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09號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工廠代 表 人 高芬芬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 代理 人 朱清奇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楊祖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環部法字第11201066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縣○○鎮○○里○○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廠址)設廠從事紡織染整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紡織品表面塗裝程序(下稱M06製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2136-02號,下稱M06操作許可證),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或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督察總隊中區大隊)派員會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前往系爭廠址稽查,發現廠內M06製程正在作業中,且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報備紀錄,然廠內上膠烘乾機(E025)產出之廢氣,並未依許可證核定之方式被收集至空氣污染防制冷凝回收設備(A001)處理,而係逕由非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下稱系爭排放口)排放(下稱系爭繞流排放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且屬同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情形,案移被告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12年9月19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處原告代表人應親自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以113年3月1日環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裁處對象有誤,處分書所載亦有不一致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⑴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6條、第7條規定,可知工廠並無獨
立權利能力,僅為公司整體人格一部,除個別法律另有規定外,具有法人人格之公司始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是被告以「工廠」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對象,基於單一法人格之理論,有所違誤。
⑵縱認被告欲對原告裁罰,惟被告112年9月19日府授環空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主旨」欄記載「……『貴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說明五」記載「『貴公司』應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接受8小時環境講習……」,正本收受者亦載為「榮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此觀之,被告應係認違規主體係「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該書函所附之裁處書(即原處分)復記載受處分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工廠」,地址「○○縣○○鎮○○里○○路0段00號」(即彰化工廠廠址),且「環境講習對象」欄記載「令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工廠』指派有代表權人……」等語,被告似又以「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工廠」為受處分人。則本件被告究係以何者為受處分人?其裁處對象顯有不一致之情形,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⒉系爭排放口早在於原告取得M06操作許可證前即存在,被告
歷年來於換發許可證或進行稽查作業時,均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排放口違法,本件裁處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⑴依溶劑回收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可知,溶劑回收系統主
要配備規格表第8項即明載:「緊急排放閘門(氣動)」,而該「緊急排放閘門(氣動)」即為「緊急排氣風門」,亦為原告員工慣稱之「緊急排放口」;溶劑回收系統操作程序步驟明載:「關閉緊急排氣風門」等語,是系爭排放口係原告於89年間向頂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費490萬元購買溶劑回收系統(即甲苯回收系統)時即存有之設備,並非原告為繞流排放而自行裝設,核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90年、100年及112年航照圖相符,足證系爭排放口已存在20餘年,甚至存在於原告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操作許可證前,並非原告於核發操作許可證後所額外增設。
⑵彰化縣環保局自102年起每年均派員抽查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運作情形,甚至於104年12月25日稽查時指示原告須在系爭排放口管道加裝採樣孔,原告乃於105年3月間採購施作,足認被告歷年來實際至原告工廠進行勘查,卻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排放口與M06操作許可證核定内容不符;長久以來就該操作許可證之展延、換發,均未對系爭排放口表示疑義,亦從未告知系爭排放口於法不合。
