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11號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超屏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劉陞華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原係裁併前○○縣○○鄉武榮國民小學(下稱武榮國小)
聘任之專任教師。武榮國小前因正式教師人數不足,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9月16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16日函)同意准予自111學年度不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教師考核事項由校長逕予考核。原告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經當時該校校長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規定,考列為「留支原薪」,並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定。其後,武榮國小於112年8月1日起裁併停辦,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8月25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8月25日函)指定被告代管並承受原所屬教職員工人事相關業務。嗣經苗栗縣政府審認武榮國小辦理原告教師成績考核有未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乃以112年9月22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月22日函)通知被告續行補正上開程序後再予報送核定。
㈡被告遂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南小
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0月11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案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11月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7日函)核定,被告乃以112年11月9日南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考核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3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6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起訴要旨:
⒈訴願決定援引教育部94年12月16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四、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疑義:為期年終(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客觀公允,第9條增列教師會代表1名為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惟如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得不置教師會代表。然經審酌新修正完成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係以評核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為任務,尚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如考量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代表性之衡平,可依票選機制衡酌委員人數;另查該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惟學校參加考核人數如未滿5人,未能依上開規定組成成績考核委員會,參酌該辦法第14條精神,由校長逕予考核;再學校如未設有『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等名稱之單位,其當然委員1職,由實際執行業務之單位主管(無單位主管時由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員)擔任。…」等語,認原處分逕由武榮國小之校長考核已屬適法,然考核會既係為確保考核之客觀公允而設,該辦法第9條亦已規定委員人數最低不得低於5人,屬強制規定,上開函釋就學校參加考核人數未滿5人而未能組成考核會之情況,認得由校長逕予考核之意旨,已違反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等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解釋而不得適用。原處分違反考核辦法、正當行政程序所要求之公正作為義務,已屬違法。
⒉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經評定為甲等即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且方於112年1月考上111年度主任甄選,獲得儲訓資格,於教學以外之服務亦曾獲嘉獎2次,就此部分有利於原告考績認定之事實,被告均未斟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應屬違法。
⒊又原處分未載被告評定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理由,致原告完全無從預見原處分之評定並進行實質答辯。原處分之考核期間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而代理校長藍曉萍於111年11月1日上任,112年1月20日至112年2月10日則為學校寒假期間,代理校長實際上得評比原告之教學表現期間所剩無幾,何以代理校長作成翻轉上年度甲等考績認定之丙等不利處分,卻對原告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均無提出任何說明。是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原告陳述意見、資訊請求及攻擊防禦等程序權利,應屬違法。
