分見本院卷第51頁及原處分卷第19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
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
(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存貨明細帳。
(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在規定時間內提示有關各種證明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㈢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已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此申報協力義務應包括依法設置帳簿,如實記帳、申報及提示帳簿文據供核等義務。觀諸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款等規定意旨,可知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係屬營利事業應負之公法上義務。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其屬買賣業者,應設置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而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8條之1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營利事業於稅捐稽徵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應在規定時間內提示有關各種證明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所謂提示帳簿、文據義務,必須納稅義務人將帳證整理後再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始得認已了結協力義務。換言之,納稅義務人必須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始得認其已履行協力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未提示帳簿文據之情形,包括全部未提示、提示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等態樣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⒈查原告經被告多次函請其提示109年度帳簿憑證包含日記帳
、總分類帳、成本明細帳、各科目明細分類帳、營業成本進銷存表、存貨明細帳、薪資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並請提供銷售合約、進貨合約及依收入類別安裝費、服務費、設計費、承攬、租金及商品提供相關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後,雖提示109年度統一發票存根、傳票憑證及會計師工作底稿(見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第28頁)。然核其所提示資料內容如下:⑴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記載之內容,主要有買受人、品名、單價、數量、銷售額(即營業收入)及營業稅等資訊,為認定營業收入性質與數額之憑證,尚無法直接依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認列營業成本及費用。再者,其提示統一發票之品名內容除燈具外,尚包括設計費、服務費、安裝費等收入,另有承攬○○市○○區光明國小109年度校園LED燈具汰換,則屬承攬工程(見原處分卷第44頁、第52頁至第56頁)。故原告營業收入除買賣燈具,屬其申報業別「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外,其餘「安裝費」、「服務費」、「設計費」、「承攬工程」等收入,均非其申報買賣業別之收入。被告將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56,759,212元,類別重分類為銷售燈具(含施工)收入及安裝費收入43,462,627元(15,667,717元+27,794,910元)、服務費收入25,367,670元、設計費收入28,308,610元及銷售燈具收入59,620,305元,係應分別歸屬水電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331-11)、未分類其他行政支援服務業(行業標準代號:8209-99)、其他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行業標準代號:7112-99)及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642-11)。⑵傳票及憑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是商業於會計事項發生過程,所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之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進而產出日記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存貨明細帳、直接原料明細帳、直接人工明細帳及製造費用明細帳等,經由成本費用累積之會計制度,依收入配合原則彙整,始能確認營業成本費用之數額,單純提供傳票憑證,尚無法直接認列營業成本費用。⑶會計師工作底稿僅記載申報本期進貨(淨額)117,851,099元係採購LED燈、燈具等支出,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擬予認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2-4頁)。惟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1頁),係全申報買賣業之營業成本計126,734,216元(期初存貨58,662,645元+本期進貨117,851,099元-期末存貨49,779,528元),顯與原告營業收入性質實際非全屬買賣業之事實有違,不符收入配合原則,會計師工作底稿未能查核指正,且會計師工作底稿非原告之完整帳簿文據,尚無法單憑會計師工作底稿,直接認列營業成本費用。
⒉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查核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⒊查被告函請原告提示109年度帳簿憑證包含日記帳、總分類
帳、成本明細帳、各科目明細分類帳、營業成本進銷存表、存貨明細帳、薪資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並請提供銷售合約、進貨合約及依收入類別安裝費、服務費、設計費、承攬、租金及商品提供相關成本分析表等資料。而原告僅提示109年度其開立統一發票存根、傳票憑證及會計師工作底稿,仍未提示109年度完整帳簿憑證供核。原告於原查階段未提示任何帳簿文據,被告按原告所申報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64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系爭營業淨利12,540,736元,有標準代號4642-11業別同業利潤標準(見原處分卷第33頁)及111年11月16日製表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19頁)可稽。而原告於復查階段經被告函請其說明及提示資料,僅提示109年度其開立統一發票存根、傳票憑證及會計師工作底稿等,被告機關依原告提示109年度統一發票存根,查得原告營業收入除買賣燈具,屬其申報業別「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外,其餘「安裝費」、「服務費」、「設計費」、「承攬工程」等收入,均非原告原申報之買賣業別,乃將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56,759,212元,經類別重分類為銷售燈具(含施工)收入及安裝費收入43,462,627元(15,667,717元+27,794,910元)、服務費收入25,367,670元、設計費收入28,308,610元及銷售燈具收入59,620,305元(見原處分卷第37頁),應分別按水電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
433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見原處分卷第36頁)、未分類其他行政支援服務業(行業標準代號:8209-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見原處分卷第35頁)、其他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行業標準代號:7112-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9%(見原處分卷第34頁)及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64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7,611,370元(計算式:43,462,627元×9%+25,367,670元×14%+28,308,610元×19%+59,620,305元×8%),有各該業別同業利潤標準、被告112年3月9日函、112年5月9日函、原告提出各該發票及其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33至62頁),惟因較原查核定營業淨利12,540,736元(見原處分卷第19頁)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營業淨利12,540,736元,於法並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就其進貨批發之必要成本及費用予以
認列構成違法;且被告於復查程序既認列系爭利息支出,卻不採認原告提出之發票憑證,亦有矛盾不一情形云云。
然被告係因原告未能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無從查得其實際成本及費用,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非剔除其必要之成本及費用。又原告提出之憑證因足以勾稽其利息支出,故予以認列,至於其他營業成本費用則欠缺明確合理歸屬之憑證可資認列,故不能因被告復查同意認列其利息支出,而未採認與原告上開年度營業所得之必要成本及費用不具關連性之其他憑證,即謂被告認定事實有違誤之情形。
⒌是故,本件原告因經被告多次通知仍未能盡協力義務,提
示可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原告109年度營業淨利12,540,736元,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就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成復查決定核定追認利息支出2,182,680元,駁回原告就原處分其餘部分之復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