⑶依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略以:「……督察時廠内紡織品表面塗裝程序(M06)製程作業中,……發現上膠烘乾機(E025)廢氣未依M06許可證核定内容,將製程產生之廢氣收集至空氣污染防制冷凝回收設備(A001)處理,透過電子控制閥門由非M06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逕行排放……」云云,惟依原告員工謝樹信於112年5月24日偵訊供述:「(問:排放一排放二是什麼?)緊急排放口。(問:為什麼今天是打開的?)我今天忘記關起來,生產的時候必需關起來,這樣廢氣才會跑去冷凝設備被活性碳吸附,可以回收比較多。(問:什麼時候要打開?)停台要打開,這是我的習慣,讓風箱的温度散熱比較快,另外一台都沒有在關。(問:哪一台沒在關?)今天開的是排氣二。(問:今日中督人員在屋頂持紅外線顯像儀拍攝有繞流的排煙管是編號幾?)是排氣二。(問:排氣二都是隨時保持開啟嗎?)沒有。(問:何時要開啟?)我關台時開啟,開台時關起來……(問:(提示甲苯回收系統操作面板)依照排放一的圖示,有一個是關著,一個是開的,表示何意?)這都沒有運作,所以就關起來;開的那個是緊急排放口,閘門永遠是開的。(問:你剛不是說有運作才要關起來?)那是不同地方,是沒在面板裡面的。(問:排放一、排放二是什麼?)我開啟排放管不會顯示在面板,排放一、排放二是閘門。面板是觸控的,操控箱不會影響面板顯示,操控箱能控制外部可見的左右移動閥門,操控板控制的上下移動閘門外面看不到。(問:所以總共是4個排放口?)是,……2個是面板控制,2個是操控箱控制。」等語,足見謝樹信所謂「112年5月24日忘記關閉的『排氣二』」係操控箱控制,原處分認定係「電子控制閥門」云云,應有誤會。
⑷況原告上膠烘乾機(E025)所設之系爭排放口,一旁均有
設置走道,當可接近並輕易發現該管道之存在,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既數次自原告工廠查核、督測,自不應諉稱無法發現系爭排放口之存在。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112年3月間至原告工廠為例行查核時,亦至屋頂檢視管線及排放口,當時已知悉此系統有系爭排放口之設計,但並未向原告表示此等設計不合法,亦未要求原告補辦申請程序。此外,上膠烘乾機(E025)之廢氣排放管線有設置採樣孔,稽查人員遂要求(E026)上膠烘乾機之緊急排放口亦須設立採樣孔,並無針對上膠烘乾機設有緊急排放口一事表達違法。
⑸原告自系爭排放口設立以來,均未曾變動相關設計或位
置,並歷經彰化縣環保局多次實地查核,均未能得知系爭排放口係屬非法,主觀上當信賴主管機關依職責所為之督導,原處分之作成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原則有所違誤。
⑹況被告以112年12月1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
願補充答辯略以:「……說明:……二、……㈠……因應設備運作安全所需裝置之緊急排放口並非均屬違規……顯見排放管道並非本案爭點所在,原處分機關裁處之依據為訴願人透過該不明管道進行污染物繞流排放……。」等語,亦表明裝置緊急排放口並非均屬違規,則無論係從M06操作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換發程序,抑或在彰化縣環保局人員親至原告工廠稽查時,均未能得知系爭排放口並非合法之緊急排放口,原告主觀上始認為系爭排放口為合法。
⑺原告有關申請、展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均付費委
請專業環保公司代辦,足證原告對於環保業務,向來係希望依法處理,並非惡意不將系爭排放口納入許可證申請。原告對於系爭排放口未在操作許可證範園内乙節,因信賴被告、環保代辦公司,卻不知情,而環保業務並非原告專業,自不應苛責原告。
⒊原告並無故意設置系爭排放口以繞流排放,亦無故意隱瞞
系爭排放口之存在,本件應係原告員工謝樹信受稽查人員催促開機,慌亂間忘記關閉系爭排放口所致,難認原告有故意過失:
⑴系爭排放口於原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即已存
在,因M06上膠製程須避免VOCs(即揮發性有機化合物)逆流回製程區,導致發生工安意外,故設備商設計系爭排放口用於防制設備發生故障時,以避免揮發性有機化合物逆流回製程區,確有其必要。縱客觀上系爭排放口未於操作許可證上申請作為緊急排放管道,然不能因此忽視確有設置系爭排放口之必要,率爾認定原告故意違法增設系爭排放口。況原告始終信賴專業公司之設計,上膠烘乾機(E025)產生廢氣係由防制設備(A001)前端風車抽入進行處理,因距離之故,廠商於初始設置整套污染防制設備時,即設計2處緊急排放口,廠内另一部上膠烘乾機(E026)之廢氣排放管線亦同,且此系統亦通過被告實際勘查,致原告未能於被告裁處前發現此等瑕疵,實難認原告有惡性重大或有違法之直接故意。
⑵依謝樹信112年5月24日偵訊供述,可知原告之甲苯回收
系統,若把系爭排放口關閉,甲苯回收效果更佳,且與溶劑回收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之說明相符,故平時進行M06上膠製程作業時均會關閉系爭排放口,謝樹信僅有在關台時,為了要讓風箱溫度散熱比較快才會開啟。
⑶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至原告工廠稽查,當日並未排定進
行M06上膠製程作業,被告稽查人員催促原告開機操作,原告為配合稽查作業,操作人員謝樹信始匆忙開機,慌亂間忘記關閉系爭排放口,始會有稽查時系爭排放口未關閉之情形,衡情原告設置冷凝回收設備(A001)之目的,即係為回收製程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以減少購置原料(甲苯)之成本,自會關閉系爭排放口達到最佳回收效果,苟以系爭排放口排放廢氣即所謂繞流排放之行為,客觀上將使原告無法回收揮發性有機物,致營運成本增加,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故原告根本無故意繞道排放廢氣之合理動機。
⑷原告經環境部監看長達半年,均未發現有何非法排放廢
氣之情形,益徵謝樹信供稱其平時生產時均會關閉系爭排放口,於112年5月24日當天因受稽查人員催促開機操作,始一時慌亂而忘記關閉系爭排放口等語,確為事實,此既非原告平時生產情形,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⒋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
程度、所生影響等,逕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第3項罰鍰裁罰公式E項採取最上限「20」倍計算本件罰鍰額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⑴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3項附表二「應加重裁罰事項」㈡之規
定,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為「20」;同條第5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故行政機關決定個案裁處罰鍰額度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違規事實情節」,尚非一律須以加重權重之上限裁處之,否則即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
