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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0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01號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孟華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林明鋒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06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內政部民國113年3月25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12月20日府機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2月11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複製檢舉信之信封的行政處分。並針對原告111年8月3日所詢問內容,予以重新清楚的說明(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二更正為: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2月11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複製「原告於111年8月4日郵寄予被告建設處處長之檢舉信(下稱系爭檢舉信)信封」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並為部分訴之撤回,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撰寫書函(於同年月14日提出予被告,下稱系爭申請函)載謂略以:其前向被告提出違章建築檢舉案件,但承辦人以該檢舉案件因無檢舉人地址,故未將查察結果函送達原告,因原告確信郵寄系爭檢舉信之信封有書寫本人之住址,經原告一再陳明,原告始於112年4月27日接獲被告府機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申請複製「系爭檢舉信之信封」檔案等語(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案涉人民檢舉案件應予保密為由,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坐落雲林縣四湖鄉安慶段761地號土地上中溪尾12-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涉及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檢舉案)之檢舉人,以系爭檢舉信向被告建設處詢問有關系爭建物涉及違章建築之處理進度,惟經1個月有餘被告建設處皆未予回復,原告乃以111年9月5日電子郵件向被告政風處(下稱政風處)陳情,經政風處以111年9月7日電子郵件回復該處已移請建設處依權責妥處,期間經原告一再陳明,直至112年4月27日才由電子信箱收到被告對系爭檢舉信之函復結果即被告111年8月8日府機建用二字第1112301063函(下稱111年8月8日函),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延遲未送達之原因係因無原告住址。然原告確信系爭檢舉信之信封上有書寫住址,乃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申請複製系爭檢舉信之信封檔案,原告為當事人且因遲延收受111年8月8日函而受有無法即時救濟之法律上之利益,況公務員是否依法行政,涉及重要公共利益,為主張或維護原告法律上利益而有查明之必要性,故原告之申請即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要件。

⒉原告既係系爭違建檢舉案檢舉人,系爭申請案並無對原告

保密之疑慮,且係為維護原告之法律上利益,被告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得拒絕申請之情形。又系爭檢舉信之信封非屬被告函稿或簽呈,亦非屬其內部作業之會辦意見,無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或有礙於公務員之思辯過程、政府決策周密等情事,自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要件。原處分引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稱案涉人民檢舉案件應予保密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應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2月11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複製系爭

檢舉信信封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違建檢舉案為人民檢舉案件,被告業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錄案辦理。原告以系爭申請函向被告申請複製系爭檢舉信信封檔案時,被告無從查明原告是否確為提出系爭檢舉信之檢舉人;又系爭申請案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應予保密,且系爭違建檢舉案已依保密程序密封歸檔,故依檔案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被告對於秘密事項應予以拒絕申請複製。況經洽詢系爭違建檢舉案之承辦人員黃竑睿表示,其於111年8月5日接獲系爭檢舉信時,僅為書信一紙,並無原告所稱「信封」,被告自無相關信封可供調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檢舉信、被告111年8月8日函、原告系爭申請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22頁、第25頁同被告答辯狀附件乙證1),堪認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3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此為行政程序中之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人須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中申請抄閱卷宗,主管機關所為准駁之決定性質上係屬程序中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固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惟如主管機關並無須對申請人為實體決定者,自應應許其得就申請抄閱卷宗之准駁決定單獨提起行政救濟。

㈢復按人民因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案件,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救濟,事實審行政法院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基礎,適用當時法令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如原告之申請案件不符合法定要件者,即無從責命行政機關應就其申請案件作成准許處分,並不因原處分否准所請所據之理由有瑕疵或不完足之情形,而影響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結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檢舉信之當事人乙節,已據其提出掛號

函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該掛號函件執據所載,交寄日期為111年8月4日、寄達地為被告所在地雲林縣斗六市,且系爭檢舉信之檢舉人署名亦與原告姓名相同(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原告因遲未接獲被告就系爭檢舉信之回復,多次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所屬政風處反映,亦經被告所屬政風處移請承辦人以電子郵件函復被告111年8月8日函內容,並以電子郵件函復原告係因承辦人表示無住址而未予送達所致等情,亦有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各該書函及電子郵件可憑(見訴願卷第57至60頁)。堪信系爭檢舉信確係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當認原告係系爭檢舉案件之行政程序當事人。

⒉揆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

舉人姓名應予保密」之旨趣,係為保障檢舉人之個人資訊,原告既係系爭檢舉案件之當事人,關於原告本人之個人資訊即無對其保密之必要,被告援引上開規定據為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案之理由,於法固有未洽。

⒊惟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於行政程序中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有關資料或卷宗,仍應具備該項但書「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之要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申請複製系爭檢舉信之信封,自須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情形,始足當之。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遲延收受111年8月8日函而受有無法即時

救濟之法律上之利益,且公務員是否依法行政亦涉及重要公共利益等情,資為符合上開但書規定要件之論據。惟所謂系爭檢舉案件之承辦公務員是否依法行政,純屬公共利益範疇,無從與原告之私人權益相連結,憑認原告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本於檢舉人身分依法並無請求被告為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無從對被告111年8月8日函提起相關行政救濟,其主張因遲延收受111年8月8日函而受有無法即時救濟之法律上之利益等云,亦屬無據。

⒌是故,原告既未能釋明其複製系爭檢舉信之信封,係為主

張或維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即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有間,其依據上開條規定請求複製系爭檢舉信之信封,於法即屬無據。

⒍此外,經檢視被告密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檢舉信之相關行

政程序全部資料,其密封卷面記載案件辦理起訖時間為111年8月5日至同年月8月8日,裝封日期為111年8月5日,頁數1頁、件數1件,附件數0件,卷內僅有系爭檢舉信,並無系爭檢舉信信封留存等情,有被告依本院諭示提出之系爭檢舉信相關行政程序全卷資料在卷可按(併卷外放)。

且被告亦提出其1111年8月5日總收文清單、系爭檢舉信收、發文、歸檔流程,及被告111年8月8日函稿等書件供核無訛。是以,被告目前管領之系爭檢舉信之相關行政程序全部檔案資料,並未見原告所指之系爭檢舉信之信封,則原告申請複製目前客觀上已不存在之標的,被告亦無履行之可能性,原告之申請仍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以案涉人民檢舉案件應予保密為由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所請之結論則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