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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王淑如

吳金宿林秀美柯麗雲洪秀卿

徐琇韻

許文財連明哲

郭振興

郭清溪郭瑞芳

陳秋蓮

陳淑芬

楊青山葉秋枝

鄭美鑾謝水河謝水龍謝依芩謝國金謝維哲

羅重興羅清水蘇東明蘇柏榮上列25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複 代理 人 顏士程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宛琳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查本件原告等不服被告作成111年12月6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34009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日公司)將雲林縣口湖鄉新湖段108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升壓站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乃以基於系爭土地鄰近住戶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2005318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本件訴訟結果如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