⑵本件實因原告長久以來,均無從知悉系爭排放口之違法
性,誤認該管道為合法,且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113年2月15日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工廠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涉犯不實申報環境犯罪查處報告書記載略以:「……經確認該廠房屋頂設有多支不明排放管道,並於111年6月至10月期間至榮嘉公司廠外以紅外線氣體顯像儀監看該排放管道,暫未查有非法排放廢氣之情形。」等語,足證原告工廠人員於操作上膠烘乾機時確實會關閉系爭排放口,核與謝樹信前開偵訊供述相符,應為事實,與一般故意繞流排放廢氣之情形自有不同,對客觀環境及空氣品質之影響與危害亦甚微,被告未說明本件以最高係數裁處所憑理由,未審酌原告之主觀惡性及應受責難程度非重及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逕以最高係數「20」計算加重權重,顯有裁量瑕疵之違法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申請時未將系爭排放口列入申請資料在先,後又未
依許可證內容操作,逕行將含甲苯之尾氣自系爭排放口排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告於系爭地址從事紡織染整業,前經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大隊於112年5月24日派員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前往查核,於現場發現M06製程之污染源上膠烘乾機(E025、E026)收集尾氣並導向其空氯污染防制設施冷凝回收設備(A001)管道中設置有不明繞流管道並排放之系爭排放口(共2座),且於查核中以熱顯像設施確認系爭排放口排放未處理尾氣。可知原告於廠區設置有繞流排放管道無疑。
⒉關於原告所述裁處對象不一致之疑義部分:
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觀之,書面行政處分關於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住址等記載,係用以確定處分相對人究意為何,為法定記載事項,惟實務上行政機關製作之處分書,其記載足資識別處分相對人即可,並非不可將部分個人資料省略,若受處分之相對人為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處分書記載方式,對於代表人、管理人部分亦同,法務部96年1月26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可資參照。可知行政處分應以認定對象為準,被告於裁處書中已載明原告之統一編號,該裁處對象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意旨,原處分效力自不受影響,況被告就此部分業於113年6月17日發文時予以更正裁處對象為榮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⒊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排放口於取得M06操作許可證前即已存在,並非增設乙節:
⑴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
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另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應收集產生之空氣污染物,且於申請設置許可證過程中即應將相關管道列於申請資料中。原告既知系爭排放口自始存在,非但未盡妥善收集空氣污染物之責,更於歷次申請過程中未主動提出納入申請,其行為與法規顯有不合。
⑵原告雖委請環寶綠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寶公司)代
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及展延,惟業者依法有確實揭露製程詳細資訊之義務,不應以委託環保公司為由掩飾其未依法提供資訊之違規事實。
⑶原告試圖以被告於歷年查核中未告知系爭排放口屬違規
設置而轉移違規責任,惟依法原告應依據製程內容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獲許可後方得營運,系爭排放口未列於申請資料及核發之許可證,且系爭排放口遭查獲排放污染物,違規情形屬實,不得因未被發現而主張合法或減輕違規責任。
⒋關於原告主張對設置系爭排放口並無故意過失乙節:
⑴原告既知系爭排放口自始存在,惟未盡妥善收集空氣污
染物之責,更於歷次申請過程中未主動提出納入申請,自無主張非故意或過失之餘地。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排放口係作為緊急排放口之功能,以工
安角度說明其必要性,然依常理,緊急排放口均為設備發生故障時因應安全需求而啟動,然於稽查當日上膠機及冷凝回收系統均正常運轉中,並無任何設備異常之情形。故可知原告之違規情事純屬故意,並非其所指之非故意或過失。
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對客觀環境影響,逕以加重裁罰之權重計算有裁量瑕疵部分:
⑴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認定為情節重大違規,並依據裁罰準則附表二規定「(E)㈡:有本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情形」計算裁罰金額,且於裁罰時已將稽查配合度良好之扣除項(E=-0.2)納入計算,故裁罰金額計算方式為AxBxCxDx(l+E)x罰鍰下限。
⑵依附表一項次十一規定:污染程度(A),二、已取得設
置或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或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相關管理辦法之規定,A=1;污染物項目(B),B=1;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C=1;影響程度(D),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或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相關管理辦法之規定,D=1-5;依附表二第2項規定: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一、應加重裁罰事項:㈡有本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E=20;㈣稽查配合度良好,E=-0.2。依公式計算,lx1xlxlx(1+20-0.2)xl0萬=208萬,處罰鍰208萬元整。相關裁處過程均依法為之,並無原告所指濫權之情事。
