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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林敏弘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訴訟代理人 盧欣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備位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所謂訴訟標的乃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準此以論,原告就已經實體終局判決確定之同一公法上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者,即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主張:其為坐落○○市○○區○○段1030、1052、1063地號土地(重測前編定為水汴頭段23、27、2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90)。被告前身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受理訴外人林張娥68年間提出之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於核准中工建建字第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時,就系爭土地所為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套繪管制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等事實,爰於先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合併提起備位確認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套繪管制處分無效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可稽,復經原告於115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3至389頁),堪予認定。

三、惟查:原告前於1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8號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下稱前案),在前案訴訟繫屬中,曾於本院同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套繪管制處分無效,主張被告前身工務局核准系爭建照時,作成之系爭套繪管制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繼於同年7月1日具狀補充主張系爭套繪管制處分尚有同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續於114年2月19日復具狀就上開2款事由為完整主張,而於該案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為相同訴之聲明及事由之陳述,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3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原告上開實體上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有原告於前案訴訟提出之起訴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理由狀(分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1至16頁、第433至436頁、本院前案卷二第55頁、第125至129頁、第149至156頁)及前案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前案判決(分見本院前案卷一第304至305頁、第473至476頁、本院前案卷二第8655頁、第144至146頁、第177至192頁)可稽。

四、經核上開事證,足見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內容,與其先前向本院提起之前案備位之訴均屬相同,前案既經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復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不可以命為補正至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訴之聲明部分,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不在本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套繪管制處分無效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26-02-04