⒋就被告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所提苗栗縣政府教育
處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為考核之依據,顯無根據,說明如下:
⑴體罰學生部分:
①系爭調查報告僅採用7名學生之主觀證述作為原告體罰
學生之證據,惟並未輔以其他客觀證據(如監視器畫面、驗傷紀錄、受傷照片等)加以佐證。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被害人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輔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可信性,原告之考績評定應同此理,是不得僅憑被害人單方面之陳述,而對原告為不利處分,且該補強證據應與被害人之陳述相符。
②本件受訪者為國小學童,證詞容易受誘導及暗示,描
述事實容易誇大,且受訪者為匿名,原告無從得知受訪者之證詞是否有偏頗情況。原告於調查過程中有提供其歷年考績甲等、通過主任甄選、嘉獎紀錄,以及其他學生正向回饋等有利於其之證據,調查小組竟完全忽略,未列入系爭調查報告載述心證形成的證據,逕自判斷原告體罰學生,顯過速斷。
③縱原告有學生所指摘之行為,學生所述仍過於誇張、
與實情不符,且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3點規定,基於學生之發展考量,教師仍得採取一般管教措施,原告所為之管教屬適當之管教措施,並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系爭調查報告未衡酌原告之管教是否適當、學生身心是否受到侵害等要素,顯失公平。
⑵未配合學校重要行事部分:
①運動會舞蹈練習部分:
運動會之舞蹈練習實係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並無具體明文教師應參與之規定,應無強制性。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教師得對學校之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另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有權拒絕參與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縣○○鄉武榮國民小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11條學校活動應配合參加等規定,然原告僅是質疑運動會舞蹈練習之必要性,以釐清其職責範圍,屬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而非不配合,學校卻完全未給予協商之空間。系爭調查報告逕自認定原告提出不同意見即等同於不配合參加,顯有誤會。②未指導學生打掃部分:
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在學生打掃時間打球,未指導學生乙情,違反系爭聘約第2條「熱忱服務,發揮專業與敬業之精神,善盡優良師表之職責」、第7條「教師有指導學生參與校內外各項活動之義務」等規定,惟未具體指明原告缺席的活動名稱、次數、時間。系爭聘約除上開規定之定義模糊外,亦未明文教師全程監督打掃為必要職責,可見此非教師之義務,且打掃活動與教學無關,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本就有權決定是否參與。學生打掃之成效不彰可能源於分工不清或資源不足等原因,系爭調查報告全部歸責於原告,顯然過於偏頗。況該打掃活動係學生自治事務,原告僅需定期抽查,無須全程在場。是以,原告如僅偶爾未參與應不構成義務之違反。
⑶威脅代理教師不續聘部分:
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威脅代理教師不續聘之具體事實全憑甲師之單方面說詞,然未有甲師受訪的錄音紀錄,甚至不是OOO師之現身說法,應不得作為唯一依據。原告只是提出「代理老師又不是正式老師,怎麼可以參與表決?」之疑問,另稱「代理老師不去考正式老師」等語,只是個人意見之抒發,均無違系爭聘約第2條規定,更非屬威脅之情狀。
⑷上班時間打桌球部分:
①系爭調查報告採用師生之主觀證述作為原告上班時間
打桌球之證據,惟並未輔以其他客觀證據(如監視器畫面、教室使用登記表、校務日誌、噪音分配測試、多位師生受影響書面紀錄等)加以佐證。然師生之陳述仍應輔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可信性,不得僅憑師生單方面之陳述,而對原告為不利處分,且該補強證據應與師生之陳述相符。
②教師法未有教師的工時規定,實際係責任制度。是只
要於符合教學責任之前提下,原告應有權於合理範圍內調配其上班時間。系爭調查報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打桌球之時間(亦有可能是午休時間、無課務的非上班時間),無法確定原告就是在上班時間打桌球。另關於乙師表示要借用多功能教室,遭原告要其等他結束乙情,是因學校未建立教室預約制度所致,實不應將責任全部轉嫁至原告。系爭聘約並未嚴禁教師不得打桌球,若校方認打桌球影響教學,應制定明確規範限制,而非事後向原告咎責。
⑸教學不力部分:
①系爭調查報告以學生、老師及家長等之主觀證述作為
原告教學不利之認定,惟除111年度苗栗縣針對○年級學生數學學科力檢測結果外,並未輔以其他客觀證據,如歷年教學成績、家長滿意度等加以佐證。是除上開陳述外,仍應輔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可信性,不得僅憑上開單方面之陳述,而對原告為不利處分,且該補強證據應與上開陳述相符。原告111學年度僅2名學生、樣本數少,系爭調查報告僅憑上開學科力檢測之成績作為認定標準,非以不同學期、各科、數位學生之歷次成績比對作為判定,有失偏頗。且學生成績與教師教學是否不利不必然具完全正向關係,亦會受到家庭背景、學習基礎、測驗難度、學生性格等因素等影響,惟系爭調查報告卻完全歸因於原告之教學成果,顯有不公。
②原告曾採用均一平台等數位工具輔助教學,並通過主
任甄選,顯示原告具備教學專業能力。且原告業已提供學生轉學時的黑板感謝留言、甲等考績、嘉獎紀錄等有利證據以佐其教學成效,系爭調查報告卻未加審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③又戊師陳稱「從未聽過李師稱讚過學生」等語,屬戊
