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2號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凃信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榮興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謝佳蓁謝智偉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公審決字第0006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明昭變更為張榮興,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審認原告於任職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正警務佐期
間,涉嫌詐欺等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6月17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7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
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過於空泛,無一客觀標準。參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款等規定「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為記過、記一大過之要件,由其文義顯然亦無區分「情節嚴重」、「情節重大」、「嚴重損害」之客觀具體標準,受規範者難以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⒉被告非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移送懲
戒,如將原告移送懲戒,懲戒法院尚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據以判斷應為何種懲戒處分。惟依考績法懲處時,並無如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等之相關規定,此應屬法律漏洞,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⒊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亦未遭通緝或羈押,不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應即停職之規定,舉重以明輕,自不得予以停職,遑論予以免職。
⒋原告所犯上開罪嫌若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役,即不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免職處分。否則,即有違該款為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之基本權,明定權責機關對於情節輕微之犯罪,不應為免職處分之立法目的。
⒌對照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害人劉OO、劉O珠及2位不詳被害人,均不在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剔除該部分之事實後,原告是否仍構成「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要件,顯有疑問,原處分依據錯誤之事實所為判斷,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⒍原告所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尚未經刑事判決
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為有罪推論,況原告亦係遭詐騙始提供金融帳戶,主觀上沒有預見,原處分難謂無速斷之嫌。
⒎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違失情節應對於法益之
侵害性、可責程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事由相當時,始得為之,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原告系爭違失除對國家法益侵害性低,可責程度也無法與其他各款事由比擬,顯見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況非不得以較輕之處分,達到懲處目的,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⒏原處分未斟酌原告奉養高齡母親,如失去工作將頓失受入
來源,且經免職確定者,將喪失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對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犯情節輕微,有失均衡。被告就違反品操紀律之警察人員,是否及如何懲處,固有裁量空間,然應說明依據之事實與理由,始能謂妥適裁量。審諸原處分未有實質說明,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依法得予以撤銷。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原告自78年7月起擔任警職逾33年餘,對刑事法令自應知之甚詳,就犯罪行為更具知識經驗,惟原告不僅提供本人及其配偶名下計5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財物之犯行,統計被害人匯入原告提供該等帳戶之金額達400餘萬元,期間原告更協助詐欺集團轉匯、面交贓款及以被害人所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原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38,720元。
⒉原告上開所涉案件經彰縣警局前以111年12月27日函報被告
建予免職原告,因被告審認尚有疑義,乃以112年1月12日函請該局再查明,嗣該局釐清後,再以同年5月1日再函報被告建予免職原告。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6月1日召開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原告除會前提出意見陳述書,並以視訊方式與會陳述意見,經該次會議決議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布上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稱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處分
依據之事實有誤、未考量其違法情節輕重且違反無罪推定、比例原則,有怠於裁量之瑕疵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免職係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之需要,實以原告平時擔負打擊犯罪及維護治安之責,其考核應以忠誠廉潔為重點,另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雖辯稱其係因受詐騙錢財,並無詐欺意圖亦無得利,轉匯及面交之差額均係做為交通費、吃飯錢及借款以利繳貸款之用,惟查原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計138,720元,事證明確,原告身為執法人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品德、操守顯有重大瑕疵,嚴重損害人民對警察人員警察行使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關形象及聲譽,有確實證據,被告爰依前揭規定核予免職處分,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剝奪其申請退休即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部分,核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主要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卷附原告之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等書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
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6款)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㈢觀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及第31條第1項序文規
定意旨,可見內政部對於警正、警佐職務具有遴任權限,自得本於遴任機關地位授權所屬下級轄機關為之。是以,內政部110年1月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關於「二、獎懲」、「㈠警政署權責部分」部分,明訂「警佐(委任)及警正(薦任)職人員停職、復職、免職及行政責任,由本機關遴報,並由警政署核定」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6至21頁),於法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㈣準此以論,警察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其遴任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裁量餘地。所謂確實證據係指依該證據所具證明力,足以認定警察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情事而言,並不以其行為經刑事有罪判決,未受緩刑宣告確定為必要。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序文明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之意旨,足認該項各款係彼此併存,各自獨立構成應予以免職之事由,並非必須具足各款所列情形,始該當於免職之要件。故警察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以外之罪,受緩刑宣告者,固與同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適用餘地,但其情形符合同項第6款規定者,仍應依據此款規定予以免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㈤原處分以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依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核定免職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⒈按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其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審理涉及上開事項之行為訴訟,對行政機關所為專業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應予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原告本件所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要件,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承認被告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⒉查原告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正警務佐,涉嫌自1
11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不詳真實身分,自稱「蘇格蘭銀行經理」及「DR.KHUNG CHAN CHEE(綽號『老總』」)」與楊文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以網路轉帳、或持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由原告先於111年7月初某日,將其於土地銀行等4個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劉又榛等9人,致其等9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原告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隨後原告轉帳、提領現金後,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另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提領其所有支合作金庫商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楊文和再將贓款兌換成美金後,匯款予國外名為NU