⑶原告以未登載之管道排出有害空氣污染物之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裁處過程援引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第1款規定,認定該案情節重大,並依據該準則附表二應加重裁罰事項㈡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20。可知裁罰基準計算並無違誤。⑷原告以未登載之管道排出有害空氣污染物之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裁處過程援引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第1款規定,認定該案情節重大,並依據該準則附表二應加重裁罰事項㈡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20。可知裁罰基準計算並無違誤。
⒍關於原告主張其員工忘記生產時應關閉緊急排放口:
謝樹信於112年5月24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第1次詢問筆錄中說明:「製程時,排放1及排放2都有打開;……怕危險,若機台臨時有狀況怕甲苯氣體會倒灌,會引發爆炸,所以從我接任後就沒有關閉過。」自該筆錄可知謝樹信當庭所述與狀上記載顯有差異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有系爭排放口之現場照片及位置圖(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熱顯像儀顯示自系爭排放口排放尾氣之影像(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112年5月24日彰化縣環保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五、違反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㈢經查:
⒈依卷附被告據以核發原告M06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許可
證展延申請資料(M06紡織品表面塗程序)及其所附之製程說明表及其所附流程圖(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所示,可見該製程係將染整後之成品布進行布料加工處理,到半成品布階段時會藉由編號E025及E026之上膠烘乾機進行上膠烘乾程序,所產生之污染源(即廢氣)則以圍封式氣罩收集,再經吸脫附冷凝回收設備(A001)處理後,除將所產生之甲苯回收至編號T002之甲苯回收槽外,其餘廢氣再由編號P009排放口予以排放。足認被告核發之M06操作許可證僅許可上開製程所產生之廢氣在通過A001冷凝回收設備後設置單一之編號P009排放口進行排放,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合法許可之排放口至明。
⒉觀諸卷附原告所提溶劑回收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並審酌原告M06上膠系統負責人謝樹信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就操作面板圖示情況(見本院卷第39頁)陳稱:「(問:排放1、排放2是什麼?)緊急排放口」、「(問:排放1、排放2是什麼?)我開啟排放管不會顯示在面板,排放1、排放2是閘門。面板是觸控的,操控箱不會影響面板顯示,操控箱能控制外部可見的左右移動閘門,操控版控制的上下移動閘門外面看不到。
(問:所以總共是4個排放口?)是,但我不知道是否非法,2個是面板控制,2個是操控箱控制。」、「(問:今天中督錄到排放的是『控制箱控制』的排放管,為何?)我忘記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再參佐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大隊會同被告所屬環保局至系爭廠址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實況照片及示意圖說(分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85頁及訴願卷第41頁),與被告環保局分別於112年8月7日實施稽查及於同年8月29日複選污染稽查時分別拍攝之實況相片(分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及第251頁),並對照原告提出之「廢氣排放管線示意圖」(見訴願卷第65頁)。足認已顯示原告彰化工廠內M06製程現場除上開經許可設置之編號P009排放口外,實際上尚自行設置4個未經許可之排放口,其式樣、方式分別為在排放口尾端上方設置煙囪2個及在排放口尾端側邊設置煙囪2個甚明。上開設於排放口尾端上方者即為原告所稱早在原告取得M06製程前即已存在之透過操控箱控制的「不明排放口」,其設於排放口尾端側邊者則為原告及其員工謝樹信所稱透過面板控制之「緊急排放口」。
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可見原告上開示意圖即本判決附圖標示P1者係系爭廠址原告遭稽查當日被檢測出有排放廢氣之系爭排放口,而P2者則為原告所稱該製程中所稱之「緊急排放口」。又原告員工謝樹信於上開偵訊中,雖將「面板控制」之緊急排放口誤稱為「控制箱操控」之排放口云云,而有先後所述出入之處,但系爭排放口之所在及其位置係屬客觀事實,已詳如前述,殊難因謝樹信此部分陳述之瑕疵而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⒊本件經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大隊會同彰化縣環保局至系爭
廠址查核時,當場發現廠內M06製程之上膠烘乾機(E025)正作業中,且過程中所收集含甲苯之尾氣在導向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冷凝回收設備(A001)進入編號009之排放管道前,即由系爭排放口(該排放口即訴願卷第65頁原告所提排放管線示意圖標示之P1排放口,被告稱之為不明排放口)排出,並經稽查人員以紅外線熱顯儀及PID儀進行檢測屬實,而該廢氣中所含揮發性有機物(VOCs)之濃度為702.6ppm,且原告彰化廠於稽查當日並無向主管機關報備設備故障紀錄等情,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為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34頁),復有被告環保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訴願卷第42至45頁)、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實況相片(見訴願卷第47至59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⒋是以,原告既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領有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其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而擅自設置未經許可之系爭排放口,並排放M06製程所產生廢氣,自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行為。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⒈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列載「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工