師之主觀感受,然戊師並未參與原告全部之教學過程,以其陳述作為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之依據過於偏頗。
況原告曾以優點卡、小獎勵等方式鼓勵學生,系爭調查報告卻完全未審酌此一證據。
④至系爭調查報告指摘原告於功課頁數抄寫錯誤之聯絡
簿上簽名,未有相應之證據,縱有證據,也屬偶發性疏失,不能等同於原告教學不力。另乙生稱「李師總是未檢討題目,要求學生自己想辦法找答案」、「李師叫000去問戊生,要戊生教他」等語。是因原告要求學生自主練習、鼓勵同儕教學,屬引導式學習策略,並未違反教育專業,反可能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不能據此作為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之依據等語。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教育部94年12月16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頒行全
國各學校多年,並非針對本件所為之解釋,應予尊重,原告主張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非可採信。
⒉武榮國小前於112年7月31日,已依考核辦法對原告作成111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核定原告該學年「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代管並承接武榮國小所遺業務後,奉苗栗縣政府112年9月22日函所指: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武榮國小評核為「四條三款」,應踐行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之程序,乃以被告112年10月11日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30分至校長室陳述意見,並提供陳述意見書及佐證資料,不得委託他人到場,如不出席陳述意見,亦可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前將書面陳述及資料擲交校長室,俾供被告辦理後續事宜等情。被告嗣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校內活動中心會議室召開111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由陳志榮主任擔任主席,徐智偉主任、張美貞組長、鄭美珠組長、何玉淦老師等考核委員出席,原告並出席該次會議充分陳述意見,並提出陳述書供該次考核會議參考,有會議記錄可憑。
⒊被告後依111學年度考核會會議對原告之考核結果,以原處
分通知原告,本件考核及發布程序均無原告所稱違背正當行政程序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⒋武榮國小評定原告為「四條三款」之事由如下:
⑴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接獲民眾投書陳情稱:原告疑似有不
當管教、體罰學生、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後,即以111年10月26日府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武榮國小查處,案經武榮國小於111年11月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受理並啟動調查,再於111年12月12日召開校園安全事件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調查。
⑵苗栗縣政府接獲申請後,乃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16日召開專審會第一次會議,就原告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決議受理並外聘專業人士組成調查小組,並函請武榮國小通知原告、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協助配合調查小組調查及提供資料。
⑶調查小組嗣於112年5月15日完成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
提出建議,送經專審會審議於112年7月26日決議,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苗栗縣政府因此於112年7月27日以府教務字第1120171920A函檢送專審會調查小組之結案報告,請武榮國小依教師法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
⑷武榮國小並於112年7月28日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資遣原告,並以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即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1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審理中。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卷附苗栗縣政府111年9月16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112年8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112年11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31頁)及被告112年10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㈡按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
理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教育部依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110年7月28日修正後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㈢次按「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
