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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梁隆盛被 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曉龍訴訟代理人 江彗禎

陳靜誼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88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豐謄字第013985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梁隆卿即原告胞弟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以下為同段)388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17用地,下稱原始土地)於112年11月22日委託地政士向被告申辦土地分割登記(收件號:112年豐普登字102790號),分割為388地號(下稱分割後388地號土地)及38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原始土地分割前面臨田心路二段,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跨越兩個地價區段(第468-1及414-1地價區段),其中第468-1地價區段11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300元(一般路線價區段)、第414-1地價區段11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800元(一般地價區段),經分算後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161元。分割後38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亦均跨越兩個地價區段,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分算分割後388地號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154元,系爭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55,496元,並於112年11月23日辦訖土地分割登記時將地價改算通知書一併交由上開分割登記案代理人領回,同日並由代理人向被告申請第一類謄本(即原處分)。嗣訴外人梁隆卿於112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配偶羅淑霞(下稱受贈人),並於同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辦贈與登記(收件號:112年豐普登字第106740號),於同年月7日辦訖。原告與受贈人均不服原處分上所載系爭土地分算後之112年公告土地現值,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其等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關受贈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原始土地係47年10月16日豐原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綠17公共設施保留地,臺中市政府逾67年來迄未辦理徵收或解編,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與財產權,且讓所有權人之不利益隨著時間之延長而遞增,對權利人受有個別損害而形成特別犧牲。系爭土地為不規則長三角形條狀畸零地,地勢低窪,與臨路路面高程低逾50公分,無收益、處分利益,僅能作為供眾通行便道或防火間隔等準公用地役關係之用,應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核發分割前原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161元,則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理應低於或等於此金額,惟被告恣意將土地公告現值逕調為每平方公尺55,496元。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梁隆卿贈與受贈人,原告為受贈人之配偶,贈與稅係依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核課,雖贈與稅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梁隆卿,惟於贈與前原告即已與受贈人共同允諾梁隆卿由其等負擔贈與稅,被告核定之公告現值過高,導致原告及受贈人需繳納負擔較多之贈與稅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準此,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要件,其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訴外人梁隆卿於112年11月22日就原始土地委託地政士向被告申辦土地分割登記(收件號:112年豐普登字102790號),於同年月23日辦訖,並由代理人領回地價改算通知書及原處分。復於同年月24日將自原始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贈與受贈人,並於同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辦贈與登記(收件號:112年豐普登字第106740號),於同年月7日辦訖等情,有被告112年11月22日收件號豐普登字第102790號分割登記案件申請書、被告112年12月5日收件號豐普登字第106740號贈與登記案件申請書及原處分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79至86頁、第87至99頁、第103頁),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非受處分人甚明。其雖主張有與訴外人梁隆卿約定和受贈人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之贈與稅而實際受有損害,惟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明定,足見贈與稅納稅之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除有上開法定例外情形,始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主張其為受贈人配偶,並應允共同負擔贈與稅等情,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人,核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以,原告既非處分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欠缺實施訴訟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