廠」為受處分人,而其檢送原處分之函文則於主旨記載「貴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於受文者列載「榮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記載不一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之規定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工廠則為附屬於公司之營運場所;公司申請辦理工廠登記,應以其事業主體名稱,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請辦理。
⑵觀諸卷附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欄固記載「榮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工廠」,然併記載「統一編號:21215800號」甚明。經核該統一編號即為原告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芬芬)登記之證號,且以該公司名義登記有「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工廠」(工廠負責人;高芬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至344頁)。足見被告所作成原處分記載受處分人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工廠」,其目的在辨明發生該違規行為之固定污染源製程係設於原告彰化工廠,依原處分所載全般意旨仍足認原告彰化工廠發生之違規行為,其裁罰之行政責任仍應歸屬於具有權利能力之原告,核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製程中設置排氣口係為防止設備故障
時,氣體將逆流至製程區,屬基於維持工安所必要所為之設計;且系爭排放口平日在製程中均會由員工加以關閉,本件遭稽查日原本並未進行作業,係因員工受稽查人員催促開機始忘記關閉系爭排放口云云,資為其設置系爭排放口並以之排放M06製程廢氣,不具故意過失之論據。惟: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9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
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司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僅及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態。」⑵查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大隊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時,
當場查獲系爭廠址M06製程於正常作業狀態中,將廢氣由系爭排放口排出,而當時原告並無報備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進行故障紀錄等情,已據稽查人員查察屬實,作成紀錄交由原告公司在場人員簽名確認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無從憑採。⒊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排放口於取得M06操作許可證之前,早
已存在,被告歷年多次至現場稽查時,從未指出系爭排放口有違規情事,且該製程所排放之廢氣經冷凝後會產生有經濟價值之甲苯,原告並無加設非法管道繞流排放之動機,主觀上係將系爭排放口認定為合法排放口云云。惟依前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9款「前條第1項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之規定,可見公私場所申請設置許可證應自行將相關收集產生空氣污染物及將之予以排放之管道列明於申請資料,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凡非屬許可證核准設置之單元,均應主動排除使符合許可證之內容,或申請變更其內容。是以,原告諉稱:上開不合法系爭排放口早已存在,因未經主管機關稽查時指正,而誤以為係屬合法單元云云,核與事理相悖離,無從採信。況且,被告在本件稽查之前,曾於112年4月19日前往系爭廠址進行勘查,當日即已告知原告現場經發現有「E025及E026各有2支by pass(設有閘門、前1支可手動切換、後1支可自動切換)未接至A001共4支by pass〈緊急排放管道〉」之情事,有彰化縣許可審查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尤見被告上開主張各節與事證情況相違背,委無足取。⑷至於原告主張:相關製程均委請環寶公司代為專業處理,
資為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之論據。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者,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本應依據製程內容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獲許可後方得營運,而系爭排放口未列於申請資料,且不在核發許可證許可範圍內至為明確,原告殊難以其委託代理人辦理許可證申請事宜為由,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㈤經衡酌原告既明知系爭排放口自始存在,卻未於歷次申請製
程許可過程中主動提出納入申請供主管機關審查,且系爭排放口明顯非屬於M06製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許可範圍,原告略加注意即可查悉並予以排除該違規情形,卻未加置,反而容任該非法排放口存在等情,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但核其情節當屬重大過失,其非難性之評價相差無幾。