、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110年7月28日修正後之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已明定:「(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參酌其94年10月3日修正理由載謂略以:「……三、以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其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宜賦予其逕行改變復議結果之職權,爰維持現行條文第1項有關校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予變更之規定,至後段有關校長變更應註明事實及理由之規定移列為第2項。」等語,依現行考核辦法第14條已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完成之初核結果,有覆核之權限,如有不同意見,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不受考核會初核及復議結果之拘束。準此,教育部94年12月16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四、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疑義:為期年終(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客觀公允,第9條增列教師會代表1名為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惟如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得不置教師會代表。然經審酌新修正完成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係以評核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為任務,尚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如考量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代表性之衡平,可依票選機制衡酌委員人數;另查該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惟學校參加考核人數如未滿5人,未能依上開規定組成成績考核委員會,參酌該辦法第14條精神,由校長逕予考核……」等意旨,為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為解決實務上之執行疑義,本於職權發布之解釋性規定,俾使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能有所依循,且符合前開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之意旨及精神,自得予以援用。則考核人數未滿5人之學校因事實上未能依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組成考績考核委員會,自得排除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由校長逕行行使考核權限。是故,原告主張考核辦法第9條係屬強制規定,被告未予適用構成違法云云,於法尚欠允洽,自非可採。
㈣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
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之規定,學校對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留支原薪之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陳述意見。查原告原服務學校武榮國小辦理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由經該校校長考列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留支原薪情形,嗣因武榮國小自112年8月1日起裁併停辦,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8月25日函指定被告代管承受其人事相關業務,報經苗栗縣政府審核認有未踐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情形,乃退請被告補正,業據被告以112年10月11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並出席被告112年10月18日召開之111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且另有提出書面意見,被告乃據以作成對原告之年終成績考核,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11月7日函核定,被告即作成原處分等情,有卷附武榮國小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見本院卷第85頁)、苗栗縣政府112年8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苗栗縣政府112年9月22日函、被告112年10月11日函、被告111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提出之陳述書、原處分、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7日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131頁)。經核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成績考核自具權限,其所踐行相關程序,核與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㈤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云云,惟: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的內容應明確。因此,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的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的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是為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的法令、事實、採證認事或裁量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全部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所以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法令依據及如何救濟,即符合行政法上的明確性原則,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處分除記載原告之年籍資料、現支薪額外,並