RUL AIDAYU BINTI AMRAN之受款人,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原告並因而獲取共計1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併卷外放附件卷第69頁至第90頁),核與該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君(見附件卷第91頁至第97頁)、陳巫櫻枝(見附件卷第149頁至第152頁)、ERADIOJOHNAQUINO(菲律賓籍,下稱江恩)(見附件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簡清輝(見附件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劉文慧(見附件卷第241頁至第248頁)、簡淑玲(見附件卷第299頁至第303頁)、何珮琪(見附件卷第341頁至第349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又榛(見附件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張蕙花(見附件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怡君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見附件卷第105頁)、被害人劉又榛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單(見附件卷第118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附件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害人張蕙花提出之存款交易憑證照片(見附件卷第145頁)、告訴人陳巫櫻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附件卷第157頁)、告訴人江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附件卷第175頁)、告訴人簡清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附件卷第205頁至第210頁)、告訴人劉文慧提出之匯款單據(見附件卷第261頁至第263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附件卷第265頁至第283頁)、告訴人簡淑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附件卷第311頁)、告訴人何珮琪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見附件卷第373頁至第377頁)、被告凃信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見附件卷第407頁至第4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見附件卷第22頁至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見附件卷第333頁至第334頁)、土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附件卷第177頁)、「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外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附件卷第61頁至第63頁)、彰化火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附件卷第19頁至第21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附件卷第539頁至第551頁)、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附件卷第589頁至第599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⒊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
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知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之重責,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事,即與警察任務有所違背,顯不堪任警察職務,未予以免職,難以整飭警紀,無從達成警察之法定任務。衡諸原告係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事實,原告業已獲取17,000元報酬,足認其確有圖謀不法之利益之情事屬實。審酌目前社會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形成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原告身任警職,未能體認職責所在,嚴守法紀,竟圖謀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藉此得利,已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至明。核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之情形,自該當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免職之要件。
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
⒈衡酌原告身任警職,理應本其職責,協助政府打擊猖獗
之詐欺犯罪,其竟為圖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違背其職責所在,有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該當應予免職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害人匯入其名義金融帳戶內金額僅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40餘萬元,被告併計非其名義帳戶之金額,故認定達400餘萬元有誤乙節,縱認屬實,仍不足以影響原告上開犯罪行為應予免除現職之客觀評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復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使用「圖謀不法
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等詞彙,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所謂法律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並非謂其文義應具體詳盡達到無解釋空間或必要之程度而言。故立法者衡酌所欲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法條文字自須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選擇適當概念之詞彙,以建構規定之要件及效果。如使用詞彙之文義範圍,從規範目的與體系整體關聯性以觀,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及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觀諸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使用「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詞彙建構其要件,雖屬抽象概念,但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自非允洽,不能採取。
⒊查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得為1
次記2大過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已召開所設考績委員會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並備齊原告所涉之刑事犯罪事實及原告最近3年之考核資料等會議審議資料供考績委員核閱等情,有被告之考績委員會112年第4次會議記錄、審議資料等在卷足參。則考績委員會委員開會審議結果,認定原告上開行為事實,符合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決議原告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結論,當認已審酌原告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影響及品行等情狀,核無認定事實錯誤,或涵攝明顯錯誤,或評價過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情事。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之意旨,行政法
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始得予以撤銷。換言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凡屬於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範圍之事項,除其裁量有逾越權限、裁量錯誤或濫用,或怠於裁量等瑕疵情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空間,不允越代行使行政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及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既身任警職,職司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重要工作,其未能體認職責所在,嚴守法紀,竟圖謀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藉此得利,嚴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被告斟酌其手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予免職,原處分關於「獎懲事由」已敘明:「涉嫌詐欺等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說明欄亦記載:「依據本署考績委員會112年第4次會議決議及彰化縣警察局112年5月1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建議函辦理」,經核原處分關於免職之理由已實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原告指摘被告行使裁量量有評價過當,致使裁量違法情形,自難採取。
⒌又觀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應予
以免職要件,並不以警察人員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或未被通緝或羈押為必要。經核原告上開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情事,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即該當應予以免職之法定要件。則原告主張: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未被通緝或羈押,舉輕以明重,不得予以免職及停職云云,據以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背法令情形,自非可採。
⒍按「(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四、涉嫌犯前3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五、涉嫌犯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辦理。(第2項)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個案具體情節是否該當情節重大,應由主管機關考量公務員違失行為侵害法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一切情狀為合目的性裁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停職處分乃公務員涉有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附屬性之暫時停止其執行職務措施,凡公務員具有法定停職事由,為維護機關或整體公務之尊嚴與形象,避免公務正常運作受不良影響,應認有暫時停止其繼續執行職務之必要(同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⒎查本件原告係屬警察人員,未潔身自好,為圖謀不法利
益,竟悖離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倫理及品操,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罪行為,侵害人民之財產法益,明顯貶損全體警察人員之正向形象,斲喪公務員尊嚴甚鉅,已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至明,當認原告於受免職處分確定前,不允繼續執行警察職務為適當,自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之情形,則被告依據該項規定併對原告為停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亦未被通緝或羈押,不得予以停職云云,委無足取。
⒏是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
,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應予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自屬適法有據。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