㈥核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自該當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第1、2項規定,有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情形,成立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㈦關於原處分裁罰金額適法性部分:
⒈按「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
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立法者已於同法第96條第1項各款就情節重大之情形具體明文規定,一旦符合法條所明定之情事,即評價為情節重大,以符合空污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宗旨,此乃立法政策之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確實有於廠區設置繞流排放管道,且於查核當日經
查獲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情事之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之事實,均詳如前述,其違規行為自屬情節重大甚明。
⒊次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定裁罰基準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已針對空氣污染防制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進一步具體化,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基於該法第85條第2項授權,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量事由再訂定空污裁罰準則,以供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裁處供氣污染防制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行使裁量權所為法規命令,該裁罰準則詳列罰鍰裁罰公示及加重或減輕處罰事項,規範明確,被告於裁罰時自得參酌援用。
⒋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違
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另原告行為時之裁罰準則附表1「項次十一」載明:「違反本法條款:第24條第2項。污染程度(A):……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A=1。污染物項目(B):B=1。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D=1-5。」同準則附表2載明:「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一、應加重裁罰事項:……㈡有本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20。……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B×C×D)百分之80):……㈣稽查配合度良好。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2。」⒌審酌原告既以未登載之管道排出有害環境之空氣污染物,且屬情節重大,且核其主觀上係屬重大過失,業如前述。
此外,復參酌系爭排放口係直接裝設於污染源上方,且裝設位置位於工廠屋脊之另一側,稽查人員即使已至屋頂勘查,仍須再攀爬垂直梯始得以發現該排放管,足見系爭排放口位置之隱密,且當時所排放之廢氣在查核過程中已循系爭排放口排出至大氣中,對環境造成相當之衝擊,以及系爭排放口係在溶劑回收系統以外,非經系統面板操控,而需經從業人員手動自控制箱加以操控其開關,足見原告主觀上有刻意將此等排放口以不同於正常操作方式之人為操控意圖甚明。再者,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顯示,原告公司為資本額8千萬元之中小型企業,且系爭M06製程係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操作項目,由原告所提溶劑回收系統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知該回收系統於89年間即價值490萬元,原告依其規模自有遵守法令之能力,卻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空氣污染物,將環保成本外部化,對環境影響甚鉅,雖因違規行為至為隱密,先前未有遭查獲違規之紀錄,但核其情節之應非難性實無從等閒視之。
⒍經核被告計算本件裁處金額係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及其附表一(項次十一)、附表二(第2項)為之,其計算式如下:①污染程度(A):「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或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相關管理辦法之規定,A=1」②污染物項目(B):「B=1」③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C=1」④影響程度(D):「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或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相關管理辦法之規定,D=1-5」⑤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
一、應加重裁罰事項:㈡有本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E=20;㈣稽查配合度良好,E=-0.2」⑥裁罰金額依前揭準則系以「AxBxCxDx(l+E)x罰鍰下限」⒎是故,被告經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依據上開裁罰準則及附表之規定,核認應加重或減輕裁罰之事由及其權重上限等事項,據以認定本件裁罰金額計算方式為A×B×C×D×(l+E)×「罰鍰下限」,而裁處原告罰鍰金額208萬元(計算公式:l×1×l×l×(1+20-0.2)×l0萬=208萬),於法適切允洽,其行使裁量權難認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責罰相當之裁量濫用,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應予駁回。
六、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