記載符合之條款為「四條三款」、核定薪額為「0650」、核定獎懲為「留支原薪」,備註欄則敘明如對於考核結果有異議,得提出申訴或提起訴願等情。堪認原處分對於原告成績考核之法令依據、法律效果及救濟方式業已明白記載。核已足使原告瞭解其法令依據、效果及如何救濟,依上開說明,已符合行政法上的明確性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㈥按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
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乃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㈦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認定原告111學年度教學成績平常
,勉能符合要求,而作成原處分考核該學年度年終成績為留支原薪,欠缺事實依據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依時間先後順序,簡述『學校發現或接獲
檢舉教師有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實』之處理歷程」書面資料說明欄記載原告有以下之行為:「(110年)上學年第一學期某天,○年級○○○的家長反應李〇屏老師有體罰學生事,經詢問學生,學生說李〇屏老師用手拍她的手臂,問學生為什麼被拍?學生說上課時沒認真!經檢查其手臂,並未紅腫,屬輕微之體罰,之後有告誡李〇屏老師不可再有體罰情事」、「(111年11月22日下午5:00)課後留校放學時,三年級○○○拉著校長的手說李〇屏老師上課很兇還打他的手。校長跟主任詢問以前○○○曾經這樣說嗎。陳主任說:之前○年級就發生類似情形,○○○爸爸有打1999,後來黃〇雄校長帶著李〇屏老師到○○○家道歉。聽會長說拍照存證。二年級導師賴〇俞老師說李〇屏老師在處理班級事務不是那麼細心,班級經營也沒那麼用心,以致於升上三年級後有落差。家長應該有感受,李〇屏老師可能是較沒耐心,所以有這樣的情況。之前○○○是沒寫作業,上課可能反映(按應係反「應」之誤載)沒那麼快,李〇屏老師可能受不了,就有動手打孩子。我與主任提醒李〇屏老師多留意,畢竟現在就是不能體罰。黃〇雄校長之前在教師晨會上也說過:不能體罰」、「(111年11月23日晚上6:50)小朋友反映李〇屏老師教學沒耐心,會大力推開或捏小朋友的手。11/23召開家長座談會,會後3年級家長到校長室反映李〇屏老師不准小朋友下課,也不讓他們上廁所…,校長上午第四節上課前至李老師教室當面與李〇屏老師溝通,李〇屏老師說小朋友會藉上廁所逃避寫作業,他知道他不會不讓它(按應係「他」之誤載)們上廁所」、「(111年11月25日)11/25早上家長送學生到校上學,三年級兩位學生家長及會長在校門討論說李〇屏老師在課堂上問說小朋友去告密,家長面露憂心忡忡」、「(111年9月14日)上班時間打桌球:曾〇佑老師與李〇屏老師於無課時間,常相約打桌球」、「(111年9月14日)由於本校教評會人數為5人,曾〇佑老師與李〇屏老師是教評會委員,二人常聯手杯葛學校聘任、解聘代理教師事。如:9月14日周三下午,學校辦理校内活化教學研習,由何〇瑜主任主持,說明這學期學校要辦理的重要活化教學活動時,蔣〇渝代理教師在後面對著何主任兩手比中指數次,中場休息時間又在走廊對著會議室的女老師們比中指,這種行為,實屬教師重大違紀行為,因此學校召開校事會議,校事會議建議給予蔣老師「解聘」,交予教評會決議,教評會決議結果,3票同意解聘,2票(曾、李)反對,由於解聘未達到2/3的比例,因此未能解聘蔣老師」、「(111年2月-6月)威脅代理教師不續聘:曾〇佑老師與李〇屏老師是教評會委員,二人常聯手杯葛學校聘任、解聘代理教師之事。上學年度,葉〇玲主任在某週三下午辦理活化教學研習活動,全體教師必須參加,當時李〇屏要請假保養車子,葉〇玲主任不准,李〇屏老師就大吼,『妳以後的代理教師續聘,我是不會簽名的!』」(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
⒉經稽之原告另涉資遣案件經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
查會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記載略以:「……二、佐證資料:調查小組於112年3月21日及112年3月30日進行訪談相關人員共7名學生、6名教職員及3名家長,以下分別為學生、教師及家長的訪談摘要。㈠學生及家長部分:…1.甲生、甲生家人:⑴甲生表示覺得老師很兇,被李師處罰過把雙手舉高大概5~10分鐘,每天會有1~2次。⑵甲生曾經要問老師問題,李師就用手把甲生的手撥開。⑶甲生因為刷牙刷很久,就被李師用手打頭。……⑼班上〇〇〇因為午休的時候移動椅子,老師覺得很吵,就拍〇〇〇的背(甲生用手指的是肩膀)。⑽甲生說和〇〇〇都覺得老師的教學很沒有耐心,常常不待學生抄完黑板,就把黑板上的字擦掉。2.乙生、乙生家人:⑴乙生表示自己〇〇〇的導師是李師,……。下學期考試快到了,自己有一些題目還不會,李師就直接用手打乙生的手。然後又直接把乙生從座位上拉出去到講台,要乙生寫題目,然後還是不理解、不會還會被李師罵:『欠打!』接著用手打乙生的手心,一學期的次數約有3次。……⑺乙生指出李師和〇〇〇只要在沒課的時候就會去打桌球,腳步聲和拍子打球的聲音會影響到學生上課,除非把教室的門窗關起來。……3.丙生:……⑵丙生指陳李師會處罰左手舉高,也會打小手臂,原因有時不知道,有時是因為誤會自己在玩,可是卻是〇〇〇在玩,但是老師沒問清楚。⑶丙生說被老師處罰手舉高會舉到手很酸,但是要等李師說放下才可以放下,……〇〇〇也有被老師處罰。……⑸有一次午休,丙生移動椅子很大聲就拍丙生的肩膀。……4.丁生、戊生:⑴李師於〇〇〇擔任丁生及戊生的導師時,如果上課不專心就會被老師處罰右手舉高或左手舉高或雙手舉高;如果丁生上課跟戊生笑,老師就會要求丁生自己打巴掌打十下,若是太小力,老師會要求再多打十下,戊生則是要手舉高,理由是老師認為兩人在玩。發生次數有兩三次。手舉高的時間約10分鐘,但是如果還在笑就要多舉5分鐘。……5.己生:⑴己生表示曾經被李師處罰過,是用手心打己生的手掌,原因是午休的時候移動椅子吵到老師。……㈡教師部分:…
