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廖美燕
陳奕宏莊榮兆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陳賢慧訴訟代理人 陳冠銘被 告 陳賢慧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113年度訴願字第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所為之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被告臺中高分院以112年5月31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稱112年5月31日裁定)駁回確定後,原告因認上開112年5月31日裁定有未更誤記及錯載之情事,乃於112年10月3日繕具緊急聲請兼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請求被告臺中高分院院長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命令使之注意,經被告臺中高分院以112年10月11日中分慧文字第1120000878書函(下稱112年10月11日書函)復略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院長職掌行政監督事宜,基於審判獨立,對於法官承審之具體案件,不宜干涉;被告臺中高分院112年5月31日裁定業已確定,依法不能再為變更,原告如有其他新主張或請求,若合於法定要件,請審酌是否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原告不服被告臺中高分院112年10月11日書函,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2月22日113年度訴願字第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依法提起本訴:依據全國法院之院長必須應有審判實務,知悉不獨立審判法官之情資時,即應行告知權、警告權與移送權。原告因拆除地上物事件,不服111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被告臺中高分院111年10月4日111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但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並未遵守訴訟程序同時通知補繳裁判費,致原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再遭被告臺中高分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即請求被告臺中高分院院長,依法院組織法第112條第1項第1款,發命令使之注意,被告臺中高分院卻以112年10月11日書函回復原告,被告臺中高分院院長不得干涉審判為由而不作為,然原告並非干預審判,法院組織法既然賦予院長有監督權,被告臺中高分院院長卻放棄行政監督權,此為不作為,應是一種消極處分,訴願決定認為112年10月11日書函並非行政處分,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請求被告臺中高分院院長應行職罐,發文督導法官就訴訟救助駁回時,應同時通知再限期補繳裁判費。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法院組織法第112第1項第1款係行政監督權行使之相關規定
,且賦予有權監督者得為一定之處分方式,係由該有權者依職權發動行政監督並為一定處分之裁量決定,並無賦予一般人民取得對法院院長請求其行使行政監督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如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院長作成命令使所屬法官注意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其為職權之發動,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該法院就人民關於此等事項之陳情所為之函復,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且人民亦不得據該等函復主張法院消極未予行政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被告臺中高分院112年10月11日書函僅係說明法院院長職掌行
政監督事宜,基於審判獨立,對於法官承審之具體案件,不宜干涉,並說明被告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業已確定,若符合民事訴訟法再審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係就原告所提之陳情,說明及告知得依相關法定程序為之,並未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效力,非屬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認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而原告主張本院院長應督導承辦法官為如何之裁判方式或內容等情,已涉及個案司法審判事項,亦非行政監督權行使之範疇,其所為「緊急聲請兼陳情書」,縱有申請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法院組織法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賦予一般人民取得對法院院長請求其行使行政監督權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如前述,則縱認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修正前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參據其立法理由載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經濟之原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等語(分別參見87年10月28日及111年6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見原告之訴即使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但由其主張之主要事實觀之,並無證據待調查審認或必須釐清法律上爭議事項,即足以判斷原告起訴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自為法所許。
五、次按人民無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請求財產上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均應依據實體法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換言之,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係由實體行政法所規範,必須實體行政法賦予人民享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或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給付之權利,而該權利尚未實現,行政法院始得責命行政機關應履行其義務。是以,無論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授益處分或為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如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行政機關明顯不負有履行義務,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法院亦無由判命行政機關應履行該請求內容之義務。
六、觀諸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4款規定:「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112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2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之意旨,足見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對該法院法官固具有職務監督權,得就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對法官發命令使之注意。但此職務監督權係法律賦予院長之權限,由院長本於職權行使其裁量權,以達成公共利益目的,並非為維護特定私人權益所創設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一般人民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院長對受其監督人員發命令使之注意,在性質上僅係促使其為職權之發動,既非依法提出申請案件,亦非行使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
七、準此以論,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臺中高分院提出系爭陳情書(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臺中高分院院長應對該院承審原告聲請事件之法官發命令使之注意,既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亦非行使公法上之非財產上給付請求權,被告臺中高分院112年10月11日書函所為答覆,明顯未損害原告之公法上權益,其訴請判命如前訴之聲明所示,即屬顯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