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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晉仲

李州勳相 對 人即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代 表 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又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5日補繳抗告裁判費,但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等情,有送達證書、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