1.甲師:……⑺李師會對同仁吼叫,但是不會對學生吼叫。有一次學校辦理活化教育研習課程,全體老師都應該要參加,李師聲稱已經約好車子維護,堅決不參加,還向〇〇〇吼叫:『你以後的代理老師續聘我就不簽名!』……⑼李師和〇〇〇在沒課務的時候經常去打桌球,〇〇〇也經常聽得到打球的聲音。……2.乙師:……⑵有一陣子的晨會,李師和〇〇〇都很火爆的吼叫發言,有一次因為教務處公假不在,〇〇〇會說:『現在教務處事鬧罷工嗎?』⑶李師和〇〇〇在沒課務的時候經常去打桌球,〇〇〇在一樓也都會聽得見聲音。有一次因為要借多功能教室〇〇〇,〇〇〇還在繼續打,要乙師等他們結束。……3.丙師、丁師:……⑵丙師提到學生會反映自己比較有耐心陪伴他們寫完功課,反觀以前的李師根本就不會這麼做。⑶丙師表示自己擔任…期間,李師和〇〇〇在學生打掃時間都在打球,並未指導學生,連學生要去打掃多功能教室的時候,〇〇〇也會跟學生講不用進去打掃,因為他們在打球。……⑽丁師指陳李師對於學生的狀況不甚瞭解,舉凡〇〇〇的申請表上父親的職業欄,〇〇〇已經換了工作,李師卻一直沿用舊的資料。……⒂丙師陳述對於李師的觀察,李師比較自私,以自我為中心,而不是以學生為主體,態度不夠投入,也不夠用心,常常覺得不要有事情做最好。因此那時候同仁們對於『推薦李師為教導主任』一案採否定的態度。舉凡最近練運動會的舞蹈,已經經過會議決議師生一起跳,但是李師認為自己沒課,為何要花時間去跳?……4.戊師、己師:……⑸兩位老師都指陳李師對於公開的活動或者需要幫忙的事情,李師都很少出現,更或者帶著學生做事,李師也比較不主動。⑹兩位老師都指稱李師在校務會議或老師的報告中,李師都是講學生的缺點、自己的困境,都未曾提及學生的優點。但是在兩位老師的眼中,〇〇〇學生是有很多優點的,可是李師卻把孩子講得一無是處。……⑾戊師自陳從未聽過李師稱讚過學生,而且也從未出現指導學生打掃廁所。行政端也常反映〇〇〇和李師未曾出現指導學生掃地。……」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卷宗所附該調查報告無訛。
⒊依據上開調查報告書所載內容,可見多位學生均表示原告
有以要求學生舉高雙手、打手臂或拍肩膀等方式體罰學生之情事。另上開調查報告亦載:甲生覺得原告教學沒有耐心,常常不待學生抄完黑板,就把黑板上的字擦掉。甲師陳稱:原告曾以已預約車輛維修為由,不參加活化教學研習活動並聲稱之後的代理老師續聘將不簽名、原告在沒課務時經常去打桌球;原告會對同仁吼叫。乙生、乙師陳稱原告沒課時經常去打桌球。乙師陳稱:有一陣子的晨會,原告很火爆的發言。丙師陳稱:學生反映原告沒有耐心陪伴寫功課;原告於學生打掃時間都在打球,並未指導學生;原告不是以學生為主體,態度不夠投入,不夠用心,運動會的舞蹈,已經經過會議決議師生一起跳,但原告認為自己沒課,為何要花時間去跳。丁師陳稱:原告對學生的狀況不甚瞭解。戊師、己師指稱:原告對於公開的活動或者需要幫忙的事情很少出現也比較不主動;原告未曾提及學生的優點,都是講學生的缺點、自己的困境。戊師陳稱:未曾聽過原告稱讚過學生,也從未出現指導學生打掃廁所,行政端也反映原告未曾出現指導學生掃地等情。且被告輔佐人亦陳明略以:因原告之前的行為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經教師會議決議由專審會調查,故以專審會調查報告之事蹟為依據,原告之成績考核不宜打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
⒋原告雖主張:學生均為國小學生,易受誘導及暗示,描述
事實容易誇大調查報告逕自判斷原告有體罰學生,顯過速斷;調查報告沒有具體指出原告打桌球之時間,無法確定原告就是在上班時間打桌球;調查報告毫無根據,認定依據有偏頗云云。然查:上開調查報告業已敘明其調查過程,並詳細記載原告、學生或家長及其他教師之意見陳述及佐證之相關資料,以敘明事實認定及理由,並非毫無根據,是原告主張調查報告毫無根據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又依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學生及家長等人陳述原告體罰學生之情節具體明確,已敘及為何遭體罰之前因後果;甲生、乙生、丙生、丁生、戊生及己生均陳稱有遭原告體罰之情事,其中乙生、丙生、丁生、戊生及己生均指稱原告係以打手的方式體罰,互核上開學生所述關於遭原告體罰之方式乙節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另丙師亦表示有學生曾反應被原告打手臂等語,可徵上開學生等人之陳述並非無稽;又受調查之學生與原告僅為師生關係或僅為同事關係,均難認有何誣陷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堪認其等所述為合理可信,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再關於打桌球部分,依調查報告所載,乙生、甲師、乙師、丙師均陳稱原告在沒課務之時間常在打桌球等語,其等關於此部分所述大致相符;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是在個人沒有課的時候打桌球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原告並未否認有打桌球之事,僅係主張係在沒有課時打桌球,亦可佐證乙生、甲師、乙師、丙師指稱原告在沒課時經常打桌球等語,並非虛構。是原告上開主張,明顯與事實相悖離,無可採信。
⒌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被告以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以此作為評價原告111學年度之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基礎事實,據此認定原告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考核原告111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乙節,其判斷並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比例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
⒍是故,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事由,以原處分核列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核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留支原薪,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